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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告诉你:多家企业间无实际交货的循环买卖,是借贷还是买卖?
发布日期:2018-10-03    作者:110网律师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企业间为了快速,方便的融资,会与其他企业拆借资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出台前,企业间借贷通常会因出借方没有金融资质,双方不符合民间借贷为由认定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但在2015年出台后,企业间的借贷并不当然无效。在此背景下,企业之间进行的“循环贸易”应当如何认定,几家企业之间签订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等问题值得我们关注。本文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解读,带你了解企业之间封闭式循环贸易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

律师观点:
若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的做法是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的,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案情简介:
(1)2006年12月4日,山西焦煤公司(买方)同肇庆公司(卖方)以每吨510元的价格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同日,日照港运销部(买方)与山西焦煤公司(卖方)以523元的价格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在同一时期内,日照港运销部以供方的身份同肇庆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以每吨价格533元向肇庆公司专卖所购煤炭。三份合同除价格不同外,在标的、数量、质量等方面完全相同。

(2)后日照港运销部依照合同同山西焦煤公司购买价值为1760万元的煤炭,并分别于于2007年6月29日,7月12日向山西焦煤公司支付货款760万元及1000万元。山西焦煤公司于2007年7月向日照港运销部出具证明,证明收到货款但并未交付货物。
(3)现日照港就其与山西焦煤公司签订的价值1760万元的合同提起诉讼,要求山西焦煤公司退还货款或履行合同。经最高院查明,三家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形成了一个封闭的循环买卖(如上图所示)。在肇庆公司与日照港运销部的货款往来中,有一笔交易表明,肇庆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向日照港集团付货款1000万元,背书付货款760万元。山西焦煤公司认为此1760万元即为其欠日照港运销部的款项,因此其并不需要履行合同或退还货款。但与山西焦煤公司所述冲突的是,其在该肇庆公司向日照港运销部还款1760万元后,仍向日照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收到货款但尚未交付货物且山西焦煤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肇庆公司支出的1760万元为其代替山西焦煤公司还款。


争议焦点:
山西焦煤公司与日照港运销部之间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是否因肇庆公司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1760万元而消灭?依据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性质,山西焦煤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返还预付款?

裁判结果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为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之间的关系为买卖关系,合同有效,焦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运输货物或者退还款项。山西焦煤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的1760万元在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及肇庆公司之间顺次流转后,三方因该笔款项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山西焦煤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为,三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及借贷合同均认定无效。三方合同认定无效之后,就山西焦煤公司与日照港运销部之间的1760万元,应由山西焦煤公司返还将本金及利息返还给日照港运销部。而山西焦煤与肇庆公司之间关于借款合同的纠纷可以另案解决。

案例分析
最高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肇庆公司系将1760万元作为其欠日照港运销部的货款支付给日照港运销部,而非代山西焦煤公司返还预付款。因此山西焦煤公司关于其于日照港运销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通过肇庆公司的返还消灭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效力,最高法院认为:
(1)三方通过签订价格不同,标的相同的煤炭买卖合同,构建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在这一循环买卖中,肇庆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每吨净亏23元。肇庆公司的行为与其作为一个营利法人的身份明显不符,有违商业常理,足以使人对肇庆公司买卖行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
(2)据此,法院认为三者之间并非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而是以煤炭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肇庆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每吨支付的23元价差实为利息。相应地,本案的案由亦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均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故均应认定为无效。
(3)对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法院认为,日照港运销部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山西焦煤公司以买卖形式向日照港运销部借款,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为了转贷给肇庆公司用以牟利。因此日照港运销部与山西焦煤公司、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之间以买卖为形式但实际为借贷的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4)合同认定无效后,山西焦煤公司应将本息还给日照港运销部,但是由于日照港运销部作为出借方对借贷行为的无效亦存在过错,山西焦煤公司应返还的利息金额可以适当减轻,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山西焦煤公司应返还的利息数额。

相关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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