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期间一方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余小姐与朱先生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2014年8月签订离婚协议,2016年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期间,余小姐因购房装修、偿还房贷向胡女士先后借款127万元,并于2015年1月、2015年3月出具三张借条。在余小姐出具的三张借条中有两张借条落款经涂改,存在瑕疵。另查,余小姐、朱先生已于2014年上半年分居,三张借条出具时间在其分居之后。胡女士以借款到期向余小姐催收未果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余小姐归还借款127万元。后申请追加朱先生为被告,对因借款形成的共同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对外举债,该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一方对此并不知情,且夫妻离婚时,未对该债务偿还问题进行约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审判结果】
庭审中,原告胡女士提交了提前还贷明细表,拟证明该借款是提前偿还被告朱先生名下房产的贷款,被告朱先生知晓该债务。被告余小姐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与被告朱先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由于被告朱先生在审判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依法裁定缺席判决。同时,被告余小姐向原告胡女士的借款,应当偿还,被告余小姐借款时,与被告胡女士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余小姐、被告朱先生向原告胡女士偿还借款127. 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朱先生获悉申请再审人胡女士的起诉,被告朱先生不服该判决,以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为由,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朱先生的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人朱先生不服再审法院裁定,以再审法院裁定有误为由,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院提出抗诉称:
其一,原审法院向申诉人朱先生采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明显不当,剥夺了申诉人朱先生的辩论权。原审法院在申诉人朱先生户籍所在地地址不能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形下,应该要求被申诉人胡女士或被申诉人余小姐补充联系方式,而非在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致使申诉人朱先生未能到庭应诉,未能保障申诉人朱先生的诉讼权利。其二,原审法院对借款事项未尽完全审查义务,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有误。首先,被申诉人余小姐出具的借条中,有两张借条本身存在瑕疵。其次,该借条只能证明被申诉人余小姐向被申诉人胡女士借款,但并无证据证明申诉人朱先生对该债务知晓或者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且该借条出具的时间是夫妻二人分居期间。最后,夫妻离婚时,并未对该笔债务进行处理,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余小姐向原审原告胡女士偿还借款127万元;驳回原审原告胡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京创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包括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
生活性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引起的债务,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等引起的债务。而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投资活动,或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
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是基于共同生活行为而产生的债务,这是与夫妻个人债务最本质的区别。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时应从以下三方面来考虑:(一)夫妻是否存在共同举债合意。夫妻双方如对该债务存有共同的举债合意,则无论该债务利益是否归家庭共享,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夫妻是否共享债务利益。即使夫妻双方事前未存在举债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共享了债务利益,应同样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夫妻双方是否有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其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举债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借款人配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故双方不存在举债合意。同时,借款人将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其个人婚前房贷,并非用于偿还其配偶的房贷,因此应认为该借款系用于个人支出,其配偶未享有该债务带来的利益。综上,该借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条件,该借款应属于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其配偶不应承担清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