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玉镯未保价丢失索赔16万
王某托朋友通过某快递公司邮寄玉镯但未保价,在邮寄的过程中该快件不慎丢失。王某与快递公司商讨理赔方案时称该玉镯价值16万元,快递公司不予认可,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一审法院酌定快递公司赔偿王某800元,王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近日,该院作出终审裁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寄送玉镯未保价 丢失起诉快递
2016年5月14日,王某委托朋友李某从云南大理将和田羊脂玉手镯及邢某委托购买的牦牛独角梳共同邮寄到邢某处,李某通过大理的一家快递公司向邢某发送一件快递,快递单号为7773,快递费为20多元。
该快递单显示所邮寄的物品名称为牛角梳、手镯,数量为4。快递单重要提示部分(用黑体加粗的字样)内容为:贵重物品和单票内件价值超过人民币壹千元的快件尽量保价;未保价快件按运单选填的快递费倍数赔偿,未选填的视为按快递费的五倍赔偿;保价快件在保价价值范围内赔偿。但在该重要提示部分,没有寄送人的签字,而该快递也未进行保价。
后王某经查询快递到货情况,发现快递丢失。于是王某与邢某共同将该快递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告知王某另行主张。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涉案快递公司赔偿损失。
提交收据证明价格 一审法院未采纳
在一审庭审中,王某为证实手镯价值,提供一份乌鲁木齐某市场的收据,显示:和田羊脂玉籽料16万元。王某为证实其为快递单上的所有权人,还提交了李某的证人证言,该证言显示:除本次外,李某多次替王某购买和田玉并未保价通过快递寄回,但均未出现丢失的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提供的收据仅能证实其曾经在乌鲁木齐购买过和田玉的籽料,而不能证明该籽料与本案丢失的玉镯之间具有关联。遂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生活经验,判决快递公司赔偿王某800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其认为一审法院未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玉镯的价值,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快递公司在快递单上明确提示,贵重物品和单票内件价值超过人民币壹仟元的快件尽量保价。对于保价物品,快递公司会采取特殊的运送方式。王某主张丢失的和田羊脂玉手镯价值16万元,但在寄送时并未为手镯保价,此举不仅未能提示快递公司区别对待运送的物品,而且在求偿时增大了确定手镯价值的难度。即便如王某所述,其多次使用快递寄送物品未保价也未丢失过,但其在寄送如此贵重的手镯时不进行保价,也是对财产权利的保护有所懈怠。
本案中,王某提交了购买和田羊脂玉籽料的收据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但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快递公司遗失的手镯是由价值16万元的和田羊脂籽料加工而成,不能证明遗失手镯的质地和价值,因此王某主张的16万元和田羊脂玉手镯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