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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回归于民法的原因分析
发布日期:2018-10-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 标志着我国的婚姻法正在向民法逐渐进行过渡。婚姻关系从本质来说是一种私人关系, 不管从婚姻法或是从民法的角度分析, 都充分反映出婚姻法和民法之间的包含关系。长期以来, 婚姻法向民法回归都仅仅停留于形式之上, 因而严重制约了婚姻法的纵向发展, 也阻碍了司法体系的完整性发展。因此, 本文针对婚姻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 对民法以及婚姻法的探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婚姻法; 民法; 关系; 婚姻法论文   在2011年7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525次会议审议中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因在这部司法中对涉及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以及个人财产的认定依据是按照物权法中的有关原则来进行制定的, 针对婚姻法研究的有关学者认为这是一种有“越法”嫌疑的法律规定, 并指出对于调整一般关系的物权法不应用来衡量具有特殊关系的婚姻家庭, 这一关系应该由专门的婚姻法来进行调整和制定, 由此而引发出了人们对于婚姻法与民法关系的再思考。   一、婚姻法和民法关系的发展历史   (一) 婚姻法归属于民法   在经过了义和团运动以及庚子之乱运动之后, 清政府被迫在1901年的时候开始对法律进行修订, 并在1911年时完成了对《大清民律草案》的有关起草工作。其中《大清民律草案》是借鉴了日本民法典中的“五编制”体制中的内容, 具体包括了对物权、继承、债券、总则以及亲属五个方面的内容, 从而开启了我国将亲属法纳入民法之中的传统。但是在当时, 这一法规还未进行公布, 清政府就宣告了灭亡。在成立民国政府之后, 国家有关领导人就着手制定了民法的有关法律条文, 并于1925年5月-1930年12月公布了《“中华民国”民法》中的关于以上五个方面的内容, 并延续了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将亲属法纳入民法中的这一传统。直到1949年国民党在内战失败后, 退至台湾, 在此过程中《“中华民国”民法》在我国大陆地区使用了将近20年的时间。   (二) 婚姻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   我国于1949年时, 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并废除了在国民政府期间颁布的有关“伪法统”以及“六法全书”的内容, 并在建立立法体系的过程中树立了向苏联学习的模式。针对婚姻法以及民法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苏联模式主要强调的是婚姻法具有的独立性, 主张将婚姻法从民法中独立出去, 并制定出适用于婚姻关系的独立性法律。在沿袭了苏联的法律模式后, 我国在1950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并在1986年颁布实施了《民法通则》, 致使我国的婚姻法独立于民法存在了近36年的时间。   (三) 婚姻法重新回归于民法   我国于1986年颁布实施了《民法通则》之后, 由此也是我国婚姻法重新回归于民法的重要标志。在《民法通则》中, 不仅在其中对传统的亲属法中监护的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同时还分别利用其中的三个条款对婚姻法中的自主权以及在婚姻法中的基本问题在原则方面进行了规定。在颁布实施《民法通则》之后, 同时也向社会正式宣告了婚姻法已回归于民法, 并且明确了婚姻法在立法时应属于广大民事法律的重要部分。   二、婚姻法和民法关系发展历史的简要分析   尽管我国已经正式宣告了婚姻法已回归于民法, 但是仍然有一部分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认为我国应当继续沿用苏联体制下婚姻法独立于民法的模式。这种观点认为, “在上个世纪初期, 苏联在创立社会主义国家法典的过程中, 立法者依据的马克思主义的主要理论, 并充分地认识到了婚姻家庭以及一般人身财产之间具有的本质性差异, 并经过不同的原则以及制度进行调整后制定的。婚姻法典的诞生以及婚姻独立部门的形成标志着人民认识水平的提升, 同时也是婚姻法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巨大进步。”因这种观念在我国的婚姻法研究界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力, 因而有必要对这一理念的来源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在《共产党宣言》一书中认为:“资产阶级撕破了笼罩在家庭关系之上的温情脉脉的面纱, 并将这种关系变为单纯的金钱关系。”依据在这一着作中的有关理论, 苏维埃政权在1917年12月公布了《关于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关于民事婚姻、子女及户籍登记》的两项法令, 其也标志着苏维埃家庭立法权的开始。在1918年颁布实施的《苏俄婚姻、家庭及监护法典》, 这是一部苏维埃法典, 并且曾有人提议将这一家庭法和民法结合在一起, 并在民法中添加“家庭法”, 但是, 遗憾的是这一提议并未通过, 在最终颁布的《苏俄法典》中并没有将这一章添加进去, 致使婚姻法成为独立于民法的一种存在。   三、婚姻法回归于民法的原因分析   或许有人会存在这样的疑问:婚姻法向民法回归是民法常识的基本, 并且已经达成了基本的学术共识, 那么论证婚姻法回归于民法是否具有特定的必要呢?在笔者看来, 这一论证具有较高的必要性。从表面上来看, 目前我国的学者已经普遍认为婚姻法是属于民法的一部分的, 但是针对婚姻法为何属于民法这一观念, 并未提出针对性的反思, 因而在婚姻法为何要回归于民法的这一问题上并未达成共识, 同时这也是一些学者对此存在质疑的主要原因。   我国一些学者尝试从法律的调整方法、社会作用等方面来论证婚姻法回归于民法的原因。在这之中, 最有说服力的证明方法就是通过调整对象来解释婚姻法回归于民法的原因。因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决定了法律的具体调整方法以及法律价值。婚姻法调整的是其和婚姻家庭之间的关系, 更为准确地说, 婚姻法是对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以及以此为基础的财产关系进行调整。现阶段, 随着具有专制意义的家长制度瓦解之后, 婚姻家庭关系逐渐开始展露出自私的本性。   首先, 针对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来说, 在以前是亲权、父权以及夫权占据主导地位, 妻子和子女没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和意志, 但是现阶段, 看重的更多是平等意识的体现, “自我决定”在婚姻家庭中逐渐占据了统治地位。因亲属人身关系具有一定的“事实在先性”的特征, 因而在二战之后, 日本、德国等国家纷纷对其落后、保守的家庭法进行了改革, 重新确立了父母子女以及夫妻之间具有同等关系, 并规定满足法定条件的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或解除婚姻关系, 国家不得以任何形式介入或干预, 除非存在有当事人申请或是满足法定程度要求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亲属间的人身关系是一种“私人”之间的关系, 并且我们可以将其确定为是一种具有理论道德的私人关系。   其次, 针对亲属财产关系而言, 尽管其和民法之间的财产关系具有一定的差别, 但是若是其不具有等价有偿的特性, 反映的则是家庭共同生活以及经济的职能化要求, 并且具有将亲属关系作为基础的一种特性, 和民法中规定的财产关系相比, 也具有等价有偿的特性, 反映的主要是商品化经济要求的特性, 但是这些差异性都不是表现在本质之上。但从实质性来进行分析, 亲属法和其他民法规范中对财产调整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相同性, 也就是说这两者之间在财产上具有一定的平等性关系。   因亲属关系以及亲属财产关系均具有一定的私人性, 因而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反映的实质上是一种私人关系。针对一般性质下的民法而言, 其调整的对象的主体就是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或恩怨, 这种关系在私法调整之下, 就会逐渐上升为一种私法关系, 也就是在私法主体间的民事权利间的义务关系, 在近现代的欧洲国家中都是利用这一私法原理作为指导方法, 使其可以成为一种私人关系下的产物。同时在《法国国民法典》也明确表示了婚姻的契约型关系, 从而可以使宗教权利以及家长权利逐渐退出婚姻家庭关系的舞台, 同时这也是其中一项非常重大的突破性成就。   另外, 从民法的角度进行分析, 也完全可以导出婚姻法包含于民法的结论。在黑格尔看来“市民性社会是处于国家以及家庭之间的差别性阶段”, 其将家庭关系从市民中排除出去, 并且将市民理解成为一种由政治国家所决定的一种单纯的利益关系。马克思针对黑格尔的这种社会性观念进行了充分的扬弃。在其看来, 因社会利益分化可将公共利益以及私人利益逐渐分立为两大对立的体系, 也就是市民化社会以及政治型社会。作为市民化社会的一种基本构成, 每个市民不可避免地会参与到这两种社会化体系活动中, 这是一种以地位平等或是人格独立为特征的表现。其中财产关系无可厚非是一种“私人关系间的总和”, 是一种将血缘关系以及两性关系作为社会表征的婚姻家庭法之间的取向。   四、婚姻法与民法之间关系的正确认识   不是从对历史经验进行分析还是从逻辑角度进行推理, 都能得出我国婚姻法回归民法的结论。其中, 这既是对民法以及婚姻法关系位移的正确认识, 是解决我国婚姻法研究道路中困境的方法, 也是制定具有科学性以及逻辑性的中国法典的必经之路, 因此, 民法作为针对市民的普通法律, 其具有的第一个职能是建设出一个市民化的社会, 在这一职能中是由亲属法来进行承担的;具有的第二个职能是分配市民化社会中存续的重要资源, 在这一职能中是由财产法来承担的, 因此, 唯有将婚姻法以及财产法按照相应的法律价值体系来进行系统间的整合和构造, 最终才能构造出逻辑性强、条理清晰以及内容科学的市民法典。   首先我们不应将婚姻法回归于民法仅认为是一张形式上的回归, 要充分强调其具有的实质性的核心地位, 将婚姻法放入同一的私法原理中进行研究。其次, 我们要强化婚姻法以及民法之间关系的理论性研究, 因法律的基本原则中对法律的价值取向进行了鲜明的分析, 并通过研究民法以及婚姻法之间的基本关系, 使得在宏观的角度上可以充分把握民法以及婚姻法之间的共同属性, 例如在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原则表现的就是民法规范当中的共同属性以及特殊属性。最后, 为了使制定的民法法典的内容更加合理, 我们要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分析婚姻法以及民法总则之间的协调性问题。   五、结语   综上所述, 婚姻家庭关系从本质上来说, 是一种带有私人性质的关系, 婚姻法作为私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们不能认为因婚姻法存在强行性、伦理性等特征, 从而忽视其在本质上的私人特性, 将其和民法分离。因此, 我们应该充分把握住制定民法法典的历史性契机, 针对性地分析婚姻法以及民法之间的关系, 从而使婚姻法不论是从体制还是形式上都完全回归于民法。   参考文献   [1]吴国平.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定位与制度完善研究[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 (3) .   [2]杨大文.略论婚姻法及其适用的价值取向——兼析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草案第六条[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1 (2) .   [3]黄晶.夫妻财产关系特殊性探析——评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征求意见稿) 相关规定[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1 (1) .   [4]雷春红.婚姻家庭法的定位:“独立”抑或“回归”——与巫若枝博士商榷[J].学术论坛, 2011 (5) .   [5]巫若枝.三十年来中国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反思——兼论保持与发展婚姻法独立部门法传统[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2 (4) .   [6]李秀清.新中国婚姻法的成长与苏联模式的影响[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12 (4) .   [7]巫若枝.论中国婚姻法在法律体系中地位研究之误区——兼与婚姻法私法论商榷[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1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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