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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盗窃罪的犯罪形态的构成
发布日期:2018-10-30    作者:吴远国律师
从本案看盗窃罪的犯罪形态的构成
【案情】
  2012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重庆上饶带湖XXX路一家宾馆盗窃该宾馆当天营业款1200余元,后该宾馆前台营业员发现后立即追赶王某。被告人王某在逃跑中为制造混乱,顺利逃脱,将所盗赃款1200元抛撒空中,后因路人捡钱阻断追路,王某因此逃脱。后被抓获到案。公安机关对其作了行政处罚。
  【争议】
  对于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1 200元未遂,且公安机关已对其行为作了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窃得被害人的现金后,为逃避抓捕,将赃款抛弃,是处理赃款的行为,应当认定盗窃既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构成盗窃罪既遂。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盗窃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是争议的焦点。盗窃罪既遂的标准历来是刑法理论中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在盗窃罪既遂的标准问题上论点很多,有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损失说、失控说、失控+控制说、控制说等等,最有代表性的观点为控制说和失控说、失控+控制说。
  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已经实际取得对财物控制的就是盗窃既遂,未实际取得对被盗财物控制的为未遂。但如果采取这种观点,有放纵犯罪之嫌。如王某盗窃后将赃物隐匿于某处被乙发现,乙将赃物盗走,此时,由于王某未实际控制该物,因此无法认定王某盗窃既遂。
  失控说认为,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不管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财物,都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盗窃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财物,不是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该财物,而是取决于被害人是否对自己的财物失去控制。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被害人法益侵犯的程度不同,而不是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的不同。因此,如果盗窃行为只是威胁了他人财产,则属于盗窃未遂;如果行为已经侵犯了他人财产,就属于既遂。
  失控+控制说认为,因为在他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 行为人未必控制了财产, 而在行为人控制财产时,他人则必定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而二者的结合,才能构成既遂。在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上,应当贯彻犯罪构成要件说。比较以上观点,失控说似乎更有利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便于司法机关区别盗窃既遂和未遂;控制说似乎更有利于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维持诉讼平衡;而失控+控制说似乎更贴近犯罪构成要件说的要求。
  其实,无论那种说法,只要解释合理,意思都差不多。笔者认为,应当以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客观标志,就是秘密窃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行为人非法占有所盗窃的公私财物的犯罪结果,简单地说,就是犯罪实施完了没有?得逞了没有?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盗窃的是现金1 200元,由于现金是容易随身携带并易于取得和控制的,因此,只要行为人将该1 200元钱置于自己的身上,如放入口袋、拿在手上时,即使行为人还没有离开盗窃现场,都可能被视为被告人取得了对赃物的实际控制。从案发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人由于被追赶,将盗得的钱抛撒,让路人捡走,使得被害人无法找回被盗的现金,被告人实际上是在处置所盗财物,且已造成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因此应认定盗窃行为已实施完了,构成盗窃既遂。当然,公安机关将犯罪行为作为行政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而公诉机关又予以追诉的,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因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盗窃罪既遂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曹华 夏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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