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房屋采暖存在问题 能否以欺诈为由解除
导读:在房产纠纷中常常涉及到关于租赁房屋采暖存在问题,能否以欺诈为由解除,那么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将从以下案例中详细解读。案情简介:租赁房屋采暖存在问题,能否以欺诈为由解除
2015年1月13日,胡某、贾某以杨某、陈某为被告,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杨某、陈某赔偿胡某、贾某损失1139876元。杨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胡某、贾某支付租金840000元、水费2603.3元、电费30921.7元、垫付的壁挂锅炉9800元、水泵费1200元、燃气设计费1000元、电量增容费50000元及支付燃气接口费20000元。
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诉讼请求
在于认定出租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是否对承租人隐瞒租赁房屋无暖气及不能正常供电而构成欺诈事实。基于涉案合同中“采暖由出租方负责协调”的约定及博纳广场于租赁合同签订后改造完毕的事实,应认定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房屋采暖问题仍处于协调阶段。出租人与博纳广场物业公司之间因纠纷发生断电为签订租赁合同时不确定将来事实。故此,承租人以出租人构成欺诈而主张撤销涉案合同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而其主张合同撤销后的经济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基础,亦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相关费用的承担
合同中虽对出租人提供暖气未约定为其义务,且其前后申请了敷设燃气管线和设置高压变电箱,但考虑本地的地理气候条件及采暖习惯,且合同中涉及到暖气改动费用问题,故此,应推定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协商为暖气采暖。截止到采暖期出租人协调通暖仍未落实的情况下,对外开放经营场所温度能否达到取暖期室内温度国家标准的举证责任在出租方,现无证据证实取暖期内涉案房屋温度适于承租人经营酒吧,故基于民法公平合理原则,应扣除2013年、2014年二个采暖期计十二个月的租赁费450000元,按双方合同中截止到2015年3月底之前应交付租金1140000元的约定,减去已给付的400000元,承租人应支付剩余部分租金290000元。关于壁挂锅炉、水泵、燃气设计、电量增容费的反诉请求,现锅炉因未通天然气无法使用且双方合同中“费用协商解决”约定不明,故上述房屋采暖、供电设施的相关费用由房屋出租人承担更符合常理。
案涉房屋用途明确为经营酒吧,其经营性质要求承租人胡某在签订合同时对案涉房屋需具备的基本经营条件,即水、电、暖、物业管理及案涉房屋是否纳入博纳广场整体改造能否实现经营目的等问题尽到基本审查义务,从双方合同中“关于采暖及用电量”的约定看,胡某在与杨某签订合同时,对案涉房屋采暖及用电存在或可能存在问题,需进一步解决是明知的,并就今后处理该问题时双方的权责进行协商、达成合意。胡某、贾某认为该约定应当理解为杨某、陈某承诺保证供暖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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