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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相悖法院可重新划分责任
发布日期:2018-11-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国法院网讯 (唐红)  近日,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推翻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划分了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2017年5月18日14时许,罗某驾驶立马电动车,李某驾驶摩托车,一前一后均沿省道324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14时15分,当罗某途经车头镇井洞村路段的十字路口正在左转弯时,被疾驶而过的由李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在地,造成罗某受伤、电动车报废、李某的摩托车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被及时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2天,花医疗费19525.7元,其中李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2017年5月21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李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予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违规超车为由,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该认定书未具体阐明罗某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罗某拒绝在认定书上签名确认。   因双方调解不成,最终罗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告诉法庭,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共计10多万元。   在案件的审理中,罗某对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并向法庭提出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对该起事故不负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罗某驾驶的电动车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属同车道行驶的前后车关系,罗某驾驶电动车行驶在前面,李某驾驶摩托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当罗某驾驶的电动车(前车)率先进入十字路口左转弯时,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后车)不得超车,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十字路口,而李某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快速强行超车,直接将罗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李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未具体阐述罗某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李某亦未举证证明罗某应承担事故责任,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李某负同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责任认定不符合本案实际,法院不予采信,李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于李某主张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问题,因该责任认定结论缺乏依据,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赔偿罗某各项损失合计58373元。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对此,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权作出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有权认定,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应对道路交通事故书进行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只是证据的一种,法官有权从证据的三性(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方面予以审查,对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法官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则不予采信。   笔者同意后种观点,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当事人责任确属不当的,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有权重新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案中,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具体阐述罗某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却详细说明是李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与行驶在前的罗某驾驶的电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罗某左转弯时不按规定超车,致使两车相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阐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法院当庭查明的事实,李某强行超车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交警部门认定罗某与李某负同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为此不予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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