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文超律师成功辩护尤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改判缓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二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某甲,男,1947年10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4710152832,汉族,文盲,农民,住沛县张庄镇肖孟庄村30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一审判决后未变更强制措施。辩护人段文超,沛县知名律师事务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沛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尤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期间,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尤某甲因琐事与田某发生矛盾而产生泄愤心理,知道田家中有辆拖拉机,欲毁坏以报复。当晚22时许,尤某甲酒后携带散装柴油、打火机等物品,至沛县张庄镇大张庄村田某家,将停放在大门南侧的1辆东风牌拖拉机烧毁。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790元。2014年12月25日,尤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田某的谅解。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尤某甲供述,证人韩某、杨某、尤某乙、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火灾情况说明,火警接警出动处理移交单,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赔偿协议,沛价证刑(2014)230号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尤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尤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尤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年老多病、身体××,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认为:上诉人尤某甲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且年近70岁,左脚肢体××,建议二审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尤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尤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琐事纠纷,采取点火烧物的恶劣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决考虑到尤某甲的犯罪数额巨大及毁坏财物时犯罪手段的危险性,结合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并非过重。关于对上诉人尤某甲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经查认为,1、上诉人尤某甲在琐事纠纷中被田某用拳头击打后,出于泄愤心理将田停放在门前的拖拉机烧毁,田某的行为失当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2、案发后,尤某甲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造成的损失已挽回,破坏的关系已修复。3、尤某甲年近七旬且身体××,经社区考察,其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系初犯、偶犯,当地司法部门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改变刑罚执行方式,对上诉人尤某甲依法适用缓刑,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宇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