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首例判决:乘客抢夺方向盘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获刑三年!
11月28日,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公共汽车司乘冲突刑事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周某某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表示不上诉。
据了解,在公共汽车司乘冲突中被判处这一罪名,这是山东省系首例。
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酒后乘坐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平公司客车由泰安去往东平,车内载客18人。
16时许,客车行驶至东平县接山镇331省道与滨河大道交叉路口时, 周某某要求下车,客车司机明确告知周某某到接山汽车站后方可下车。
周某某即抢夺司机方向盘要求客车停车,导致车辆突然改变行驶方向,脱离正常行驶道路,驶向道路北侧路肩,司机将客车紧急制动后,停在道路北侧的路肩上。
周某某的行为导致客车右前轮轮胎及减震气囊破损,未造成人员伤亡。
被告人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平公司车辆维修费 1500元,并取得谅解。
法院认为:
被告人周某某不顾他人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抢夺正在行驶中的公共汽车方向盘,致使车辆失控,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
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依据: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