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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影响民事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8-12-03    作者:吴远国律师
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影响民事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案情】
原告许某在南通市港闸区永兴国际车城广场与被告陈某因二手车交易价格发生口角。被告田某、孙某因汽车过户一事致电陈某,陈某遂在电话中让田某、孙某前来解决纠纷。二人赶至现场后,田某见陈某与许某争吵遂参与理论,因言语不和双方动手,在打斗中被告孙某突然从裤兜内掏出匕首捅伤许某胸部,致使其外伤性肝破裂及失血性休克。许某伤情经鉴定人损九级伤残。
 
启东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许某随后向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孙某、田某三人对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多个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认识或共同的追求,以及其所受到的伤害是由于这数个行为人中一人的行为所产生,那他就无需证明其他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多大程度的参与,即可构成共同侵权。陈某在与许某发生纠纷时要求田某、孙某前来帮忙解决纠纷,田某、孙某在接到通知后赶至现场,三人已形成侵权的意思联络;许某的受伤虽系孙某捅刀所致,但从陈某告诫许某“他们是小痞子,等会儿被打了我不懂啊”的表述可以看出,陈某对孙某、田某的身份是清楚的,对“前来解决纠纷”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也是有一定预见的。因此,虽然刑事责任上没有认定三被告构成共同犯罪,但三被告的行为已符合民事上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对原告许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从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三被告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危险行为,应当由造成损害的具体侵权人即被告孙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及相关责任承担的规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这一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
 
1.数人没有意思联络;2.共同实施危险行为;3.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4.根据加害人是否能够查明来确定责任承担。
 
就本案而言,有观点认为陈某、田某对孙某携带了匕首并不知情,三人事先对侵权行为(孙某持刀捅人行为)也没有形成共同的意思联络,启东法院的刑事判决正说明了这一点,陈某、田某并没有因孙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三被告的行为更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立法本意,应当由具体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对这一观点不能认同。首先,刑法与侵权责任法拥有不同的归责方式,两种法律制度的功能差异导致二者在对同一法律行为进行评判时产生不同的结果。侵权责任法以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为中心,强调客观行为及实际的损害后果,规制的重点在于矫正被扭曲了的利益关系,故首重对受害人的救济。刑法的功能虽重视法益保护和自由保障,但从现代刑事司法的动态运作看,仍旧强调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因此规制重点在于抑制犯罪,首重惩罚犯意(或称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在刑事责任方面,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共同犯罪既要求有共同行为,又要求有共同故意。实行过限理论认为,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本案中,三被告事先并未对故意伤害原告的内容进行共谋,并且由于陈某、田某对孙某携带了匕首一事并不知情,可知二人对孙某在打斗过程突然持刀捅伤原告的行为不具备犯罪的故意。所以在刑事责任认定中,陈某、田某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由孙某对其“实行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而在民事责任方面,三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共同实施”,不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在考察“意思联络说”、“共同过错说”、“折中说”等几种观点的基础上,认定“共同”包括三层含义:1.共同故意;2.共同过失;3.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的结合。易言之,侵权责任法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中的“共同”是主观共同,应以行为人之间的有意思联络为必要要件。也就是说,只要数个行为人事先就实施侵权行为有意思联络,不管事后真正亲手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数、造成何种程度损害,只要损害是由于这数个行为人中一人的行为所产生,都是共同侵权。本案中,陈某召集田某和孙某二人前来“帮忙解决纠纷”,同时告诫原告许某“他们是小痞子,等会儿被打了我不懂啊”,由此可见,陈某召集二人的目的即是为实施侵权行为作准备。田某到场后,因与原告言语不合后发生打斗,孙某随即持刀上前捅伤原告,可以看出二人对陈某召集的目的也是明知的,并且最终付诸实施。因此,虽然孙某持刀捅人行为超过了其他二人的认知限度,但由于该行为是在三人共同意思联络的基础上实施的,三被告应当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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