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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刑事公诉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18-11-25    作者:王景林律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印发
关于刑事公诉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实现庭审实质化,规范刑事公诉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
      第一条 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依照职权直接决定通知证人出 庭。
      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指对证人证言所证明主要事实的真实性及证人证言取证合法性有异议。
      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包含以下情形:      
      1.影响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的认定;
      2.影响犯罪事实是否被告人所为的认定;
      3.影响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认定;
      4.影响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大小的认定;5.其他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包含以下情形:
      1.证人的庭前证言前后矛盾,证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2. 证人的庭前证言与其他证据间存在难以排除的较大矛盾;
      3.证人的庭前证言涉及到部分待证事实,但不完整,需要进一步予以说明;
      4.被告人、辩护人提供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新的证人,被告人、辩护人能说明证人证明的事实及相关理由,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
      5.对证人证言的取证合法性有疑问的;
      6.对证人的作证能力有疑问的;
      7.法庭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
      1.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2.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3.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4.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原因不能到庭的;5.因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到庭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远程作证,相关视频内容录制后存入案卷。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证人不出庭:
      1.系被告人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且拒绝出庭的;
      2. 因职务或工作原因知晓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律师、医生、记者等有职业保密要求的专业人员,被要求就该隐私、商业秘密作证,上述人员拒绝出庭的。
      前款第二项情形,如果案件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安全,确需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


      二、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审查和通知
      第七条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上述申请。
      第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直接决定通知证人出庭的,应在开庭三日前告知控辩双方。
      第九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在开庭审理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开庭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虽在开庭前提出申请,但超过前述规定时间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条 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应载明出庭作证的人员名单、基本身份情况及详细通讯信息,同时说明拟要证明的事实及申请出庭作证的理由。
      申请未成年人出庭作证的,还应当提供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申请聋哑人和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人出庭作证,应明确注明并申请人民法院为其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对于控辩双方开庭前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并及时告知申请方。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至迟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证人,并将送达情况告知控辩双方。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及时通知证人或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应及时告知申请方。
      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应载明开庭时间、地点、案件当事人姓名、案由,并附权利义务告知书。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通知未成年人出庭的,应当同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或者法定代理人是该案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证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庭。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如遇证人因客观原因于通知时间无法出庭的,应尽量调整开庭时间,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的,控辩双方负责协助证人到庭。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通知出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经院长同意,可以强制其出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并由法警执行。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强制证人出庭令应载明案号、开庭时间、地址及强制出庭的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除应当按第十条规定说明事由并提供出庭证人的相关信息外,还应说明未在庭前申请的原因。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出庭申请的,应及时通知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必要时可以决定延期审理;不同意出庭申请的,当庭驳回。
      人民法院作出不同意出庭作证申请的决定后, 庭审中控辩双方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第十八条 申请人不在庭前申请系故意拖延,影响庭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申请人进行训诫,申请人系检察人员或者律师,情节严重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


      三、出庭作证及证言的审查判断
      第十九条 法庭应当为出庭作证证人设立专门席位。证人席位于被告人席与控方席位中间,斜对法官席位。
      第二十条 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应当当庭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作证能力等,并告知其要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做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对于决定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的出庭证人,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提前核实其身份,在其出庭作证时宣布核实结果。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出庭作证的,应核实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到庭。
      第二十二条 聋、哑人等有语言交流障碍的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人出庭作证的,应配有相应翻译。
      翻译人员到庭后,审判长应当向当事人及辩护人、代理人询问是否申请翻译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出庭证人应当庭宣读履行如实作证义务及承担作伪证法律后果的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对于决定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的出庭作证人员,应当在出庭前单独向合议庭宣读并签署保证书。
      第二十四条 证人出庭作证,由控辩双方向证人发问。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
      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五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进行,控辩一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先由提出出庭申请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许可,对方也可以发问。控辩双方如有新的问题,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再行发问。
      第二十六条 控辩双方均申请同一证人出庭作证及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直接决定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向证人发问的顺序由审判长决定。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情形,审判人员应当主导对证人的询问。
      第二十七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发问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
      2.不得采用诱导方式发问;
      3.不得威胁或者误导证人;
      4.不得损害证人人格尊严;
      5.不得泄露证人个人隐私;
      6.不得以推测性、评论性、推断性方式发问;7.不得以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发问。
      第二十八条 控辩一方违反有关发问规则的, 证人及对方可以当庭提出异议。发问方应当说明发问理由,审判长认为具备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对不当发问予以制止;审判长认为不具备前款所列情形的,可以驳回异议。
      提问内容涉及证人职务上应保守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证人可以向法庭说明理由,经审判长允许后,可以拒绝回答。如果该案件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安全,确需证人回答的,应将案件转入不公开审理。
      对方及证人未当庭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条 有多名证人的案件,向证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证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
       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在与旁听群众和其他证人相对隔离的场所等候。证人出庭作证后,应退庭等候核对出庭笔录。
       第三十条 证人证言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证人到庭对质。
       审判长可以分别询问证人,就证言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证人之间相互发问。
       第三十一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下列情形除外:
       1.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的;
      2. 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
      为核实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帮助证人回忆,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
      第三十二条 证人退庭后,控辩双方可就该证人当庭作证内容发表质证意见。
      质证后法庭认为还需要向该证人补充发问的,可传该证人再次出庭作证。
      第三十三条 没有新的证据,控辩双方申请该出庭作证证人就同一事实再次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可不予同意。
      控辩双方在庭审后再向出庭作证证人调查取证,应当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并有对方的检察人员或者辩护人在场。
      第三十四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庭前证言相互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未予审查、未通知或未采取措施切实保障“应当出庭”证人出庭,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在案件审理期间,证人认为本人、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面临危险,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直接决定对出庭证人采取保护措施。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近亲属的人身、 财产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作证证人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
      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
      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上述措施,需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支持的,可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协商,相关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对出庭作证证人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证人设立专门候庭场所和出入法庭专用通道。不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证人出入法庭时的安全。
      对采取保护措施的出庭作证证人,人民法院应保证其安全离开法庭。必要时可由人民法院提供可掩饰出庭作证证人体貌特征的服饰并安排专门的车辆接送出庭,同时派法警护送其离开法庭。必要时,可商请公安机关警力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同步视频作证室,并配置可对影像、声音进行技术处理的相关设备;同时法庭应具备支持证人远程视频作证条件。
      第四十条 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使用化名,其签署的出庭作证保证书等可以显示其真实身份信息的材料应当单独立册存档,予以保密。相关人员应对其因履行职务而获知的上述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出庭作证证人被打击报复的反映后,应在第一时间受理,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报复的证人或者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并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限的单位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出庭证人及其亲属进行下列打击报复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由人民法院以妨碍诉讼为由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侵犯出庭作证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的;
      2.非法占有或者毁损出庭作证证人及其亲属的财产的;
      3.以滋事、骚扰等方法扰乱出庭作证证人及其亲属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的;
      4.陷害、侮辱、诽谤、谩骂出庭作证证人及其亲属的;
      5.违反规定开除、辞退、解聘出庭作证证人及其亲属的;
      6.其他明显侵害出庭作证证人及其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打击报复出庭作证证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四条 出庭作证证人或其亲属因被打击报复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加害人赔偿。
      经出庭作证证人或其近亲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参与诉讼。
      出庭作证证人或其亲属因被报复所遭受的损失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导致治疗或者生活困难的,可向受诉人民法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金。
      第四十五条 办案单位不得仅因证人出庭庭审证言与庭前证言不一致而在庭审 后对其进行传唤甚至羁押。相关部门因此获取的出庭证人与庭审中不一致的证言,不得作为该案证据使用。


      五、对出庭作证人员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六条 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及误工费,列入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在出庭作证后由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程序发放。
      被强制到庭的证人或到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不予出庭 补助。
      第四十七条 交通费一般根据证人常住地到人民法院距离及案情需要选择乘坐交通工具,凭票给予报销。住宿费、就餐参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相关标准执行。
      有工作单位的人员出庭作证, 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人民法院向其单位发出出庭作证告知书,不再补偿其误工费。若出庭作证人员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因出庭造成误工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或者应出庭作证人员要求,需采取保护措施而不告知其所在单位的,人民法院按其实际工资、福利标准补偿误工损失。无工作单位的证人出庭,确需给予误工损失,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六十岁以.上的人或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人出庭作证,可以有一至二位陪同人员。陪同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等合理费用参照上述规定补偿。
      第四十九条 证人出庭作证结束后,填写《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申领表》,经审查批准,领取补偿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安排专门工作人员为出庭作证人员办理补偿费用申领事项。


      六、拒证、伪证、不支持证人作证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拘留。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将,上述情形通报相关单位。
      第五十一条 出庭作证证人涉嫌伪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等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应协助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主管单位发出司法建议。


      七、附则
      第五十三条 刑事二审程序中涉及的证人出庭作证参照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意见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符的,以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8年11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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