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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抢夺、诈骗等案件是否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发布日期:2018-10-1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却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从上述两个条文可以看出新《刑诉法解释》第139条规定对被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提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并没有被废止,是不是新《刑诉法解释》第139条规定的情况被害人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了,两者是否有冲突呢,笔者认为两者规定并不矛盾。
一、两者规定的性质不同
新《刑诉法解释》第139条规定的是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说的是能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两者规定的时间点不同
新《刑诉法解释》第139条说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不能行使的权利,即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说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完成以后,被害人可以行使的权利,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三、两者规定的救济方式不同
新《刑诉法解释》第139条是禁止性的规定,只是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是救济性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因此,对该类非财物损坏案件,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只能是要求人民法院对赃物予以追缴或者责令犯罪分子退赔,在经过追缴或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对自然人的身体进行伤害的犯罪案件,而将盗窃、抢夺、诈骗等案件排除在外。
    综上可以看出,虽然新《刑诉法解释》第139条规定了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并没有规定能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目前仍然有效,第五条规定了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两者并不矛盾,也不冲突。
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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