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阳痿早泄导致的婚约财产纠纷(分手)的民事判决书
河XXXXX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4民初XXXX号
原告:李XXXXX,男。
被告:葛XXXXX,女。
原告李XXXXX与被告葛XXX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XXX,被告葛X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3.1万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万元,共计23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份相认,后双方互有好感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7年11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仪式,按照习俗原告为结婚先后支付被告彩礼12万元,结婚红包1.1万元,为筹办“结婚仪式”花费各项费用十几万元。然被告在双方举办完毕仪式的第二天就离家出走,并明确告知原告双方不会在一起生活,也不会和原告领取结婚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表明希望双方能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被告均予以拒绝,也不愿返还原告支付的巨额彩礼。原告家庭为了筹备结婚前后共计花了33万元,然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恶意欺诈,且有私自销毁结婚照和婚庆视频的行为。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伤害和重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葛XXXXX辩称,1、原、被告于2016年3月相识后原告对被告展开猛烈追求,追了将近两年,原告于2017年10月份提出结婚,双方于2017年10月29日订婚,2017年11月20日举办婚礼。双方都是真诚结婚的。2、原告在婚前隐瞒了自己阳痿早泄的事实,属于严重欺诈,被告结婚当晚发现该事实。后被告陪同原告多次到河XXXXX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做手术治疗;治疗之后原告拒不承认自己有病,还在结婚当晚对被告实施性虐待。这种变态的行为对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身体上的伤害。3、原告父母多次到被告单位骚扰,毁坏被告名誉。原告父母找到被告一同事,并明确告知原告有阳痿早泄的事实,希望同事能帮忙调解。后此事在被告单位传开,女方颜面尽失,无脸在单位立足。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4、被告家庭在筹备婚礼期间,花费数十万元。其中给原告红包1.5万元,陪嫁原告黄金数万元以及现金十万元。由于原告无车,被告家庭提供一辆价值35万元的奥迪A4L车供双方婚前及婚后生活使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关于双方认识时间及感情破裂的原因,医院病历证据显示,内容存在多处严重不实,已经涉嫌夸大编造和诽谤。原告所述与事实出入较大并存在对被告恶意诋毁,已经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名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要求原告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以及经济损失。双方已经结婚被告不应退还彩礼,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相识于XXXXX假日酒店举办的相亲会,2017年10月底订婚,2017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就已分开生活,双方并未领取结婚证。被告认为原告婚前隐瞒了阳痿早泄的事实,并陪同原告去河XXXXX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也去郑州XXXXX外科医院检查。双方分手的原因当事人说法不一,原告认为是其不愿意投资被告所说的酒店公寓导致分手,被告认为双方分手原因在于原告拒不承认病情并对其造成了巨大伤害。
另查,1、原、被告订婚时原告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弟弟的账户共计9万元;为举行婚礼原告支付有婚礼服务费、婚宴酒水花费、婚纱租赁费用等。
2、被告申请调取原告在郑州XXXXX医院、河XXXXX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其中郑州XXXXX外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主诉:发现性功能障碍20天余;初步诊断:包皮术后、性功能障碍。2017年11月26日河XXXXX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主诉:早泄;诊断:早泄。2018年4月26日河XXXXX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主诉:射精过快一月余;诊断:早泄?原告举证的河XXXXX二附院2018年2月23日诊断书显示,主症:夫妻生活不和谐3月;检查未见异常;处理:夫妻沟通.心理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又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婚约被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故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在订婚当天转入被告弟弟账户中的9万元系彩礼,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订婚时给付被告现金1万元、原告父母在婚礼当天支付被告见面礼1.1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主张的婚礼当天被告收取原告份子钱2万元及损失9.9万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XX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XXX彩礼金9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承担2700元,被告承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XXXXX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XXXXX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XXX
人民陪审员 高XXX
人民陪审员 田XXXD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