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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拒绝全额缴纳物业费
发布日期:2018-11-07    作者:杜红涛律师
某物业管理公司系蔡某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蔡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一直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无果。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现某物业管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蔡某辩称,系争房屋原登记在蔡某前公婆、前夫和蔡某四人名下,直到2013年2月才变更到蔡某一人名下的,因此蔡某拒绝全额缴纳物业服务费。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法院认为,被告负有全额缴纳系争房屋物业费的义务。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管理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06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律师说法: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负有全额缴纳物业费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就本案而言,原告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蔡某提供物业服务,应当支付报酬。被告以只为房主之一为由,拒绝承担全额费用是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蔡某亦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负有全额缴纳系争房屋物业费的义务。被告在全额支付物业费后,可以向其他房屋共有人追偿。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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