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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总论考点:一般自首
发布日期:2018-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般自首
  关于自首的成立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有司法解释,但缺乏条理,不方便记忆。现通过整理排序,归纳如下:
  1.自动投案
  (1)投案时间:尚未归案时。即在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都可以自动投案。具体 情形:
  第一,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例如,甲入室盗窃后,刚出门碰到巡警,被盘问:“为何鬼鬼祟祟?”甲如实交代盗窃事实,构成自首。
  第二,犯罪事实已经被发觉,但未发现犯罪嫌疑人。例如,甲杀人后潜逃,杀人现场已被控制,但警方不知凶手是谁。此时甲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第三,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已被发现,但是对犯罪嫌疑人尚未发布强制措施的命 令。此时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第四,警方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发布强制措施的命令,但是尚未缉拿归案,犯罪嫌疑人仍 在逃亡中。其一,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其二,经查实确已准备去 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三,犯罪后潜逃至异地,即使犯罪地司法机关已经发觉,但是异地司法机关尚未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视为自动投案。上述三种自动投案都可构成自首。
  (2)投案对象:包括司法机关、非司法机关(例如,犯罪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有关个人(例如,单位负责人、被害人)
  (3)投案方式:只要是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就属于自动投案。
  第一,亲首,亲自自首。可以先采取打电话、发传真、发短信、电子邮件等,随后归案。如果随后不归案,不算自动投案。
  第二,代首,委托他人自首。这主要是指因病因伤,或犯罪人为抢救被害人去医院而没时间,或为了抢救财产损失。
  第三,送首,未成年人或亲属犯罪后,由监护人或亲友送到司法机关。送子归案就属于此种情形。
  【注意】如果犯罪嫌疑人明显反抗,亲友被迫采取捆绑等手段送至司法机关,则不属于自动投案。
  第四,首服,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向被害人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归案。例如,甲暗中诽谤乙,然后向乙主动承认是自己所为,并自愿归案,构成自首。
  第五,在行政拘留、民事拘留、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相当于自动投案。因为如果不主动交代,这些措施届满,行为人就会被释放。行为人主动交代罪行,属于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刑事措施控制之下。例如,甲因嫖娼被治安拘留,在拘留期间如实供述自己强奸事实,成立自首。
  【注意】由于行政拘留等措施针对的是违法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所以只要行为人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即可,不存在也不要求交代不同种的其他罪行。
  (4)投案意愿:自动性。
  (5)投案彻底性:投案后自愿接受控制,直到最终审判。特殊情形,
  第一,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算自首;又回来的,则算自首。该考点在2010年司法考试第四卷案例题考查了。
  第二,被动归案后又逃跑,然后又回来的,不算自首。因为被动归案的,就失去了自首的机会。当然,如果逃跑行为构成脱逃罪,又回来的,可就脱逃罪构成自首。该考点在2009年司法考试第四卷案例题考查了。
  2.如实供述罪行
  成立自首,不仅要求自动投案,还要求如实供述罪行。
  (1)如实。
  第一,如实的标准:供述内容和犯罪人主观记忆相符,和客观犯罪事实基本相符。
  【注意】只要和主观记忆相符,即使与客观犯罪事实有些出人,也算自首。
  第二,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隐瞒量刑情节,也算如实供述。例如,甲自动投案供述了抢劫事实,但在抢劫数额上有所隐瞒,仍视为如实供述。
  第三,合理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
  【注意】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但对案件事实的定性,存在不同理解,有不同看法,进行辩解,仍属于如实供述。例如,认为自己不是贪污,只是经济问题,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再如,认为自己不是杀人,而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2) 供述:如实供述又翻供的,只要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仍算如实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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