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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采信标准
发布日期:2003-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刑事证据即刑事诉讼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是诉讼实务中最重要最实际的问题,它决定着实体法的适用,决定着诉讼的结局。因为诉讼是围绕证据问题展开的,而实体法的适用取决于诉讼程序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这就要求刑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哪些事实和材料可以作为证据采纳,哪些不能作为诉讼证据采纳。笔者以为,刑事证据只有具备了以下五个条件,且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证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这是刑事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首要条件。所谓证据内容,就是证据所反映的人、事或物的情况,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就要求证据的内容必须客观、真实、全面,必须是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不是人们的主观判断、想象、假设、推理、臆断、虚构,也不是小道消息、马路新闻、道听途说等等,这些都是无法进行查证核实的,无法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取证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证据的取得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章节中对取证的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明确的要求,如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侦查人员应当亲笔签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勘验、检查笔录应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等等。同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高法的《解释》第六十一亦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上对证据的收集作了禁止性的规定,其目的亦是要求取证程序必须合法,证据才能予以采纳。特别是刑讯逼供为我国法律严厉禁止,除刑事诉讼法明确把严禁刑讯逼供作为一项禁止性规范外,刑法还专门设立了刑讯逼供罪作为违反这一禁止性规范的法律责任。但是实践中仍有一些执法人员把刑讯逼供当作取证的一项法宝抱住不放,把逼取口供作为破案的主要方式,在办案中大搞刑讯逼供。全国检察机关每年立案侦查的刑讯逼供案就有几百起,因此,刑讯逼供应是严格杜绝的。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往往是冤、假、错案的温床,如昆明市戒毒所原民警杜培武在其妻被害后于1998年被刑讯逼供定罪,是年底被一审判处死刑,终审改判死缓,死亡的威胁使杜精神几近崩溃,直至警方破获另一案件后,由于其中一案犯的供述,才使冤情大白于天下,无罪释放。

  三、收集、提供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对收集证据的主体作了规定,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收集证据的主体;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提供证据的主体;辩护律师在一定条件下有权收集证据,是收集、提供证据的主体;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对收集、提供证据的主体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在有法定回避的情况下不得参与收集、提供证据;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法人不能作证人等等。这些都是要求收集、提供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收集、提供证据的主体不是上述人员,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那么其证据的来源是不合法的,不予采信。

  四、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这七种法定的外部形式表现出来,才具有法定的效力,即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无论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无论是控诉证据,还是辩护证据;无论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都必须以上述七种形式表现出来,只有以这七种形式来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不能纳入诉讼轨道,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高法、高检的有关解释也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是要求对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予以采纳。实践中,这个条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有些证据并未当庭质证也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这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有许多错案往往是忽视了这点引起的。只有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不会出现冤、假、错案,才能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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