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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最高人民法院医疗纠纷案例-医疗纠纷法律适用//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 ZGF045
发布日期:2018-10-31    作者:孙新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不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3251字,阅读约需7-11分钟。 
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 不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案例余某惠、李某、李某1与重庆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民抗字第55
【案由】医疗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解析】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
【案例类型】医疗纠纷最高法观点
【案例编号】2016) 医疗案例 (35) 最高法观点045
关键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医疗风险管理、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 
简介医疗纠纷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特别是随着社会发展、人民群众维权意识地增强、以及医疗活动强度及难度的增加,医疗纠纷的发生也越来越频繁。医疗纠纷影响医院的正常工作程序,给医患双方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使本来已经紧张的医患关系更加恶化。而矛盾越尖锐,就越应当严守法律底线。为此,我们总结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医疗侵权责任纠纷的案例,寄希望对此类纠纷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主席令6届第37号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始终认为,本案属于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医疗过错引起的纠纷,应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解决本案赔偿问题,赔偿标准显然过低,且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直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基本案情】余某惠之夫,李某、李某1之父李某富,因腰部疼痛不适,于2009722日到重庆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发,低钠血症。医院建议:骨科就诊,就诊电解质,抗炎。724日,李某富在重庆XX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行术前检查时发现患者有感染征象,予以抗感染,补充白蛋白、对症、支持治疗。但李某富病情逐渐加重,腹胀明显,且有右踝关节红、肿、热、痛炎性表现。726日,病情持续加重,被诊断为双肺感染。731日,李某富经全院会诊后被转入感染科继续治疗,并下达病危通知。转入诊断:败血症,肺部感染,右踝软组织感染等。行抗感染治疗,但病情进一步加重、恶化。82日诊断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
【损害结果】200989日,李某富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脓毒血症,双肺肺炎,右踝软组织感染。
【诉讼请求】余某惠、李某、李某1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重庆XX医院支付医疗费48843.27(含人血白蛋白16200)、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陪护费850元、丧葬费15481.5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36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864元,共计374953.77元。
医疗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0(临床G)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庆XX医院对李某富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患者死亡的间接因素。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富的死亡原因符合脓毒败血症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主要与其个人体质有关;重庆XX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40%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重庆XX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李某富的死亡后果与其所患疾病的凶险性存在密切关联,重庆XX医院的过错行为是李某富死亡后果的诱发或促进因素。酌情确定重庆XX医院承担30%责任,余某惠、李某、李某1自行承担70%责任。本案属于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医疗过错引起的纠纷,应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解决本案赔偿问题。
【一审判决结果201117日作出(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由重庆XX医院赔偿余某惠、李某、李某1因李某富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3264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陪护费800元、丧葬费1548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9736.77元的30%14921.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288元。
【上诉申请余某惠、李某、李某1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均认为重庆XX医院在对李某富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李某富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重庆XX医院应当对李某富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明确确定重庆XX医院的责任程度为40%左右,据此确定重庆XX医院对李某富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判令重庆XX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4288元,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判决结果变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XX医院赔偿余某惠、李某、李某1因李某富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交通费19894.71元。
【再审申请余某惠、李某、李某1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损害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应适用民法通则进行处理。但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具体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而医疗损害基于医疗机构的社会公益性及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有别于普通人身损害,故原审判决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法院再审判决结果20121116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
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抗诉再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重庆XX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余某惠、李某、李某1对重庆XX医院的过错行为给李某富造成死亡的结果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其承担死亡赔偿金,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根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已经于200451日起施行,对死亡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和计算标准都有明确规定。
检察院抗诉再审判决结果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重庆XX医院赔偿余某惠、李某、李某1因李某富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39843.27元(含人血白蛋白费用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陪护费800元、丧葬费15481.5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36235元,共计293171.77元的40%117268.71元。
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重庆XX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余某惠等人以重庆XX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为由提起医疗赔偿诉讼,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天津医疗纠纷律师点评】本案系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不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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