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GF12最高人民法院医疗案例12号:病历医疗风险
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 医疗纠纷最高法观点(35) (更多医疗纠纷案例)
ZGF12医院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未按规定保存病历 应为患者双目失明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刘某某、XX县XX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50号
【案由】医疗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例解析】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
【案例类型】医疗纠纷最高法观点(35)
【案例编号】(2016) 医疗案例 (35) 最高法观点 第 12号
【关键词】病历、青光眼、双目失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医疗侵权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医疗风险管理、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
【阅读时间】本文共计2930个字,全文阅读约需6-10分钟。
【导读】医疗纠纷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特别是随着社会发展、人民群众维权意识地增强、以及医疗活动强度及难度的增加,医疗纠纷的发生也越来越频繁。医疗纠纷影响医院的正常工作程序,给医患双方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使本来已经紧张的医患关系更加恶化。而矛盾越尖锐,就越应当严守法律底线。为此,我们总结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医疗侵权责任纠纷的案例,寄希望对此类纠纷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医疗纠纷简介】医疗风险的表现形式为医疗纠纷,其法律文书用语统称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实际上包含了医疗事故和医疗侵权两大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此处的过失是否为医疗事故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凡是违反医疗技术规定的行为都视为过错,此处的过错需要患方举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国务院令第701号第一章第一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主席令6届第37号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裁判要点】XX医院对刘某某眼疾实施治疗行为的事实客观存在,刘某某双目失明的事实亦客观存在。XX医院在为刘某某治疗过程中,未按规定保存治疗病历资料,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与刘某某双目失明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XX医院应当为刘某某双目失明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争议焦点】XX医院没有证据表明其对刘某某的眼疾进行正确的治疗和处理,应当推定XX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刘某某双目失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刘某某确因眼疾在XX医院治疗,说明刘某某在XX医院治疗前是患有眼疾的,其双眼失明的损害后果必然有眼疾因素存在,此案争议的焦点是XX医院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最终判决结果支持了医院负全责。
【基本案情】2004年12月27日,刘某某因患眼疾在XX医院就诊,接诊医生诊断刘某某患有“急性闭角型青光眼”,应当进行眼科手术。同年12月29日,刘某某在XX医院接受了眼科手术。此后,刘某某的眼疾不仅没有治愈,反而进一步恶化。
【损害结果】2005年10月,刘某某双目失明。
【诉讼请求】2007年11月30日,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由XX医院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72165.30元。
【医疗鉴定】2007年12月5日,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为:1、刘某某双眼无光感(失明),评定为残疾一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终身;2、医方不具备眼科手术资质而对刘某某施行手术,存在过错。
【伤残鉴定】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389.81元/年×20年=67796.20元,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及刘某某本人的具体情况可计算为20元/天×365天×20年×80%=116800元。刘某某双目失明,精神上受到巨大创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计算为50000元。因此,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5516.20元。
【一审判决结果】洞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某因眼疾在XX医院治疗,XX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好刘某某的病历资料,XX医院未按有关规定保留有关病历资料,存在过错。XX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应当推定XX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刘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XX医院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刘某某确因眼疾在XX医院治疗,说明刘某某在XX医院治疗前是患有眼疾的,其双眼失明的损害后果必然有眼疾因素存在,因此,应由XX医院承担本案35%的赔偿责任。判决由XX医院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82430.67元。
【二审判决结果】刘某某、XX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XX医院在为刘某某治疗过程中,未按规定保存治疗病历资料,依法应对刘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某在XX医院为其施行手术之前即患有眼疾,其不能证明术前本身患有眼疾的程度,亦不能证明现经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双目失明后果全系XX医院施行的治疗行为所致,故对该后果亦因举证不能而应减轻XX医院的责任并由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判据此对本案主次责任的划分是适当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级法院再审判决结果】刘某某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再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XX医院对刘某某眼疾实施治疗行为的事实客观存在,刘某某双目失明的事实亦客观存在。XX医院在为刘某某治疗过程中,未按规定保存治疗病历资料,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与刘某某双目失明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XX医院应当为刘某某双目失明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判决由XX医院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35516.20元。
【检察院抗诉再审判决结果】刘某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对刘某某关于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法院再审认为,
原审判决未支持刘某某关于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再审支持刘某某误工损失3127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3.38元,合计损失为270165.38元。判决由XX县XX镇卫生院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70165.38元。
【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病历不仅属于医疗资料,医疗机构应对病历引起足够的重视,应将病历上升到法律文件的地步。
【天津医疗纠纷律师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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