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能否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第1条的规定:“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1)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并且累计工龄满十年的”。故在我国,男工人的退休年龄为六十岁,女工人退休年龄为五十岁。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已达退休年龄的农民依然在城里务工,群体的庞大,让我不得不对此方面进行思考: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能否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1)劳动合同期满的;(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后者的规定是对前者的补充。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3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文中心总结,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否届满,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再签订的合同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也不再是劳动关系,而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故双方之间的纠纷也不再适用劳动法调整。
有读者会产生疑问了,以上的《解释》和《通知》都只是针对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规定的,但是许多农民工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啊,那么他们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也不属于劳动合同吗?也不认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吗?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明确肯定了“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使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难道不能
据此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吗?
首先,关于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人员,其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目前并无法律对此进行明确规定,不同的人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结合前述法律和《解释》的规定,就本人而言更倾向于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其次,关于答复的内容,认定工伤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不能据此而推定已达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此推定本人认为是不正确的。
此外还有一个疑问,若不认定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倘若发生纠纷,劳动者是不是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呢?其实在某些方面是这样的,但是考虑到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劳动者可以在签合同时对各方面进行细致的约定,这样就能避免大的风险。不过只要是工作时间、因工作伤亡,还是可以认定为工伤和享受保险待遇的,但是结合实践来看,因为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些赔偿项目是不支持的,往往不如走人损赔偿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