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受害人特殊体质 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
【案情】原告龙某与龙某某系同村人,两家之前因故关系不和。2018年3月1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龙某某被原告龙某打伤,后经乡政府干部、村委干部及沙市派出所多次协调处理不成。3月29日上午9时许,龙某某因3月14日被原告龙某打伤一事与其内兄即被告贺某等人来到原告龙某家中讨要医药费,被告贺某与原告龙某发生口角,被告贺某用手抓了原告龙某的衣领并顺手拖拽了一下,造成原告龙某心脏病复发到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万余元。
【评析】本案中,原告龙某患有心脏病,被告贺某对原告龙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双方应当分担责任。理由如下:
1.被告的行为造成法益侵害且具有可归责性
从案件事实上看,原告龙某确实因为被告贺某的抓衣领和顺手拖拽而造成身体不适,导致心脏病复发,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法益受到侵害。被告贺某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从法律上属于结果上的可归责性,且本案中没有发现被告贺某有法律上规定的第三人侵害、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可归责性成立。
2.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成立因果关系
本案中若没有被告贺某抓原告龙某的衣领和拖拽行为,虽然不能完全避免系原告因自己的身体情况诱发心脏病复发的可能,但有了被告贺某的行为,且原告当即发生身体不适,从法律事实上则是产生了原告龙某心脏病复发的损害结果。综合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心脏病复发的时间来看,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构成因果关系。
3.被告存在主观过错
被告贺某到原告家中讨要医药费,在讨要过程中采取了抓原告衣领、拖拽原告的过激行为,而这种行为有可能造成一般人受到惊吓而发生其他意外,作为被告应当具备这样的注意义务,而被告却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被告心脏病复发的结果,在法律上存在主观过错。从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种类看,被告的主要目的是向原告讨要医药费,对原告是否患有心脏病并不知情,因此可以排除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能,被告的主观过错为一般过失。
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与原告实际损害结果之间的差距、受害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则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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