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称是因为劳动者自身原因被辞退 是否合理
案情简介: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关于辞退发生争议
被告于2013年1月到原告公司上班,2017年1月12日离开原告单位。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原告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某同志(×)由于公司业务需要,2017年2月1日辞退离开某有限公司。特此证明。”原告提出因被告经常不上班,在外面做自己的事情,找别人帮忙打卡等自身原因才被公司辞退,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于2017年1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辞退被告是否是被告自身的原因,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原告提出“辞退被告是因为被告经常不上班,在外面做自己的事情,找别人帮忙打卡”,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双方均认可的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由于公司业务需要,辞退被告。故对原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于2017年1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被告2013年1月到原告公司上班,2017年1月离职,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故经济补偿金为:4个月×2700元/月=10800元。
律师说法:用人单位称是因为劳动者自身原因被辞退 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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