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在卡不离身的情况下,其名下信用卡在异地被他人盗刷3万元,范某随即报警。之后,银行要求范某归还该笔款项未果,双方闹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主张信用卡盗刷责任引起的信用卡纠纷。范某在银行办理信用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互负权利义务。银行具有保障信用卡资金安全的义务,应具备鉴别信用卡及交易凭证真伪的技术能力,同时银行应为客户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及时更新技术和设备以有效应对损害信用卡持卡人资金安全的犯罪手段。范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和正确使用密码的义务。本案中,涉案信用卡上预留的持卡人签名是“范某”,而有争议的四笔交易中有三笔签购单上的签名均是“张强”,两者明显不一致。特约商户应具备基本的审核持卡人签名的能力,一般不可能在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预留签名完全不同的情况下允许讼争消费交易的发生,因此可以认定讼争的刷卡交易是使用伪卡进行的交易,范某对于讼争的四笔因“盗刷”透支款项不存在过错,银行作为涉案信用卡的发卡行,应对本案讼争的四笔伪卡交易造成的资金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范某对三笔信用卡透支共计3万元不负偿还责任,银行应消除范某因上述原因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形成的信用不良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