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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涉嫌经济犯罪,可否构成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条件
发布日期:2018-10-30    作者:110网律师

董事长涉嫌经济犯罪,可否构成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条件【裁判要旨】
董事长(大股东)因经济犯罪被判刑羁押,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的陈述保证条款,构成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条件,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一、2007年7月19日,甲公司由A(41.74%)、B(41.74%)、乙公司(10.52%)、丙(3%)、丁公司(3%)五方设立,A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B担任副董事长、C担任董事、D担任监事。
二、2010年9月18日,A、B、丙三方为打破僵局并启动上市计划,签订了《关于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后续事宜之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B以7520万元向A转让乙公司35.74%股权(等同甲3.76%股权),同时以4.25亿元向丙转让甲21.25%股权。
三、《框架协议》约定:(1)协议签订时,A先向B支付1000万元;(2)待乙公司指派的董事C签署同意甲股权转让的董事会决议后,A向B再支付2000万元(其中1504万元为定金),丙向B支付380万美元的甲股权转让款定金,A和丙所有款项到位后,框架协议生效;(3)A在框架协议生效后30日内,向B支付剩余的4250万元余款;(4)甲公司股权转让及新章程、新合资合同取得外商投资主管机关批准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丙向B支付甲21.25%股权转让款的70%;(5)待乙公司与甲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丙向B支付剩余30%的股权转让款。
四、《框架协议》还约定,如A不按协议约定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新章程、新合资合同等文件或者拒绝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签署任何申报文件或提交任何适格文件导致股权转让中任意一项交易无法继续进行或使协议目的落空,应视为A根本违约,需向B支付5000万元违约金。本协议所涉及的各个交易均为框架协议整体交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任何一个交易因违约导致不能履行,守约方可解除所有交易,并回复到原有状态。
五、在《框架协议》签订同时,A向丙出具《陈述与保证》函,保证甲公司财务状况真实,不存在未披露或潜在的民事、刑事、行政、仲裁等风险,否则丙有权解除《框架协议》,并要求退还支付的所有款项。
六、协议签订后,A向B支付了752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0年12月,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也批准了甲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并出具了批准证书。
七、2010年12月1日,E以A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罪名进行刑事举报。2011年4月22日,A被逮捕。2014年6月4日,广州中院以A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同时,E还以A侵占公司3600万元资金、使用公司资金为个人聘请律师制作脱壳计划等为由,向A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诉讼。
八、2011年11月30日,丙向B和A发出解除通知,以B自身无法开立收外汇账户,及A涉嫌刑事犯罪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为由,要求单方解除《框架协议》。
九、此后,B以A构成刑事犯罪属严重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框架协议》解除,并要求A承担违约金5000万元,赔偿损失2520万元;A也以E进行刑事举报属严重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要求B返还已支付的752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贷款利率利息损失2034.91万元。
十、本案经广州中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确认《框架协议解除》,B向A返还7520万元股权转让款。
【裁判要点】
本案中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合同各方主张均主张解除合同,则一定是协商一致解除吗?二、一方合同主体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必定需要向非违约方赔偿违约金吗?三、董事长涉嫌经济犯罪可否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四、合同一方举报另一方涉嫌犯罪导致合同解除,举报方是否构成违约?
一、《框架协议》解除的原因是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本案中,B、A、丙对《框架协议》已经解除没有异议,但对解除原因存在争议。润海公司主张其是基于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而单方解除合同,B主张是因为润海公司行使了约定解除权,进而导致合同一揽子解除,而A主张是由于B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最终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广州高院认为,各方均有解除意愿,认定为各方协商一致解除。但最高院则认为,各方并没有协商的事实,属于丙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原因如下:
B、A、丙三方订立《框架协议》,主要目的是优化甲公司股本结构,避免股东僵局,通过引入风险投资机构进行股权重组,最终促成甲公司上市。《框架协议》项下“B转让乙股权给A,转让甲股权给丙”等多个交易构成不可分割的一揽子交易的整体,只有该协议下的全部交易实现,合同目的才能实现,任一单项交易的解除,都会导致其他交易的解除。因此,本案应将《框架协议》涉及的多个交易关系视为一个整体合同进行分析,B、A、丙均是该整体合同的当事人。A对《陈述和保证》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构成《框架协议》项下的合同解除条件。A因涉嫌经济犯罪并被逮捕,违反了其向丙作出的《陈述和保证》,说明《框架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丙有权据此解除其与B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丙与B之间的交易解除必然导致《框架协议》下其他交易一并解除。
二、A因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被判刑,虽构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但该情形并非其向B支付5000万元违约金的理由。因为,虽然A涉嫌经济犯罪并被逮捕是造成《框架协议》项下整个交易无法继续履行并导致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但是,定金和特别违约金的适用条件是A等不按协议约定签署和提交文件导致股权交易无法继续,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依约签署相关文件,股权转让也经批准,故定金、特别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并不成就,B要求A支付定金、特别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三、窦效嫘多次向公安机关举报A等人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是A被刑事侦查的诱发原因,但并不能视为A的违约。因为,A构成刑事犯罪,属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对违法犯罪进行举报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而作为甲公司监事的窦效嫘,更具有履行维护公司利益的职责。且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E的举报是受B的指使。
四、《框架协议》解除的后果是恢复原状,故B应当返还已收取的7520万元股权转让款,且其在甲的股权并未发生变化,故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因合同解除原因是A的违约所致,故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
【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僵局的打破,需要各方股东释放最大的诚意,尽量通过协商谈判的方式解决纠纷,不要轻易启动刑事手段。即使刑事举报成功,顺利将对方送进了监狱,但未必能够获得商业利益上的最大化。可以设想,若A未被判刑,该《框架协议》能够如约履行,可能甲现已上市,各个股东也已赚个盆满钵满。
二、另外,控制公司的大股东、董事长务必要洁身自好,切不可公私不分,心存“公司即我,我即公司”的错误理念,否则覆水难收,一旦公司资金被自己套出公司,流进自己账户,即使又用于公司,也可能沾上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的罪名。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系因B、A、润海公司三方订立的《框架协议》而引发的涉港股权转让纠纷,各方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1.《框架协议》及相关附件项下多个交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框架协议》及相关附件解除的原因如何认定;3.本案违约行为和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框架协议》及相关附件项下多个交易之间的法律关系
B、A、润海公司三方订立《框架协议》,主要目的是优化甲公司股本结构,避免股东僵局,通过引入风险投资机构进行股权重组,最终促成甲公司上市。《框架协议》的具体履行涉及三项股权转让事宜,即B向A指定的受让方转让乙公司35.74%股权(对应甲公司3.76%的股权),B向润海公司指定的受让方转让甲公司21.25%的股权,甲公司向B指定的受让方转让哈大师公司和千百味公司的股权。《框架协议》第10.4条约定:“本次股权转让的各个交易(包括乙公司股权转让、甲公司股权转让以及新品牌公司股权转让)均是本协议下总体交易的不可分割的部分。如上述任何一个交易不能依照本协议的约定最终实现,则本协议的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解除与本协议项下全部交易(包括已完成的交易),以及非违约方有权要求回复到全部协议未履行状态。”可见,《框架协议》项下多个交易构成不可分割的一揽子交易的整体,只有该协议下的全部交易实现,合同目的才能实现,任一单项交易的解除,都会导致其他交易的解除。这正是润海公司和A在《框架协议》中不存在直接交易关系,但A仍需向作为风险投资机构的润海公司作出《陈述和保证》的原因。广东高院基于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框架合同》下通过订立单独的合同条款而成立个别合同,并在此基础上针对个别合同单独进行分析,实际上割裂了《框架协议》的整体性,否定了《框架协议》中多个交易之间的牵连关系,属于对合同相对性的机械认识,违背了三方共同订立《框架协议》的本意。因此,本案应将《框架协议》及相关附件中的多个交易关系视为一个整体合同进行分析,B、A、润海公司均是该整体合同的当事人。
(二)关于《框架协议》及相关附件的解除原因
各方对《框架协议》和相关附件已经解除没有异议,但对解除原因存在争议。润海公司主张其是基于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而单方解除合同,B主张是因为润海公司行使了约定解除权,进而导致合同一揽子解除,而A主张是由于B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最终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可见,三方均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但主张解除的理由并不一致。三方关于解除合同的结果趋同,不能等同于三方已就合同解除协商达成一致。从各方主张来看,三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进行协商。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判令合同解除,与客观事实不符。
根据前述分析,《框架协议》及相关附件中的多个交易应视为一个整体合同,故附件《陈述和保证》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构成《框架协议》项下的合同解除条件。A因涉嫌经济犯罪并被逮捕,违反了其向润海公司作出的《陈述和保证》,说明《框架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润海公司有权据此解除其与B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润海公司与B之间的交易解除必然导致《框架协议》下其他交易一并解除。润海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11月30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B对当日即收到该通知以及润海公司提出的解除《框架协议》全部交易的主张均不持异议。虽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A是否有在当日收到该通知,但至少在一审诉讼时A就已知晓该通知内容。因此,《框架协议》及相关附件系因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而由润海公司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解除自A、B收到解除通知后发生法律效力。
(三)关于违约行为和法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对违约行为的判断,主要涉及B和A谁构成违约的认定。《框架协议》的订立目的是促成甲公司上市,A涉嫌经济犯罪并被逮捕,其明显违反了《陈述和保证》,也是造成《框架协议》项下整个交易无法继续履行并导致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因此,A的行为对B构成违约。此外,在《框架协议》签订之前和订立之后,B的妻子窦效嫘多次向公安机关举报A等人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公安机关由此进行立案侦查。可见,窦效嫘的举报行为是A被刑事侦查的诱发原因。但A构成刑事犯罪,属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对违法犯罪进行举报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而作为甲公司监事的窦效嫘,更具有履行维护公司利益的职责。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窦效嫘的举报系B授意所为。因此,窦效嫘的举报行为不能视为B对A的违约。
法律责任主要涉及对于B请求A支付定金、特别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认定,以及A反诉请求B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认定。首先,关于定金和特别违约金。根据《框架协议》第7.2条的约定,定金和特别违约金的适用条件是A等不按协议约定签署和提交文件导致股权交易无法继续,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依约签署相关文件,股权转让也经批准,故定金、特别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并不成就,B要求A支付定金、特别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次,关于B请求的损失赔偿。《框架协议》及相关附件解除后,B仍持有甲公司原股权比例。由于B未举证证明A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范畴和金额,故本院对其损失赔偿主张,亦不予支持。再次,关于A请求的返还股权转让款和利息损失的赔偿。《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框架协议》及相关附件解除后,股权转让的交易无法继续履行,则A已支付给B的股权转让款7520万元,B依法应予返还。对于A就该股权转让款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赔偿,由于本案合同的解除系A的违约行为所致,而B并未构成违约,即本案合同的解除从根本上来说并不是B的行为导致,故A还要求B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高院关于A损失赔偿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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