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准型临时人寿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发布日期:2018-11-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引言
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时间尚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保险法》) 中没有明文规定有关临时保险合同制度, 而在欧美国家皆存在临时保险合同制度来处理日常实务中发生的预收保险费的情形。临时保险合同制度, 又称“暂保单制度”, 是指保险人在正式签发保险单之前, 以向被保险人签发暂保单等方式提供的临时保险保障, 如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给予赔付的一种保险法律制度1。临时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合法性, 是一份合法可执行的合同, 保费收据所包含的是临时人寿保险合同, 故暂保单即临时保险合同, 其名称在实务中被广泛应用。
临时人寿保险合同是临时保险合同理论上最具争议点的, 临时人寿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生效这些问题上凝结着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临时寿险合同的生效时间点的认定与临时保险合同期内的理赔有很大的关联性, 如果事故发生在临时合同生效后, 且在保险合同认定的标准之内, 保险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保险的指定收益人进行理赔。如果事故发生在临时保险生效前, 则不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我国当前在国内对于临时人寿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的认定上借鉴了欧美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一些做法, 如美国在人寿保险中主要有三类:批准型附条件保费收据、可保型附条件保费收据、立即生效型保费收据 (2) 。这些保费收据包含了临时保险条款, 实质上就是临时保险合同, 只是根据收据类型临时寿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不一样, 故其对于保险当事人权益也是存在差异的。
二、批准型临时人寿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辨析
批准型临时人寿保险合同, 是指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 双方填写投保单, 业务员收取首期保费后, 要经保险人核保批准是否承保为生效要件的临时寿险合同。如图1所示, 收取首期保费填写投保单后到保险人承保之前的这段时间保险合同是不发生效力的, 只有在保险人承保后, 到保险人签发正式保险单这段时间, 保险合同才具有效力。也就是说, 如果投保人在投保了人寿保险后, 如果发生人身的损害 (包括死亡) 时, 在保险公司没有批准同意承保前, 由于合同没有发生效力, 保险人不对事故进行赔付。故批准型临时寿险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
图1 投保的流程图
图1 投保的流程图
1. 见微知着:以合同路径解析保险合同法规定
《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也就是在保险合同中, 当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投保的要约后, 在保险法的视野里保险合同的成立是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 也就是说承保意味着合同法上的承诺, 而这里人寿保险合同的成立完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中关于一般合同成立的要件:存在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当事人、订约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而达成了合意、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在此条件下, 批准型临时保险的成立的时间节点是保险公司进行核保后同意承保, 同时核保后承保的时间节点也是合同生效的时间节点。临时寿险合同成立的时间节点和合同生效的时间节点在这个维度上重合, 而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条件是满足临时保险合同所需的生效成立条件的, 所以在一定意义上《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成立路径和批准型临时寿险合同的成立路径是相似的, 即《保险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临时保险条款, 但以隐晦的方式说明了在正式合同成立前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
批准型临时保险若是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 那么所附生效条件应该是保险人的核保后的同意承保这一意思表示。《保险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条肯定了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方式约定合同的效力。在临时寿险合同中, 双方当时如果没有以合同形式约定或者其他形式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保险法》第13条第3款完全可以去填补这一合同的漏洞, 而且如果临时寿险合同中没有此类的约定, 其实不影响临时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 或者更重要的是对于被保险人人身遭受损害后时间节点的认定并不受影响。因为在当前的《保险法》的合同路径中, 对于第13条第3款更多的是在强调和提醒。当然这里不是说《保险法》第13条第3款没有了意义, 而是在批准型的临时寿险合同中, 其所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
2. 庖丁解牛:批准型临时人寿合同成立的合同路径探究
从《保险法》第13条第1款中可知, 在一定意义上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路径和批准型临时保险合同的路径在一定层面上是一样的, 其可以理解成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其生效的时间节点也符合法律对合同的规制路径, 但是这和《合同法》的关于合同的成立规定存在一些认知的偏差。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式是以典型的交易为理论模式的, 这个模式包括讨价还价, 即要约与承诺的一般过程。在这个过程的终点, 必须是权利与义务相衔接, 意思表示在时间与空间上的相吻合, 否则就不存在合同关系 (3) 。众所周知, 合同成立的第一步是要约, 而合同成立的决定阶段是承诺, 要约和承诺的内容一致性、主体相对性是合同成立的关键。在批准型临时寿险合同中 (如图2所示) , 投保人向保险人表示出想要购买人寿保险的意图, 这个意图就是要约, 投保人保险人填写投保单和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收取首期保费已经构成了对于要约的承诺。此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要回答这个问题就要先看要约是否有效, 再看承诺是否成立有效。
图2 投何流程导图
图2 投何流程导图
有效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在要约中有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要约中必须标明要约人放弃最后决定权的旨意、要约必须由要约人向其希望与之订立契约的人发出 (4) 。在临时人寿保险合同中, 投保人要有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 并接受合同内容的约束。放弃合同是是否成立的最后决定权, 将要约送达相对应的保险人, 而结果就是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支付首期保费, 如果投保人订立保险意愿的要约不符合有效条件, 精明的保险人是不可能和投保人签订投保单的, 所以在这里的要约是符合条件的。
此外, 要看承诺是否有效, 先看承诺有效的要件, 即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承诺是受要约人决定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的方式必须与要约的要求吻合 (5) 。承诺有效的原因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投保的要约后, 保险人的有效代理人保险公司业务员按照投保人客户的要求确定了保险产品后签署投保单或者直接与客户签署投保单, 并向业务员支付保费。这个过程是完全符合承诺的要件的。由于临时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其不可能超出承诺认定的规定期限而达到要约人, 况且现在的保险市场上存在保险产品的同质化, 竞争是很激烈的, 所以这个问题可以忽略。投保人的保险选择过程到最后签署投保单并缴纳保费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结果, 当然保险人承诺的合同内容和投保人的投保的要约要求内容是相一致的, 否则投保人是不会签署投保单并支付保费的。而承诺的方式与要约的方式是否吻合, 需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这个过程中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通过投保单的签署来表达出来。
故综上所述, 在满足要约和承诺都有效的条件下, 合同自然是已经成立了, 从图2可以看出, 在承诺送达投保人之时, 投保人签署了投保单和支付了首期保费, 这个时候合同已经成立了。当然有人认为投保人向保险人表示投保的意愿是要约邀请, 即投保人通过一些渠道向保险人表示出想购买保险产品的想法, 但这个时候对于保险产品不熟悉, 保险人获悉了潜在投保人的想法, 向潜在投保人发出的要约邀请进行了回应, 即在保险人的代理人保险公司业务员的介绍和推荐下, 其确立了购买特定保险产品的意图并希望投保, 这个时候已经从要约邀请变成了要约, 接下来要约和承诺的有效确立了保险合同的成立。这时候的保险合同虽未发生效力, 但是保险合同也已经成立, 此时的临时人寿保险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
3. 雾里看花:保险合同立法模糊造成理解的偏差
投保人的要约和保险人的承诺合意的结果是有效投保单的“诞生”, 可是这个初始的契约产品是否被认可, 在现实中是存在争议的, 因为按照《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 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以保险人核保并承保的时间节点为准, 虽然在第13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合意可以约定是否附条件, 此条款就略显累赘 (当然可能出于立法的强调之意) , 因为按照第1款的规定合同已经成立, 只是没有产生生效的条件, 所以在这里是否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但是如果将《保险法》第13条第1款的合同成立理解成正式合同的成立也无不妥之处, 这种理解的多样性是立法的模糊性造成的。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严格区分开来的, 合同的成立完全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利的平衡与确立, 对于合同生效与否却很多时候关乎其是否对于第三人利益、国家、社会利益的损害的考量, 合同生效已经超脱了私人利益的范围。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看, 其促使合同成立, 尽量促成合同有效, 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却没有这个原则。但是探究《保险法》的立法目的, 其有着规制保险合同, 促使保险合同成立, 促进保险业长远健康发展的目的。对于一个保险合同成立时, 其并不一定生效, 保险合同对投保人和保险人还没有开始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要约, 其实在填写保单收取首期保费的时候, 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 故不用等到保险人核保后做出愿意承保的表示时才成立, 而此时的愿意承保只是临时人寿保险合同的附生效条件的满足, 进而引发临时保险合同的生效。
虽然对于保险的合同规制路径以《保险法》里关于保险合同的规范为准, 如果在立法中没有对特别立法规定, 就应该适用于合同的一般规范条款, 对于合同的规制就要考虑《合同法》中关于一般合同成立的规定。《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法规属于合同的特殊立法条款, 是《合同法》关于合同规定的有机组成部分, 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应该遵循《合同法》的立法原则, 以此来保护和支持立法的统一性和整体性。
4. 明辨是非:批准型临时人寿保险合同和正式人寿保险合同的关系
(1) 时间上的辨析
批准型临时人寿保险合同先于正式的人寿保险合同成立, 其存在的时间是暂保单签订以后到承保后并出具正式的保险合同这一区间。这个区间有可能是几个小时, 也可能是几十天, 而时间越长对于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障越不利, 在批准型临时人寿保险合同中, 因为保险合同的成立未生效, 如果发生事故, 保险人没有义务赔偿, 这也是“广州信诚案” (6) 存在很大异议的原因。临时人保合同与正式人寿保险合同以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时间为节点, 临时人寿保险合同被正式人寿保险合同取代。在一定程度上两者之间不存在时间的盲点 (即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后却没有作出正式的纸质保险合同) , 如果出现盲点, 以人寿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来操作, 这时候不能以纸质版的保险合同未确立而认为保险合同未生效。以此来让被保险人为保险人的“懒惰”承担风险, 这是不符合合同的公平交易原则的。
(2) 性质上的辨析
临时人寿保险合同是正式人寿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其以投保单或者暂保单的形式确立了, 临时人寿保险合同如果生效, 就自然被正式人寿保险合同所替代, 可以说临时人寿保险合同就是正式人寿保险合同的过渡。临时人寿保险合同存在已经成立未生效的特点及等待保险人核保后作出承保的生效要件的满足, 在批准型模式中, 意味着“消亡”, 更意味着成为正式人寿保险合同而获得“新生”。批准型临时人寿保险合同因为其特殊性质, 在存续期间内对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理赔时不承担责任, 也意味着其对于被保险人保障的缺失, 被保险人的保护在这个时间处于“空窗期”。
三、批准型临时人寿保险合同受到表见代理和当事人先契约义务的影响
在批准型临时寿险合同的建立过程中要考虑保险人业务员的代理权对于临时寿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同时也要考虑保险当事人违反先契约义务对临时寿险合同产生的影响。在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基础上对于投保人的合理期待权进行保护。
1. 表见代理对临时寿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法》第11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 向保险人收取佣金, 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按照文义解释,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应该属于保险人的代理人员, 而在实务中多被视作保险营销人员。虽然保险代理制度能减少保险市场交易成本, 提高保险交易效率, 但是这个制度伴生的问题就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员的无权代理或者超越权限的代理, 对临时人寿保险合同效力有影响。
不论是保险中介机构还是个人对于保险人的无权代理行为, 常常以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来行使权利与投保人签约。《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条规定是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论述, 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 但是在表见代理中行为人虽然无权代理, 但是本人和行为之间具有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 使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本人的代理, 具有代理权, 且无权代理要求本人对无权代理发生主观上有过错, 相对人无过错 (7) 。表见代理后本人只有追认权, 不享有否认权, 即使本人否认无权代理行为, 对代理结果归属自己并不发生效力, 即表见代理情况下由本人承担代理人签署的合同的履行义务, 而其却没有使合同无效而不履行的权利。这里的“本人”对应保险公司, 就是说在临时寿险合同的订立中,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或者其他具有表见代理权利外观的主体, 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与投保人签订临时寿险合同。其成立的临时寿险合同是否成立, 在于其对投保人关于批准型临时寿险合同的生效时间节点给予错误的告知, 由此误导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由保险人承担。
当然对于保险公司的雇员职务行为, 即保险人的业务员的职务行为, 如果超越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既然是雇员, 以雇主名义行事, 自然归入职务行为, 雇主须承担法律效果, 无须考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亦即, 即使不构成表见代理也无妨成立职务行为。” (8) 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毋庸置疑要雇主承担, 也就是保险公司要对其业务员正常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买单”。所以作为保险人的代理人, 实施表见代理的行为与投保者签署投保单的合同是成立的, 毕竟代理人作为保险公司的“使者”, 属于替保险人的权益的增加进行的合同行为。但是对于其中误导的时间节点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这一重大错误, 可能导致整个临时寿险保险合同难以为继的情况, 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在此不仅仅应考虑保险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也要考虑到投保者的待权本身就存在瑕疵, 不是合理的期待权而只是“期待”, 临时寿险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了, 但是其真正所附的生效条件并未满足, 统一来看如果使此类临时合同成立, 则有失合同的公平原则。故投保人关于批准型临时寿险合同的生效时间节点给予错误的告知, 由于误导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该由保险人承担。
对于投保人的善意期待该如何救济?对其善意所产生的期待与信赖, 法律必须给予维护与救济, 毕竟善意的要件旨在为合同提供信赖保护 (9) 。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投保人可以获得临时寿险合同的撤销权, 即在保险人核保并承保前撤销合同, 保险人有义务全额退还投保人缴纳的首期保费。当然, 投保人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缔约期间保费所产生的利息, 但一般这个期间段很短, 所产生的利息可以忽略不计。如果因为缔约过失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投保人有权请求保险人进行赔偿。也就是说, 如果投保者因为信赖利益而在临时寿险的保险期间遭受到损害, 但合同实际并未生效, 所以并不能按照保险理赔程序得到救济, 可以以缔约过失来请求保险人赔偿。此时批准型寿险合同已经成立虽未生效, 但不影响对于缔约过失求偿权的保护, 因为“缔约过失与合同成立或者效力的类型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 纵在合同有效成立场合, 仍可存在缔约上的过失。” (10)
2. 违反当事人先契约义务对临时寿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当事人先契约义务又可视为先合同义务, 是指“契约生效前, 契约双方当事人所负的附随义务” (11) , 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先契约义务主要是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在《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有义务对保险人如实告知涉及保险合同利益的事项中, 如果未如实告知, 保险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但是这里的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分为二种情形:故意不告知和重大过失不告知。而对于两种不同情形, 除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外, 关键的区别在于是否退还保险金。当然这个如实告知义务发生在保险合同在核保和真正承保之前, 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但是仍然与之签订承保合同, 即采用明示的方法放弃自己的抗辩权, 此时保险人也放弃了在临时保险期间的合同解除权。以后如果以此为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 其诉讼请求是不应该被允许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并且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 在对临时保险合同的时间段内给予明确保障时,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保险人在正式承保前也没有发现, 经过两年的实效后, 保险人的抗辩权也消灭。这一条在实现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平衡时, 从立法角度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最大诚信原则, 而最大诚信原则不仅仅适用于投保人, 更适用于保险人。
在批准型寿险合同中, 因为人身保险涉及对于健康的考察这一重要因素,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告知自身的健康问题而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 等到保险公司根据体检结果发现了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时,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退还首期保费?是否应该追究保险人的相关责任?在批准型寿险合同中, 因为核保后批准才生效, 即保险人根据相关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如体检的结果, 来确定是否承保并签发正式保单, 所以对于临时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 已经在临时保险合同中明确了是不予赔付的。所以由于投保人的故意而不告知保险人应该告知的事项, 其实对于保险人所产生的利益损害是有限的, 甚至是完全可以忽略不计的。当然对于因为投保人的原因而产生的保险运营成本是可以通过核算而在首期保费里面扣除的, 而投保人因为缔约过失责任已经得到惩罚即保险成本的承担, 所以对于不退还保费是值得考量的。如果所缴纳的保费不足以覆盖成本支出的损失, 可以让投保人进行补足。在保险合同中所成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仅是私主体之间的, 所以更多的是应该采用民事手段来处理问题, 可以采用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增加或减少价款、拒绝履行等方式, 对于不退还保费的做法, 其实残留了一些行政化的气息, 所以更不可能以保险诈骗的罪名对投保人课以刑事。
而由于投保人过失不告知 (这个过失不告知包括重大事项的不告知) , 如果在临时寿险合同期间发生了事故, 按照批准型临时寿险合同肯定是不赔付的, 但是保险人应该退还投保人保费。在这里更多的是对于善意投保人期待权的保护, 基于诚信原则, 不是投保人故意不告知, 而是投保人不知道应该告知或者由于没有被提醒而忘记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 保险人虽然为保险合同成立支出了费用, 但是投保人的期待权也是值得尊重的, 并且在这个过程中投保人也因此支出了机会成本, 保险人也出于对后续保险销售的考量, 退还投保人保费也是合乎情理的。但是过失不告知的事项如果可以补正 (如生病可以治愈后继续投保) , 并继续对保险利益进行保险不会造成困扰, 双方可以协商采取增加保费或者更换保险产品等措施来更好地平衡保险当事人的利益。
《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对保险人课以说明义务, 可以防止其利用投保人缺少经验和专业知识而拟定不公平条款, 特别是限制责任条款或免责条款, 以维护投保人的利益” (12) , 保险人制定很多专业的术语, 一般投保人很难理解, 所以对于其解释就至关重要了。即使在现代信息高度发达的社会, 获取专业术语解释方式可能有很多途径, 但是投保人出于对保险人的高度信赖会以其意思理解为标准, 所以一旦保险人对保险条款解释有误或者未明确说明的, 在此释义的指引下所发生的保险事故, 是否该由保险人进行理赔是需要思考的。如果保险人的业务员超越权限对保险合同的一些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而致使投保人的期待利益受损, 是否应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在批准型临时寿险合同中, 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说明解释存在瑕疵, 必须要看瑕疵部分是否会严重影响临时寿险合同的生效, 如果涉及到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致使合同不能生效的事由, 合同自然不能通过协商约定补正而有效, 这时候投保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但是保险人无撤销权, 可以尝试采取以缔约过失赔偿的方式换取投保人履行撤销权, 而这种缔约过失的补偿也是对保险人的惩罚, 同时也是对投保人的善意期待的补偿。当然, 如果不符合投保条件或补正后不愿意投保的, 保险人应退还投保人的保费。人身保险的特殊性决定了不能因为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或者说明存在瑕疵而认定未说明的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效力, 为了人身保险合同整体的顺利运行, 存在事关保险合同真正发生效力的瑕疵, 如果在以后也不能补正的情况下, 撤销保险合同应该是很好的选择。
四、新时代、新思想下的批准型临时人寿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13条规定的内容中没有明确临时保险合同的模式, 但是可以从其大意推知其属于批准型临时保险合同的模式。从1995年《保险法》出台, 历经2002年、2009年、2014年、2015年共四次修订, 保险法中关于临时保险期间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规制问题一直没有变化。也就是说自《保险法》出台后, 后面四次的修订都没有对临时保险合同的模式予以法律确认, 而是沿用1995年的模糊标准, 而且在一定意义上这种标准存在瑕疵, 这种瑕疵就是指《保险法》第13条规定的合同成立只能理解成正式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而不是临时保险的成立和生效。如果理解成临时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则会产生智识上的矛盾。如前所述, 合同成立不等于生效。合同所附生效条件可以进行约定, 批准性临时人寿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只是未满足生效条件没有生效, 而不能以《保险法》中的规定来认为保险人批准时临时合同才成立, 理解成正式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才是恰当的。
1. 与时俱进:临时人寿保险合同立法的精细化、专业化
市场经济发展不断呈现出复杂化、精细化的趋势, 这也倒逼我们的法律法规也要紧跟时代脚步, 不断精细化、专业化。保险法律法规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的法律规范, 应该不断适应新形势下保险市场主体对于保险立法精细化、专业化的诉求, 改变不公平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保险当事人之间不断探寻权益的平衡点, 实现保险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保险法》第13条所反映的模糊立法, 已经不能满足当前的需求, 立法的懈怠一定意义上导致了被保险人权益的损害。而立法越精细化、专业化, 社会管理成本越少, 保险方面的立法也越精细化、专业化就越能促进保险业的良性, 减少保险监管的成本, 促进社会管理。
(1) 明确保险名词含义, 确立临时保险合同的时效
《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应该在法律修改中进行精细化处理, 第1款应该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正式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3款应该规定:依法成立的正式保险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即在条款中增加“正式”二字, 以区别临时保险合同。同时, 应该增加关于临时保险合同成立到消亡, 正式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段的时效规范, 即规定保险人的业务员填写投保单资料并收取保费后为开始时间, 保险人核保并承保的时间节点为终点, 将这一时间段的长度予以固定化。可以参考诉讼法的规定, 限制为5天 (13) 、10天或者15天, 具体的时间段的确立以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来确定, 并规定经过时效期间后, 视为保险人以默示的方式承保, 临时保险合同消亡, 正式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临时保险合同时间的限制对于被保险人是一种权益的保护, 在批准型临时保险合同的模式中限制保险人的“懒惰”, 因为毕竟批准型临时保险合同的期限越长越有利于保险人, 在批准型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会对于临时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理赔, 而且可以免费地占用保费, 即使最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拒保, 也只是退还保费而已。所以如果不进行时间上的限制, 是难以克制保险人这种蠢蠢欲动的“欲望”的。
(2) 赋予保险合同当事人在批准型临时保险合同期间的合同撤销权
明确投保人、保险人在批准型临时保险期间的合同撤销权, 即在批准型临时保险合同期间内, 投保人、保险人有权根据情况撤销合同。这个撤销权行使的时间时效仅存在于批准型临时人寿保险合同存续期内, 如果保险当事人认为一方存在损害自身权益的事情, 可以完全无条件行使撤销权使合同消灭。如果保险人的“懒惰”而怠于核保并承保, 保险人完全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 以此来维护自身权益。当然这种撤销权的实现如果给当事人造成了“缔约过失损失”, 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这个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范围、数额也是应该予以明确的, 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比例承担, 这也是对于防止当事人滥用撤销权的一种法律规制的平衡。故此规定从实务角度审视, 保险人为了增加保险业绩, 防止“跑单”而提高工作效率, 可以在短时间内核保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 从而减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时间机会成本, 减少被保险人“暴露”在风险下的时间, 增加被保险人的保障力度。
2. 放眼世界、立足中国:临时人寿保险合同立法的展望
(1) 国内对于临时保险合同的立法探索
为了弥补立法的漏洞,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 (二) 》) 第4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 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 发生保险事故,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符合承保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这一条规定具有很大进步和创新意义, 有效地弥补了长久以来我国保险立法上对于“临时保险”的规定的漏洞, 保障了“临时保险”期内的被保险人的利益。但是此条款也被认为是“在‘保险空白期’治理规则上的大踏步后退, 会使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陷入为保险人的主张进行辩护的尴尬境地。” (14) 这种看法存在一定道理, 但是却忽略了该条款进步的一面, 其改变了以往在临时人寿保险的审判实务中混乱的局面, 统一了司法认识。况且在全国各地已经有类似的实践, 例如200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就已经作出了临时保险存续期保险当事人权益保护的探索, 可是由于解释的不统一, 适用的结果也就大相径庭。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保险法〉解释 (二) 》有助于规范实践, 如果按照原来《保险法》第13条等相关条款进行审判, 又会出现“广州信诚案”一审和二审大相径庭的结果, 如果“广州信诚案”发生在2011年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审判意见后或者201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后,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符合承保的条件下就应该进行理赔。当前我国处于保险相关立法不完善的时期, 虽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保险法律的司法解释无上位法的支持, 但是我国的立法实践一般需要先从法院司法解释、司法判例的形式来规范实务中的实践中总结经验, 然后进行法律草案的编写并提交、审议、表决通过后形成规范的立法 (包括法律修改) 。就像霍姆斯说的,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 而在于实践”,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也有相似的表述,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 法律的权威在于实施”, 而司法实践的经验就是让法律充满生机与活力。所以在保险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 以保险法的司法解释进行保险业务的规制是合乎情理的。
(2) 国际上关于临时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制
英国在保险业早期也是对保险合同成立前的核保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 由于保险业竞争的加剧, 其变更为在临时保险期内提供有条件的保险保障 (15) 。美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判例中, 关于临时人寿保险合同形成了一些共识, 认为临时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合法性, 是一份合法可执行的合同, 保费收据所包含的临时人寿保险合同, 除非意义不明确否则都是可以执行的 (16) , 其将保费收据分为:批准型、可保型、立即生效型。在此基础上临时人寿保险合同可分为:批准型临时人寿保险合同、可保型临时人寿保险合同、立即生效型人寿保险合同。而按照《保险法》的条款可推知, 其规定的是“批准型人寿保险合同”, 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颁布的《〈保险法〉解释 (二) 》在一定意义上讲, 其模式可理解为“可保型临时人寿保险合同”。在美国, 批准型临时寿险合同模式在20世纪早期被广泛使用, 现在保险公司已经基本不用了, 因为这种合同模式被许多法官和学者认为是一种虚假的保险保障 (17) , 美国现在主要以可保型临时人寿保险合同为主, 当然不乏有些保险公司为了增加市场份额而采用立即生效型临时人寿保险合同。日本2008年颁布的《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临时人寿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 并规定了“保险责任追溯”, 认为保险责任的承担可以追溯到双方约定的时间, 比如保险合同成立前。这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具有很大的商业操作空间, 其在一定意义上也抛弃了批准型临时人寿保险合同模式。2008年, 德国修改了自1908年出台的《保险合同法》, 引入了“临时保险”制度并专节规定临时保险的起保时间为保费缴纳的时间, 并与正式保险合同一样享受同样的保障。当然这样对于财产保险并无不妥, 但是对于人寿保险则有过分保护投保人之嫌。
综上, 可保型临时人寿保险合同模式是我国保险合同立法修改和完善的模板, 无论从我国的司法实践还是国外保险合同立法的智慧借鉴讲, 都应该摒弃批准型临时人寿保险合同模式, 以此来解决我国“临时保险”的问题。应不断修改立法瑕疵, 废除一些现存的不合时宜的条款, 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已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应保护善意的投保人的期待权, 从制度本身入手, 实行更有利于保护投保者权益, 更能体现公平效益的保险合同出发, 顺应世界保险业发展的潮流, 从立法上做到与时俱进, 与市场共舞, 与时代共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