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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承诺承担社保费单位应交部分
发布日期:2018-10-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员工余某在申请补交其在职期间不足额社保缴费基数时,向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公司应交部分和个人应交部分的费用均由申请人本人承担,这样的承诺依法能否得到支持?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这起不当得利纠纷案,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即认定余某承诺承担社保公司应交部分因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判决某房地产公司返还余某1.49万余元。   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某房地产公司与余某建立了劳动关系。2017年8月上旬,成都市新都区社保局决定对该公司进行社保稽核,该公司于次月7日召开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公司同意为余某等数名员工代办在职期间不足额社保缴费基数的相关补缴手续,但要求申请人本人承担公司应交部分和个人应交部分的全部费用。   去年10月上旬,余某等数名员工向所在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公司应交部分和个人应交部分的费用均由申请人本人承担。随后,被告公司向社保局申请补交上述人员社保费并将核定金额汇入了社保局账户。余某于次月初向公司转账1.88万余元用于补缴社保费。余某认为自己负担了本应由公司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及相关费用1.49万余元,故要求公司返还该不当得利。   法院一审认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发生是基于国家强制,而非基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的承诺而拒绝履行该义务,余某作出的自愿负担公司应交部分费用承诺因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承诺,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终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成都中院承办此案的法官谢芳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防范社会劳动过程中的风险,强制性要求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的保险。我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的应予补缴。同时,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应按相应比例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负担,对于用人单位应予负担的部分,不得通过其他形式免除或转嫁于劳动者。   但现实生活中,相对来讲用人单位占主导地位,一般较为强势,而劳动者基本上是处于被动地位,相对弱势。从表面上看,劳动者是主动出具承诺书是出于自愿,实际上应是为保住自己这一份工作、饭碗而迫于无奈。因此若以个人承诺放弃社保等来维系相关劳动关系,就容易使劳动者处于被动、胁迫地位,也会使相关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更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与稳定等。   该案中,某房地产公司负有为余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而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规定的,不受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变更,因此某房地产公司关于社保补缴费用中公司应交部分和个人应交部分的费用均由余某本人承担的决定以及余某出具的承诺函均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法院依法肯定是不会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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