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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
发布日期:2003-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即刑事诉讼中人权的行使者。作为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首先,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必须是与刑事诉讼相关的权利,也就是说,只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才能享有这些权利;其次,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原理的目的在于抵制国家司法权的滥用,因而只有那些可能受到滥用国家司法权的威胁的人才可能是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最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是一种个体权,而不是集合权。据此,我们认为,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就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国内学者对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看法颇不一致,一些观点值得商榷。

  1. 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应界定为公民(参见白桂梅:《论新一代人权》,《法学研究》1991年第5期)。我们不能同意这种观点。

  应当肯定,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具体性和普遍性的统一。但以这种普遍性来作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主体为“公民”的范围界定的理由却未免过于牵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虽然直接保护的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另一种意义上,确可说也是在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且不说人人都有可能作为证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直接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即便是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角度说,从理论上讲,尽管绝大多数公民都能做到遵纪守法,似乎他们并不会因违法犯罪而实际受到刑事追究。但是,刑事司法过程是由人来运作的,“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而即便就是圣贤君子也都难免犯错。因司法运作的失误而使遵纪守法的善良公民蒙冤受屈甚至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是任何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都难以绝对避免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全体社会成员都有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成为刑事诉讼潜在的主体。刑事诉讼应当不应当具有保障功能,不仅反映了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接受国家刑罚权作用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而且反映了全体社会成员与国家的关系及其相对于国家的法律地位。因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权保障状况的恶化必然导致社会成员面临来自国家刑罚权的不法侵害的风险的增加和社会成员法律地位的下降。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实际上就是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人权。

  但我们也应看到,“公民”的界定在外延上既过于狭窄又过于宽泛。说它过于狭窄,是因为公民是一个与国籍紧密相联的概念,一个人只有当他具有某国的国籍时,才能称作是这个国家的公民,那么,当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在一个特定的国家进行犯罪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是否应当对他在刑事诉讼中给予人权保障呢?答案自然是肯定的,特别是在当代各国都特别强调国际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时代背景下,更是不言自明。说它过于宽泛,是因为事实上并不是全体社会公民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于那些没有进入或者还没有进入诉讼程序的公民来说,根本上没有必要运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来抵御滥用国家司法权的威胁。

  2.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人权主体就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参见汪建成:《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14-115页)。其理由在于,有些诉讼参与人如证人、翻译人、鉴定人等虽然也进入诉讼程序,但由于他们并不面临滥用国家司法权的威胁,所以不应视为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我们对此观点同样不敢苛同。

  其一,既已进入诉讼程序,不管是当事人,还是诉讼参与人,都将面临滥用国家司法权的威胁。我们不能因为这种威胁的程度和机率相对较少,就将其他诉讼参与人排除在刑事诉讼的人权主体之外。事实上,相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还有另一方面的含义,即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刑事诉讼往往因犯罪人侵犯了被害人的权益而引起,首先必须保证被害人有控告犯罪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同样应受到保护;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被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此外,虽然在现代社会中,国家公诉机关追究犯罪的行为本身就包含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但被害人的权利要求并非都能通过国家公诉机关的追诉而得到满足,不相一致的地方常有发生,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到国家司法权粗暴干涉和侵犯的事例更是屡见不鲜。因此,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也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其二,既然自然权利、法律权利和实有权利这种人权的基本划分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同样享有这三种权利的证人、翻译人、鉴定人等理所当然也能够成为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主体;其三,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为了让同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告人和被害人求得一平等的诉讼地位,在此意义上,却把被害人划出刑事诉讼的人权主体之列,一来难保不在实践中导致新的不平等诉讼地位的产生,二来又与日益注重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世界刑事诉讼改革潮流相背,实不足取;当然,这里我们无意否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中的特殊身份和重要地位,但并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这种特殊身份就可以抹杀掉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主体地位。还应予以说明的是,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每一位“公民”在刑事诉讼人权的享有上有很大的不同。每一个“公民”在正式进入刑事诉讼之前,都还只是刑事诉讼的潜在主体,一旦他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时,法律所设定的各种人权保障就会在他或她身上发挥作用。而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则是已经进入到刑事诉讼中来,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实际受益人,理应添居刑事诉讼人权的主体之列。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人权主体主要是指一切刑事被告人及他的法定代理人(参见徐友军:《中国刑事诉讼与人权》,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2期)。这种界定过于模糊,仅就其“主要”所指,与上一观点类似亦同样存在着外延过窄的弊端,在此不再一一冗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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