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大智慧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驳回了大智慧以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至此,大智慧虚假陈述索赔案中出现了首批投资者终审胜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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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胜诉判决书:
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与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男,195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会、沈迪,被上诉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智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是上诉人公告《整改报告》之日,一审判决关于揭露日是大智慧公司公告《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之日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揭露日之后交易受损,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定因果关系。二、本案不能适用《若干规定》项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符合《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的交易损失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观点不正确。三、假设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揭露日,本案投资者由于系统风险等因素所导致的交易损失至少在59%以上,该部分损失不属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仅酌情扣减30%不符合事实和法律。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智慧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129,340元(以下币种同)、佣金损失410.0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判令大智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大智慧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601519。2014年2月28日,大智慧公司发布了2013年年度报告。
2015年1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作出沪证监决[2015]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大智慧公司在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公司2013年年报财务报表附注“二、(二十)收入”中披露“公司收取的证券信息初始化费用,在客户获取得软件授权时确认收入”,但公司2013年12月部分软件收入以“活动权限开通时间”作为收入确认时点,公司2013年年报中未充分、完整地披露公司软件收入确认的会计政策;2、公司《关于会计估计变更的公告》(临2013-064号)中披露的本次会计估计变更对利润的影响金额,与公司2013年年报财务报表附注“二、(二十五)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变更”中披露的相应影响金额前后不一致,且差异较大;3、公司2013年年报财务报表附注“五、(三十)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之“公司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情况”中披露的“客户一”和“客户二”系同一客户,相关信息披露不准确;4、公司未披露2013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保荐机构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上海证监局决定对大智慧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要求其就上述问题予以整改。
2015年1月23日,大智慧公司发布整改报告。整改报告中称,大智慧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上海证监局下发《关于对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沪证监决[2015]4号),针对该关注函中所涉及的具体问题,形成本整改报告。该公告载明了上海证监局指出的上述四方面问题,并逐一进行情况说明,注明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间,其中,整改时间为“已完成”。
2015年1月23日(周五),大智慧股票收盘价为6.58元/股。同年1月26日(周一),该股票开盘价为7.24元/股,收盘价为7.24元/股,涨幅10.03%。同年1月27日,该股票开盘价为7.96元/股,收盘价为7.96元/股,涨幅9.94%。
2015年5月1日(周五),大智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中称,因公司信息披露涉嫌违反证券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5年5月4日(周一),大智慧股票开盘价为30.13元/股,收盘价为30.13元/股,跌幅10.01%。同年5月5日,该股票开盘价为27.12元/股,收盘价为27.12元/股,跌幅9.99%。
2015年11月7日(周五),大智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中称,2015年11月5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编号:处罚字[2015]147号)。主要内容包括:大智慧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已由中国证监会调查完毕,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1、2013年涉嫌提前确认有承诺政策的收入87,446,901.48元;2、2013年以“打新”等为名营销,涉嫌虚增销售收入2,872,486.68元;3、涉嫌利用与广告公司的框架协议虚增2013年收入93.34万元;4、延后确认2013年年终奖减少应计成本费用24,954,316.65元;5、涉嫌虚构业务合同虚增2013年收入1,567.74万元;6、子公司涉嫌提前合并天津民泰,影响合并报表利润总额8,250,098.88元,影响商誉4,331,301.91元。中国证监会拟决定对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60万元罚款,并处罚直接负责人员。公司目前经营情况正常,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5年11月9日(周一),大智慧股票开盘价为15.42元/股,收盘价为15.42元/股,涨幅9.99%。同年11月10日,该股票开盘价为16.00元/股,收盘价为16.11元/股,涨幅4.47%。
2016年7月20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大智慧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4年2月28日,大智慧公司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显示,大智慧公司当年实现营业收入894,262,281.52元,利润总额42,921,174.52元。经查,大智慧公司通过承诺“可全额退款”的销售方式提前确认收入,以“打新股”等为名进行营销、延后确认年终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等方式,共计虚增2013年度利润120,666,086.37元,占当年对外披露的合并利润总额的281%。具体包括:1、2013年营销部分软件产品时向客户承诺如在指定时间内不满意可全额退款,在无法预计客户退款可能性的情况下,提前确认收入87,446,901.48元,虚增利润68,269,813.05元;2、2013年将客户打新股、购买理财产品等收款以软件产品销售款为名虚增销售收入2,872,486.68元,虚增利润2,780,279.86元;3、利用与北京阳光恒美广告有限公司的框架协议虚增2013年收入和利润943,396.23元;4、将2013年年终奖于2014年1月发放并计入2014年成本费用,将2012年年终奖于2013年1月发放并计入2013年成本费用,由此减少2013年应计成本费用,虚增利润24,954,316.65元;5、在与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未履行完成的情况下,请该公司配合提供项目合作验收确认书,并将验收日期倒签为2013年12月31日,由此虚增收入15,677,377.40元,虚增利润15,468,181.70元;6、子公司上海大智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前确认其收购民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购买日,将该公司财务报表纳入子公司合并范围,虚增2013年合并财务报表利润总额8,250,098.88元,虚增商誉4,331,301.91元。中国证监会认定,大智慧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大智慧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人员也作出相应处罚。
2016年7月27日,大智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披露了中国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另查明,2015年11月7日前述公告发布后,自该日后第一个交易日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12日,大智慧股票换手率达到100%。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13.37元。
2016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2日期间,上证综合指数发生大幅度波动,其中:2016年1月4日,沪深300指数于13时12分较前一交易日首次下跌达到或超过5%,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暂停交易15分钟,恢复交易之后,沪深300指数继续下跌,并于13时33分较前一交易日收盘首次下跌达到或超过7%,上海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至收市,当日上证综合指数跌幅为6.86%,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9.98%;2016年1月5日,上证综合指数跌幅为0.26%,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4.68%;2016年1月6日,上证综合指数涨幅为2.25%,大智慧股票股价涨幅为3.36%;2016年1月7日,沪深300指数于9时42分较前一交易日首次下跌达到或超过5%,上海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15分钟,恢复交易之后,沪深300指数继续下跌,并于9时58分较前一交易日首次下跌达到或超过7%,上海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至收市,当日上证综合指数跌幅为7.04%,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10.03%;2016年1月8日,上证综合指数涨幅为1.97%,大智慧股票股价涨幅为1.96%;2016年1月11日,上证综合指数跌幅为5.33%,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3.93%;2016年1月12日,上证综合指数涨幅为0.20%,大智慧股票股价涨幅为2.59%。
另查,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大智慧股票股价的涨跌幅度与其所属软件服务板块指数涨跌幅度大致相当,该期间内该板块指数仅有3天发生大幅度波动,分别为:2016年1月4日,软件服务板块指数跌幅为8.35%,该日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9.98%;2016年1月7日,软件服务板块指数跌幅为8.5%,该日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10.03%;2016年1月11日,软件服务板块指数跌幅为7.52%,该日大智慧股票股价跌幅为3.93%。
另查,冯**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不持有大智慧股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冯**合计买入大智慧股票1万股,买入均价为26.93元,在此期间内未卖出大智慧股票。该1万股冯**一直持有至2016年1月12日之后。
一审法院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现中国证监会业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大智慧公司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并对大智慧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大智慧公司存在虚假记载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4年2月28日,即发布2013年年度报告的日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的确定,以及在此前提下,虚假陈述行为与冯**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大智慧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故在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时,应综合考虑揭示内容、揭示方式以及揭示后股票价格的波动等多项因素予以判断,并着重考察系争揭示行为是否与虚假陈述行为人此前做出的虚假陈述行为相对应,能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进而对投资人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2015年5月1日大智慧公司公告其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但该公告内容仅提及“公司信息披露涉嫌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并未指出信息披露涉嫌违法的具体表现,而依照证券法律法规规定,上市公司就多种内容的信息均具有披露义务,不同内容的信息对证券价格的影响亦各不相同。现该公告仅提示市场大智慧公司有违规嫌疑,并未明确相关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故对于普通市场投资者而言,仅阅看该公告并不必然将其与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建立联系,亦无从知晓大智慧公司可能存在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属于诱多行为还是诱空行为,更无法据此合理判断该公司股票价格之后的走向,客观上不具备收到足够警示的条件。此外,虽然大智慧公司2015年5月1日发布公告后连续两个交易日大智慧股票跌停,但是证券价格的涨跌受多种因素影响,价格下跌并非必然因市场收到警示信息所致,故该公告日之后,系争股票价格发生下跌,亦非判断揭露日的充分条件。据此,应认定上述大智慧公司关于其被立案调查的公告并未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尚不具备足够的警示强度,该公告日不应作为涉案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大智慧公司主张以2015年1月23日、即其公告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的日期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一审法院认为,就该公告内容看,虽然亦指向2013年年度报告,但主要系针对上海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所作的整改,涉及的具体财务问题与中国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内容并不一致,且该公告在每一项存在问题后均附上整改措施,注明已完成整改,故该公告对市场并未起到相应警示作用,亦不足以揭示风险,引起投资者充分注意。因此,对大智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7日大智慧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已完整披露了涉案虚假陈述的事实以及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披露内容与中国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具有高度对应性,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足以警示投资者重新评估股票价值。因此,应当以该公告日作为涉案虚假陈述揭露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该条文系对因果关系的推定,旨在减轻普通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这种推定建立在以下逻辑基础之上:在一个公开有效的证券市场中,公司股票价格是由与该公司有关的所有可获知的重大信息决定的。虚假陈述作为一种公开信息必然会在相关的股票价格中得到反映。投资者信赖市场价格的趋势进行投资,而其所信赖的市场价格反映了虚假陈述的信息。所以,投资者即使不是直接信赖虚假陈述而做出投资决策,也是受反映了虚假陈述的价格的影响而为投资。换言之,投资者系基于对股票市场价格的信赖而作出投资决定,而非基于对特定信息的充分了解和分析,即使投资者不知晓虚假信息的存在,只要该虚假信息对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了影响,使其发生扭曲,即可认定相应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大智慧公司的相关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是在前述逻辑推理过程中,有一项重要的假设前提,即证券市场价格的变化会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如果有确证的事实可以证明证券市场价格的某种波动系因虚假陈述以外的其他原因所引起,则上述推定的合理信赖和推定的因果关系都将无法成立,该种价格波动所引起的投资者损失也将不属于虚假陈述主体的赔偿范围。现经查明,2016年1月4日和1月7日,上证综合指数和软件服务板块指数均发生异常于同一时期其他交易日的大幅下跌,该两日大智慧股票股价亦发生异常于同一时期其他交易日的大幅下跌现象,而且该两日A股市场交易时间比其他交易日有所减少,故一审法院认为该两日大智慧股票股价大幅下跌实质系因上证综合指数和软件服务板块指数大跌所引起,投资者相应的损失系由市场风险导致,与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缺乏关联,该部分损失不应属于大智慧公司的赔偿范围。至于该种市场风险所致投资者权益减少部分在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中所占的比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即,若投资者买卖大智慧股票的时间段符合上述第十八条规定,但是其持有股票至2016年1月以后的,则应当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计算得出投资差额损失后,以该金额的70%作为大智慧公司应赔偿的投资差额损失。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冯**符合上述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且其在2016年1月12日后仍持有大智慧股票,故其投资差额损失应按70%折算后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大智慧公司应赔偿冯**的投资差额损失为:(26.93元-13.37元)×1万股×70%=94,920元。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大智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投资差额损失94,920元。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冯**负担868.8元,由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7.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中旬期间,因证券市场去杠杆等多重因素影响,沪深股市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千股停牌,流动性缺失等异常情况。2016年初熔断期间,也出现千股跌停、两市提前休市等异常情况,导致上证综指出现大幅下跌。包括大智慧股票在内的绝大部分公司股票在此期间均大幅下跌,但大智慧股票在此期间最高点和最低点出现的时间和下跌的幅度与上证综指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是否正确;2、案涉证券虚假陈述与冯**的交易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3、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占比是否正确。
1、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是否正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披露之日。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其交易价格产生影响。因此,虚假陈述揭露的内容应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一致性,揭露的方式和范围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揭示力度应足以引起市场内理性投资者的注意和警惕。
上诉人大智慧公司主张以其公告《整改报告》之日作为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本院认为,该《整改报告》系针对上海证监局沪证监决[2015]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作出,而该监管措施的主要内容是大智慧公司在其2013年年报中未充分披露软件收入确认的会计政策、客户信息披露不准确、未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报告等。而本案所涉中国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处罚内容为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中通过提前确认软件销售收入、将客户购买理财产品等收款作为软件销售所得、利用框架协议、改变年终奖的计算期间、倒签项目合作验收确认书、提前确认收购其他公司的购买日等多种方式,虚增公司当年的收入和利润。由此可见,上述大智慧公司公告的《整改报告》与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均系针对公司2013年年报作出,但两者涉及的具体内容及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完全不同。大智慧公司主张以《整改报告》公告日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不符合揭露信息与虚假陈述行为内容一致性的要求,也不符合对市场警示力度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完全披露了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亦具有足够的权威性和影响力,能够起到对市场投资者的警示作用。上诉人大智慧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案涉证券虚假陈述与冯**的交易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大智慧公司主张,其信息披露违规主要是将2014年才能确认的收入提前至2013年确认,故对于2015年购入系争股票的冯**而言,不具有交易损失上的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智慧公司在2013年年报中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并非仅是将公司的收入、利润、成本等在不同年度之间进行分配,还包括了将客户打新股、购买理财产品等收款作为软件产品销售从而虚增收入的行为,以及将客户可能退款的销售收入、框架协议带来的收入等当时尚不能确定的收入和利润进行确认的行为。对于普通市场投资者而言,大智慧公司上述提前确认及虚增收入、利润的行为,足以构成导致股票价格上涨的因素。对公司收入、利润成本分配也存在影响投资者对公司股票价值的判断。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购入系争股票,并至基准日仍继续持有,符合《若干规定》中确定的索赔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冯**的交易损失与大智慧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3、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占比是否正确。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人如能举证证明投资者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则应当认定该部分损失与证券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大智慧公司以当时证券市场中存在多种利空因素,相关指数大幅下跌为由,主张投资者损失多数系由市场风险因素造成。本院认为,本案中,沪深股市在2015年6月至8月间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千股停牌,市场流动性严重缺失等异常情况,属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导致上证指数大幅下跌,同期,包括系争股票在内的几乎所有股票均大幅下跌。2016年1月初,因实施熔断机制,沪深股市再次出现千股跌停,出现提前休市等异常情况,也属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导致上证指数、软件服务板块指数又大幅下跌,包括系争股票在内的几乎所有股票也都大幅下跌,可以据此认定系争股票在此期间价格下跌,部分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所导致,投资者的部分损失与上诉人的虚假陈述行为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该部分损失不应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本案中冯**在2015年6月前买入系争股票,持有至基准日未抛出,同时经历了2015股市异常波动和2016年初熔断导致的异常波动,在计算其损失时,对证券市场风险因素导致的部分损失应酌情予以扣除。考虑到证券价格是众多市场因素的综合体现,具体某一因素对证券价格产生何种程度的影响,目前尚难以通过科学可信的方法予以测定。对于如何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计算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就本案所涉大智慧股票而言,其在同一时期内与上证综指的走势虽存在一定的关联度,但两者之间并不完全匹配,无论是时间周期还是涨跌幅度均存在明显的差异,这也是证券市场之共性使然,故上诉人主张的完全以大盘指数或者行业板块的涨跌幅度来计算市场风险并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大盘涨跌幅度可以作为酌情判断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因素。本案中,虽然上证指数在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从最高点到最低点下跌幅度较大,但是最高点和最低点只是瞬间产生的价格,无论是大盘指数还是系争的大智慧股票在最高点和最低点附近停留的时间均极为短暂,本案绝大部分投资者也并非是在指数最高点买入,在指数最低点卖出,且基准价是根据揭露日至基准日一段时期内的平均价确定,并非根据最低价确定,本案基准日为2016年1月12日,而熔断机制实施后,指数连续下跌,最低点在2016年1月27日。本院根据当时市场具体情况,遵循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酌情认定本案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合计为30%。一审法院虽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的认定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大智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3元,由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伟东
审判员 王晓娟
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