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屋内非正常死亡,房东有赔偿义务吗?
【案情简介】:
来京打工的农民工张某某在出租屋内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张某某亲属找到房东刘某要求其赔偿,房东刘某则认为张某某的死亡是其自身不注意导致,与自己没有关系,双方对赔偿事宜争议大,于是找到昌平区兴寿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咨询。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自然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房东刘某将自有的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向公众出租,向包括张某某在内的死者及其他承租人收取租金,符合从事经营活动的一般特征,因此刘某应视为从事经营的自然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注意的限度内,保障承租住宿在出租屋内租户的人身、财产安全。
经过协商和反复沟通,房东刘某和死者张某某的亲属达成一致协议:房东刘某于协议达成当日一次性补偿张某某亲属人民币8万元,该补偿包含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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