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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驳回原告起诉
发布日期:2018-09-02    作者:祁金波律师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淮安**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被告:许某某,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3日,原告淮安**公司(甲方)与被告许某某(乙方)签订《淮安淮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销字第20151106号),主要内容为:1.淮安**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某“淮安淮安**公司二期”第15号楼整幢59间房,一层101号房至119号房、二层201号房至223号房、三层301号房至321号房,出卖给许某某。2.房屋出售单价为7514元,总价为23322822元。3.购买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购房款于2018年12月2日交。4.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该商品房最终签约时间为2015年(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答应乙方先将该房屋给乙方使用;乙方答应甲方于2015年12月10日前进场装修。甲方承诺乙方按照上述出售总房价出售给乙方,在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不得变更该房屋的出售总价,乙方不得压低该房屋的出售总价。甲方承诺乙方在双方正式签订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享受本合同签约时的销售政策,即“总房款的45%的十年经营补助金”政策,补助执行方法按照《承诺书》所规定的条款执行。甲方需要乙方公司的某某汽车用品城品牌。经营规模和业态参照某某市鼎鑫汽车名品大厦四楼某某汽车用品城的内容。乙方选定甲方汽车城二期西地块项目15号楼。一层至三层共计59间商铺,面积3104.07㎡作为某某汽车用品城的自营场地。该场地需装修费用约150万元,由甲方承担100万元。乙方负担50万元。甲方支付现金100万元修装费用,费用分两次支付,第一次2015年12月10日支付50万元,第二次2015年12月30日支付50万元。由乙方安排现场设计,装修费用超出150万元部分由乙方承担。原告淮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在合同法人代表处签名,并在合同第三页处注明:如果许某某一次付清购房款享受优惠政策20%的特殊政策,支付总房款的80%。被告许某某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许某某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4日收到淮安**公司支付的装修款,共计100万元。淮安**公司也向许某某交付了涉案房屋。双方对“总房款的45%十年经营补助金”政策均为实际履行。涉案房屋装修后,淮安**公司举办了汽车后市场博览会,并邀请部分领导参观了被告方的某某汽车用品城。被告许某某经营的某某汽车用品城,实际使用了一层13间商铺,二层、三层房屋均被其用于经营永福大酒店,其中三层房屋正被装修为客房。经本院委托,淮安东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淮安市淮阴区淮安淮安**公司第二期15幢一至三楼的装修花费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总费用为737500元。
2017年5月20日,许某某向淮安**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合同约定,你司应于2015年与本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经本人多次催促,你司至今未与本人签订。现通知你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速与本人签订正式的网上备案销售合同。同年5月22日,淮安**公司又向许某某送达《通知》,主要内容为:你5月20日发来的《通知》收悉,我司一直在淮安淮安**公司项目所在地正常开门营业,售楼处距二期西侧15幢楼不到200米,但你本人从未来我公司商谈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我司也没有任何人接待过你,你更未预付购买该房屋的定金、保证金或支付首付款。虽然2015年12月3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我司仍欢迎你购买汽车城二期西侧15幢楼房屋。如你购买汽车城二期西侧15幢楼房屋,请你支付全款,或者付清首付款并征得银行同意办理该房屋按揭贷款,我司会及时与你网签15幢楼房屋的买卖合同,如果你不按规定付款,我司无法与你网签该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淮安**公司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字第20151106号淮安淮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先期支付的装修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原告2015年5月至本案判决之日的房租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培育淮安淮安**公司二期市场,于2015年12月3日以极为优惠的条件与被告签订了“销字第20151106号淮安淮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可以给予被告“延期三年交付购房款”,享受“总房款45%的十年经营补助金”、“原告替被告支付100万元装修款”等优惠,但被告必须参照某某市鼎鑫汽车名品大厦四楼“某某”汽车用品城的经营规模和经营业态,在汽车城二期西侧15幢1-3层的59间商铺范围内建立起淮安的“某某”汽车用品城。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预售商铺实际交付被告占有和使用,并分两次支付给被告装修款人民币100万元。而双方未进一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也未付任何定金、首付款等。然而,2016年1月,被告以预售合同约定的商铺为经营地点,注册成立了“淮安**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了餐饮服务,预包装、散装食品销售、住宿服务、汽车用品、家具、汽车配件、汽车保养设备、办公用品等,并将商铺对外转租,改变经营业态,导致原告系统培育汽车城二期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依法解除合同。原、被告至今未真正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原告作为59间商铺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商铺。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替被告支付的100万元装修款,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59间商铺的房租损失。
【代理被告答辩】
本人代理被告许某某答辩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合同本身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已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且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合同中所指的“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指的是双方需补签正式网上备案销售合同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被告的品牌应用、经营业态和规模,从装修、开业至今,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即便不符合也超出了合理的异议期。在开业当天,原告法定代表人携相关领导亲自实地进行观摩,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格局、规模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分次支付了装修费100万元,至今已经有了一年有余,对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在被告向原告要求签订正式网上备案合同请求时,原告除要求改变付款时间和条件的要求外,也没有提出其他异议。3.原告至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转租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另外,原告未将涉案房屋一楼部分有抵押瑕疵情形告知被告,存在欺诈,该房屋仍被法院查封,说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被告保留主张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情况】
法院认为,许某某在2017年5月20日向淮安**公司发出的《通知》中,对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表达为“正式的网上备案销售合同”,淮安**公司在回复许某某的《通知》中,没有否认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是“正式的网上备案销售合同”,并强调,如果许某某支付全款或支付首付款后办理好银行按谒贷款,就与其网签15幢楼房屋的买卖合同,否则,公司无法与许某某网签该房屋买卖合同。从以上两份通知的文意解释来分析,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而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功能,是为了房地产交易更加透明化,防止“一房多卖”,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许某某作为买受人,其主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房屋价款,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支付时间是2018年12月2日前,故许某某至今未支付价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许某某使用本案涉案房屋作为某某汽车用品城的自营场地,该项义务属从义务,所以,许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鉴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基于解除合同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39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73639元,由原告淮安**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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