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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应网络信息时代“倒卖”车票宜作扩张解释
发布日期:2018-10-29    作者:单义律师
刑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了倒卖车票、船票罪,这是专门针对车票、船票利益保护的罪名,有着特殊的时代背景和适用条件。随着火车票实名制的实行,特别是近年来网络第三方平台的大量出现,个人信息和车票信息被特定化,火车票逐渐失去了倒卖的基础,因此倒卖火车票的行为应被重新审视。笔者认为,在罪刑法定视野下,倒卖车票中的“倒卖”概念宜作合理的扩张解释,以填补立法滞后和缺陷。  “倒卖”概念应扩张解释。《现代汉语词典》对“倒卖”作了如下定义:低价买进后高价卖出。此概念说明了倒卖行为至少具有两个特征:一是顺序性,即先购进后卖出;二是牟利性,即赚取差价。有的学者认为,倒卖行为的“顺序性”特征要求需以所有权为介质进行倒卖。车票实名制推出后,只有先明确乘车人姓名的信息,火车票才能被售出,由于在行为人转手之前未获得车票所有权,因而否定倒卖车票罪的成立。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对倒卖车票罪在坚持文义解释的基础之上,也要采取历史维度分析。倒卖车票罪来源于以前的“投机倒把罪”,强调的是转手获利,为了卖而买,重点在卖。因此,对该罪不应拘泥于传统思维模式,而是应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对倒卖车票罪赋予契合时代发展的扩张解释,这是信息时代刑法应对倒卖车票犯罪异化的应有之义,且更能凸显刑法罪名体系的协调性和法网的严密。
  “倒卖”行为应扩张解释。网络信息时代,火车票销售不仅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更进一步突破了实体票交易的形式,取而代之的是通过网络虚拟平台,特别是第三方服务平台的代购、预定、“抢票”等交易服务形式。对于上述行为,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两点。一是不能因未经“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实物转手交易就否定“倒卖”的成立。此种情况下,通过交付火车票实物方式的“转手”倒卖,已由虚拟化的网络环境所取代,若因此否定“倒卖”的成立,则是重形式而失实质。譬如,第三方平台“抢票”行为中,如果此票已被未缴服务费和已缴高额服务费的多名购票人预定,第三方平台帮助缴纳最高额服务费的购票人“抢票”并“抢票”成功,此种情况符合高额牟利性的特征,涉嫌“倒卖”。二是低价有偿网络代购不应入罪。高价转卖是倒卖车票罪之本质特征,也是实名制购票模式中区别合法民事委托与倒卖车票行为的唯一界限。实践中,第三方对购票人收取5元至20元不等的“服务费”,都在购票人承受范围之内。此种低价有偿网络代购实名制火车票有利于实现火车票按需分配和铁路客运资源的最佳配置,因此将该行为入罪并不符合刑法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在尽可能保持刑法稳定性的同时,对既有刑法理论尤其是刑法规定加以扩张解释,是使刑法规定合理应对网络信息时代犯罪行为变化之举。倒卖车票罪主旨在于保护铁路客运票源之公平分配秩序,保障出行公民能够平等有序地获得火车票,因此摆脱传统单一认定思路的限制,通过对该罪名扩张解释,意在使实质为“倒卖”、形式却异化的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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