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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上班出车祸算工伤吗?最全工伤认定情况汇总
发布日期:2018-08-28    作者:唐丽娟律师
今言法律|提前上班出车祸算工伤吗?最全工伤认定情况汇总!
众所周知,“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的一项法定情形,那么提早上班又恰好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车祸的还算不算工伤呢?近日江苏南通一小伙子就经历了这样糟心的事。
事情经过
江苏南通男子王某是一家公司的保洁员,本身工作时间从早上6点开始,但他为做好本职工作,每天提前到5点就来上班了。今年 6 14 4 ∶ 40 分,他骑电动车去上班,途中被一辆相向而行的快速行驶摩托车相撞,当场摔倒,左腿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骨折。县交警部门认定他在这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伤逾后,他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王某提供的材料和情况叙述,县人社局当场决定受理此案。次日就派人赴公司和交警部门调查取证,7 27 日就作出王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下发《工伤认定决定书》。
7 30 日上午,公司接到决定书,负责人阅后旋即就给县人社局医保科科长徐峰打电话,声称王某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提前上班,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徐科长向其宣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耐心细致地解释现在人社部门和司法部门对工伤认定一般都倾斜于保护职工的合法利益,职工提前上班,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与其职务有内在联系,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提前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一般应认定为工伤。但职工因早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般不认定为工伤。
对于徐科长的宣传和解释,负责人表示能够理解和接受,不再提出异议,并当场表态,让王某享受工伤待遇,一周后还要亲自上门慰问。
如何准确理解工伤认定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包括合理的上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
合理的上下班时间指职工往返于休息场所和单位的时间符合用人单位的上下班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则指员工往返于休息场所和单位之间的必经路线。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包括以下情形: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5其他合理路线的属于上下班途中。
拓展:关于工伤认定你应当知道的法律法规规定
法律规定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职业病;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法律规定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2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4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
1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相关答复中认为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7)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注:依据最高法院民一庭2013年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2008]139)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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