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郝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74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XX,女,1996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泉锁(郝XX之母),1970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胥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佟X,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中,北京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京晶,北京大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郝XX因与被申请人佟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1181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36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郝XX的委托代理人马泉锁、胥钢,佟X的委托代理人杨振中、贾京晶,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XX在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佟X驾驶京×××号车辆将正骑自行车的我撞伤。京×××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佟X、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036.02元、残疾赔偿金65806元、鉴定费3215.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550元、护理费21646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762元、补课费18300元,共计140255.47元,并承担诉讼费。
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对第一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第二次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不予承认。京×××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案我公司已经先期赔偿7814.72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余额下进行赔付。平安保险公司最多认可承担次要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如涉及残疾,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费用认可;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项目赔偿限额余额下赔偿;护理费依照医嘱按每天80元标准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进行赔偿;营养费需提供加强营养证明、营养费发票和营养费明细;交通费对去医院复查期间往返路程的费用认可;补课费不认可。
佟X在一审法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正常行驶,郝XX从后面撞到我车尾部。住院期间垫付费用11377.54元,已经找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平安保险公司称其中有部分自费药3000多元没有报销。郝XX变更的诉讼请求由法院认定。我坚持我是次要责任,交警队对事故认定出过两份意见,第一次我是次要责任,第二次未定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佟X驾驶京×××号车辆与正骑自行车的郝XX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以下简称温泉大队)先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郝XX因违反《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二项规定:“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负主要责任,佟X因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2011年9月19日,温泉大队又出具京公交(海)证字(2011)第245号交通事故证明:“郝XX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佟X驾驶小型车(车号:京×××)由东向西行驶,自行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左后部相刮,造成郝XX受伤,车辆损坏。佟X驾驶肇事车将郝XX送往医院救治,后在医院报警。经调查:此事故无现场,当事人郝XX陈述中称:两车相刮后,小型轿车停车后又向前行驶将其轧伤。当事人佟X陈述中称:事故发生后,其驾驶小型轿车立即停车,未在之后启动中将其轧伤。因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过程叙述不一致,故无法查清此事故成因。”庭审中,郝XX认为,佟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佟X均表示,只认可第一次事故认定书,佟X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一、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29日,郝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0日,诊断:右踝关节骨折、右踝部皮肤挫伤;二、郝XX支付医疗费共计3036.02元;三、郝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550元,表示按住院11天,每天50元计算;四、郝XX主张营养费4000元,提供需加强营养医嘱;五、郝XX主张护理费21646元,表示护理人是其母亲马泉锁,主张6个月11天护理期,工资3400/月,没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并提供: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郝XX住院期及康复期(半年)需陪护的证明;2、劳动合同:护理人马泉锁与北京天助盛通金属加工部签订,证明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马泉锁为该单位职工;3、扣款证明:北京天助盛通金属加工部证明马泉锁因孩子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六个月,工资3400元/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六、郝XX主张交通费1762元,表示就医产生,并提供票据加以佐证;七、2012年4月17日,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郝XX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八、郝XX支付鉴定费3215.45元;九、郝XX主张残疾赔偿金65806元,表示其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居住在海淀区,收入及居住水平与城镇一致,所居地经济发达,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十、郝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表示交通事故对其及家属带来伤害极大;十一、郝XX主张残疾辅助器具1940元,表示购买轮椅和拐,虽无医嘱,但是因伤情确实需要,并提供票据证明;十二、郝XX主张补课费18300元,表示是因多次门诊复查影响学习,必须进行补课,面临中考成绩受影响,为保持原有成绩,补课费第一次13500元,第二次4800元,教育单位有资质,并提供:1、补课费票据:北京金海盛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两张补课费收据,共计18300元收据;2、营业执照:北京金海盛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成立,经营项目:技术开发,法定代表人:赵圣;营业执照未进行年度检验;3、残疾人证:赵圣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二级。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补课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郝XX所提供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营业执照是教育科技公司,从经营范围看不能从事中小学教育培训,公司没有权利经营,该公司成立后没有年检,应没有实际经营过,没有办过税务证;十三、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7814.72元;十四、京×××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单位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劳动合同、户口本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温泉大队先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事故,认定郝XX负主要责任,佟X负次要责任。2011年9月19日,温泉大队又出具京公交(海)证字(2011)第245号交通事故证明,表示无法查清此事故成因。庭审中,保险公司、佟X均表示,只认可第一次事故认定书,佟X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认定交通事故证明合法有效。京×××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保险责任限额予以理赔。关于此次事故的民事责任分担,法院按以下原则确定:郝XX驾驶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一方,佟X驾驶京×××号车辆为机动车一方,佟X驾驶机动车在回避能力和机动性能方面相对于郝XX均处于优势地位,享受高速运输工具的行为人应该对因此而产生的危害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大责任。综上所述,法院将各方权益相比较衡量,权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与冲突,法院确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时,认定佟X负60%的责任,郝XX负40%的责任。
现郝XX主张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郝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但计算住院天数有误,法院将以核定为准。郝XX主张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但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郝XX主张赔偿护理费,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但主张标准偏高,法院将按80元/天标准判定赔偿数额。郝XX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但因未提供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赔偿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认定按农村居民标准判定赔偿标准。郝XX主张补课费,由于其提供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郝XX全部损失如下:医疗费10850.74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472元、残疾鉴定费3215.45元、残疾辅助器具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280元、交通费5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为郝XX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郝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五万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六万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已支付七千八百一十四元七角二分);二、佟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郝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三千三百三十九元七角一分;三、驳回郝X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郝XX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郝XX无责任,佟X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其他损失数额计算过低,上诉要求改判平安保险公司赔付残疾赔偿金65806元、交通费1762元、补课费1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改判佟X赔付营养费4000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遵从判决确定的其他赔偿款项。
平安保险公司、佟X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考虑到郝XX驾驶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一方,佟X驾驶京×××号车辆为机动车一方,佟X驾驶机动车在回避能力和机动性能方面相对于郝XX均处于优势地位,享受高速运输工具的行为人应该对因此而产生的危害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大责任,认定佟X负60%的责任,郝XX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郝XX上诉认为郝XX无责任,佟X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郝XX上诉认为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赔偿对其他损失数额计算过低,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对于郝XX上诉要求改判保险公司赔付残疾赔偿金65806元、交通费1762元、补课费1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改判佟X赔付营养费4000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郝XX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由于佟X没有依法保护现场,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令我方承担40%的责任没有依据。根据我方新提交的证据证实,佟X在停车后再次启动机动车,造成郝XX受伤,其行为属于二次碾轧,且佟X驾车逆行,故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两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持我方的全部合理诉求。
佟X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再审申请请求。事实是我方车辆通过路口时,郝XX骑自行车撞到机动车左后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方的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郝XX向本院新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一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6日制作的的两份询问笔录。第一份笔录,被询问人叫刘长英(女,1942年3月出生,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村民)。刘长英在笔录中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就是我家门口,一开始我在路北站着,突然看见一辆车从东向西开,后停住了,我就走到南边一看,车边上有一个孩子,车停了一会儿之后又往前开了几米,后听到孩子说“轧着了、轧着了”。一、二审时未出庭作证是因为被申请人的儿子下车威胁自己,自己因害怕没有出庭。这次是自己向申请人打听情况,他们说申诉到高级法院了,自己觉得这个事有理,也好打不平所以就出庭作证了。第二份笔录,被询问人系郝XX之父郝钢城、之母马泉锁,委托代理人胥钢律师。该笔录系法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郝XX一方陈述了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找到目击证人的情况。
郝XX的举证意见为:证明我方之所以原审没有提交证言,是因为证人怕有危险,所以没出庭作证。但证言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中间有停顿,在一开始郝XX没有受伤,小轿车再次启动时,郝XX被碾轧,属于二次碾轧。
佟X的质证意见为:在本次庭审中,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言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此外,证人与郝XX同村,存在利害关系;笔录中只听到孩子说被轧到,证人并未看到;事故发生是在2011年8月,证人接受询问的时间是2013年11月,证人已经72岁,故对证人能否在如此高龄下仍旧清晰记得两年前发生的事实表示怀疑;被申请人的孩子从未下车威胁证人;证人陈述是主动向申请人打听情况,得知申请人向高级法院申诉后才接受作证,这与再审申请书所述的在申请人的律师调查证人后才申请再审的情况不符。
平安保险公司同意佟X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一的认证意见如下:首先,刘长英作为证人,再审庭审中并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其次,根据询问笔录中刘长英的陈述,其作为一个老年人,在车辆停住后从路北走到路南,看到车停了一会之后又往前开了几米,后听到孩子说轧着了。根据生活常识判断,这一系列行为应当需要一段时间。但在本案庭审中,郝XX曾陈述:佟X驾车与其发生刮擦后曾停车,一两秒之后再次向前行驶,造成其右踝被轧。因此,刘长英的证言在时间上与郝XX的陈述不吻合,差距较大。再次,刘长英陈述是在向申请人打听情况时听到郝XX向高级法院申诉了,所以来法院作证。但郝XX在申请再审书中写明,是其律师对目击证人刘长英进行调查后并以此作为新证据才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二者存在出入。另刘长英并未看到小轿车与自行车相撞的情景,也没有看到二次碾轧的情节,该两份笔录不能证实郝XX所持的小轿车二次碾轧的主张。综上,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纳。
证据二是本院根据郝XX的申请调取的温泉大队2011年9月14日对刘×1(男,1964年1月出生)的询问笔录。刘×1在笔录中陈述:2011年8月18日,我在北安河村内事故路口西侧由西向东行走。当走到据事故地点五六米处时,看见一辆银灰色小轿车在路口东侧由东向西行驶,一辆自行车由路口南侧由南向北出来,这时银色小轿车停了一下,大约三至六秒钟,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没注意发生了什么继续向前走了四五米左右,这时这辆银色小轿车又继续向西行驶了大约五六米左右后停在路口西侧。之后银色小汽车驾驶座位置下来一名女子,我继续向前走,走到前方路口时,我看到地上坐着一个小女孩,旁边还倒着一辆自行车。后来我就回家了。
郝XX的举证意见为:证明事故发生后机动车中间有停顿,后再次启动,造成其受伤。
佟X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证人根本没有看到是佟X故意二次碾轧,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不认可机动车二次启动的说法。
平安保险公司同意佟X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二的认证意见为:佟X与平安保险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刘×1的证言,其看到了小轿车曾停了一下,但未看到小轿车与自行车相撞,也未看到小轿车如何致郝XX受伤,其证言不能证实郝XX右踝关节受伤是汽车二次碾轧造成的,郝XX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纳。
佟X、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原判决所列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再审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佟X驾驶小轿车为机动车一方,郝XX驾驶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一方,佟X驾驶机动车在回避能力和机动性能方面相对于郝XX驾驶的自行车均处于优势地位,享受高速运输工具的行为人应该对因此而产生的危害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大责任。虽然佟X在事后挪动车辆送郝XX去医院,造成无现场的后果,导致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办法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车辆的行驶方向是清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郝XX骑车进入路口,应当让右方道路的车辆先行,即应让右方道路佟X驾驶的车辆先行。郝XX未按照规定让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在交通管理部门没有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原判依据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确定佟X负60%的责任,郝XX负40%的责任并无不当。郝XX主张其受伤是佟X驾驶机动车二次碾轧造成,但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判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情况认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1181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二元,由郝XX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佟X负担八十二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四元,由郝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庆斌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阎 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雅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