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他人名义,从单位购买的房屋纠纷该如何处理?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康某诉称,被告康某芳与第三人孙某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均为二婚。原告是康某芳的女儿,为康某芳第一任妻子所生。康某芳于1990年1月18日分配取得公租房,该公租房一直由康某芳、康某实际居住。2012年10月该房屋因政策进行公租房改制,可由个人购买。当时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协商,确定以康某芳的名义购买,实际由康某出资,同时康某芳与康某签署委托购房协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此后,签署了《公有住房合同》,并由康某实际支付了全部房屋款项,该房屋于2013年9月3日发房产证,康某芳为登记人。后康某芳于2016年6月将房屋登记人变更为孙某,从该房屋产权登记至起诉,康某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借名购房行为,实际出资人和房屋使用人均包括康某,康某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登记于康某芳的目的仅为支付较少的购房款,原告现要求被告予以过户的诉求合理,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涉诉房屋过户给原告。
2、被告辩称
被告康某芳答辩称: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
第三人孙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房屋是孙某与康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存在原告起诉中所称的借名买房行为。
二、法院查明
2012年10月17日,甲方房管处与乙方康某芳签订《公有住房合同》,房价及其它费用收款明细表载明,房屋价格合计57984.20元。合同约定:甲方将楼房出售给乙方,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3.10平方米。
2012年8月27日的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载明,购房人康某芳,租改成首期付款,交款金额57964.2元。交款金额57864.20元。房价款55930.5元,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
2014年2月21日,康某使用支付宝转账两次共4万元到银行尾号3629的银行卡,注明购买房屋款项。
2013年9月3日,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康某芳。房屋性质房改房(成本价)。房屋登记表载明,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63.10平方米。
2016年6月20日,原产权人登记为康某芳申请将该房屋产权人转移至配偶孙某。申请人处有孙某、康某芳签字。
各方均认可现诉争房屋已登记在孙某名下。
2012年8月26日,甲方康某与乙方康某芳签订《委托购房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购房等事宜,基于客观真实的情况,共同作出如下约定,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为甲方购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63.1平方米,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第二条乙方所代理购买的以上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乙方不得对此房屋进行侵占,破坏、转卖等。第三条,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对此房屋进行抵押、出租。第四条,所有购房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支付,所有交款凭据由甲方保管。第五条,该房屋产权证暂办至乙方名下,产证由甲方保管,甲方有权在任何时间将产权变更至本人名下,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手续。陈达兰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康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关于诉争房屋的出资,双方均未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剩余购房款,孙某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康某与康某芳均认可系康某出资,且康某出具银行转账凭证加以证明,故可以认定剩余购房款系康某出资。第二,康某与康某芳签订委托购房协议时,康某芳与孙某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对此并不知情;康某不仅未积极主张该项约定变更所有权登记,且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交款书原件都由康某芳保管;第三,购买诉争房屋后,三人一直在此共同居住;康某芳名下没有其他房产,双方未对借名买房进行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况,即使全部购房款系康某出资,结合借名买房行为特点,无法根据委托购房协议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对康某要求办理过户的请求无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