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个案分析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8-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12月18日,赵某等人在某公园门口遇见被害人刘某,因赵某与刘某有前隙,便怀疑刘某是烧毁其汽车的当事人,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钱某、孙某、李某。三人接到电话后赶到某公园门口,在赵某的指挥下,钱某、孙某、李某等人将刘某带上赵某汽车并挟持到某公司仓库。其间赵某以车辆烧毁系刘某所为,要求刘某承认并赔偿损失。因刘某否认该事并拒绝赔偿,四被告人便对刘某采取殴打、跪啤酒瓶盖、灌服毒品等手段,限制刘某人身自由,直到刘某家人支刘3万元现金后,才将刘某放走。其间刘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35小时左右,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分岐】
对上述案例中的被告人赵某、钱某、孙某、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主要有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钱某、孙某、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被告人赵某、钱某、孙某、李某采用罚跪、殴打等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特征,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钱某、孙某、李某构成绑架罪。本案中,赵某主观上认为刘某将其车辆烧毁而对其实施犯罪行为,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烧毁系刘某所为,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赵某等人将刘某非法拘禁并对其索要财物,且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赵某、钱某、孙某、李某采取殴打、跪啤酒瓶盖、灌服毒品等手段对刘某人身造成损害,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应认定为绑架罪。
【评析】
一般情况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之间的界限不难区分,容易混淆的是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之间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区别:
一、犯罪目的不同
实施绑架的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而实施非法拘禁的目的则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或是为取回“自已应得”的财物。
二、侵犯客体不同
绑架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非法拘禁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属单一客体。如果索要自已的财物,就不涉及侵犯他人财产权利问题,故以索要被害人合法的债务为目的进行绑架案件,一般认为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以非法拘禁罪处理。
三、客观方面不同
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构成不仅要有对被害人的非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暴力、胁迫等方法对被害人造成伤害;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构成仅仅是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一般表现为公开或半公开的扣押或限制等行为。
四、债权债务关系不同
绑架罪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非法拘禁罪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为非法的债权债务、超过实际数额的债务或者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从而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向其索要财物的行为,则应认定为绑架罪。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确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否则,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本案中,赵某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认为刘某将其车辆烧毁,而伙同钱某、孙某、李某对刘某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等暴力手段对刘某身体造成损害,直至其家人支付3万元现金后才予以释放。根据上述事实,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赵某、钱某、孙某、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一,从犯罪目的看,赵某与刘某有前隙,其犯罪目的明显有泄愤报复的意图,不仅仅只是为了限制刘某的人身自由,其犯罪目的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第二,从侵犯的客体上看,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实施的上述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刘某的人身自由、身体损害,而且还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权利(向其家人索要3万元现金),其侵犯的客体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第三,从犯罪的客观方面上看,赵某、钱某、孙某、李某实施的行为不仅对刘某实施勒索财物,而且还实施殴打、跪啤酒瓶盖、灌服毒品等暴力手段对刘某的身体造成损害,属于使用暴力的情形,其客观方面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第四,从赵某与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看,赵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赵某认为刘某将其车辆烧毁,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赵某伙同他人将刘某非法拘禁向其索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特征。
综上,赵某、钱某、孙某、李某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作者单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