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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权研究
发布日期:2018-08-13    作者:单义律师
 引言
  简易程序为英国所首创,约始于1848—1849年间,{1}时至今日,已有将近150年的历史。在此期间,简易程序纷纷在各国刑事诉讼中被采用,并且得到很大发展,形式日益多样化。大量的刑事案件通过简易程序或速决程序得以解决,简易程序或速决程序在各国刑事诉讼中地位愈来愈重要,刑事审判程序简繁分立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因此,1989年10月在维也纳召开的第14届国际刑法协会代表大会在其决议中对各国立法部门提出了这样的建议:“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2}
  “效率性一旦作为审判中基本原则之一被加以考虑,且程序上提供了几种可能选择的方案时,利用者的逻辑就开始出现在前台。从利用者的角度对程序的评价不再仅仅是把给定的程序作为不变的前提考虑如何去适应它,而是进一步深化到要求把程序按方便利用者的方式加以重新构成。”{3}“二战”后,世界各国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普遍设立正是诉讼程序追求效率性,“把程序按方便利用者的方式加以重新构成”的必然结果。然而,人们在享用简易程序的效率价值的同时又不得不担心另一种似乎更为重要的价值——公正的减损和丧失。因为各国的简易程序一般都不采用合议、公开、直接言词等普通程序中的基本原则,不受有关证据规则限制,有的甚至不开庭就直接发布刑事处罚令,以至程序参与者(尤其是被告人)在普通程序中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被限制、剥夺,难以充分有效参与诉讼,甚至可能因此失去获得法院做出无罪判决的机会。{4}因此,简易程序的选择与否,由谁选择以及如何选择等问题直接影响决定上述价值目标的冲突与协调,简易程序选择权实质上也就成为设立该程序的关于效率与公正协调和冲突的集中表现,对实现该程序各项价值目标具有关键意义。
  一、简易程序选择权概述
  (一)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概念和特征
  简易程序选择权指刑事诉讼主体依法启动、变更简易程序以及决定与该程序相关事项的诉讼权利或司法权力。该简易程序选择权有如下特征:
  1.简易程序选择权行使前程序的多重性。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与其他程序(普通程序)并存是行使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前提。很明显,如果仅有一种诉讼程序,不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都不存在程序选择的问题,简易程序选择权当然也无从行使。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多重程序并存,指在第一审程序中并存,而非不同审级中几种程序并存。
  2.简易程序选择权主体的多重性。尽管简易程序选择权在诉讼主体间分配比例受诉讼目的、结构、模式影响各有不同,但总的来看,控{5}、辩、审三方在某种程度上都享有一定的简易程序选择权。在简易程序的启动、变更以及其他相关事项的选择上,都不得由某一方垄断决定,三方在程序选择上形成相互制约配合的关系。
  3.简易程序选择权表现形式的多重性。简易程序选择权行使主体的不同决定了它们表现形式多样。对法院来说,简易程序选择权是审判权的当然组成和自然延伸;对检察院来说,简易程序选择权是公诉权行使的标志,没有公诉权就没有简易程序选择权;对当事人来说,简易程序选择权体现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自诉人的起诉权以及被害人的救济权。
  4.简易程序选择权属性的多重性,一方面,简易程序选择权从本质上看属于司法权力。因为审判权、公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法定职权。如上所述,简易程序选择权是审判权、公诉权的组成部分和标志。另一方面,简易程序选择权又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因为,辩护权、自诉权、救济权是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而简易程序选择权是行使上述权利的有效方式。
  5.简易程序选择权内容的多重性。简易程序选择权是一项综合性诉讼权利或司法权力。从纵向、动态看,简易程序选择权包括启动、变更简易程序以及选择决定该程序相关的事项(如选择时间、范围)的权利或权力。从横向、静态看,简易程序选择权中每一项内容的完成都是由多方分别行使诉讼权利和司法权力构成的。例如:就启动权看,既包括司法机关的启动权力,又包括当事人的启动权利。变更权以及其他相关事项的选择权也是如此。
  6.简易程序选择权主体追求价值目标的多重性。效率与公正是一切现代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也是简易程序选择权主体的共同追求。然而,就个案而言,受各诉讼目的、模式以及主体各自主观因素的影响,有时以效率为主、公正为辅;有时又以公正优先,效率次之。如果从自由、安全角度分析,则辩护方偏向自由价值目标,而控诉方、审判方均倾向安全价值目标。
  (二)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性质
  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性质是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核心问题,对此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诉讼权利说;{6}2.司法权力说;{7}3.综合说{8}(诉讼权利兼司法权力说)。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简易程序选择权从本质上看属于诉讼权利兼司法权力。
  第一,诉讼权利说认为审判稈序选择权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以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它属于诉讼权利的一种。理由如下:首先,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权利都有选择的可能性(行使或不行使),诉讼权利也不例外。其次,审判程序选择权导源于程序主体性原则“依上述国民之法主体性、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主体权等原理,纷争程序当事人即程序主体,亦应为参与形成、发现及适用‘法’之主体”。{9}由此,可以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必然有意思自由,必然有处分自己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权利。最后,审判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权利是立法者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然而该学说是从民事审判程序选择权的角度论述了审判程序选择权的性质。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告不理、私权自治,双方当事人合意或单方意思往往足以决定审判程序的启动与运作。如和解、撤诉。司法机关只在很有限的范围干涉程序选择,审判程序选择更突出表现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而,诉讼权利说基本上适合于民事审判中的程序选择权性质的定位。
  第二,司法权力说认为审判程序选择权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使公诉权和审判权的一种体现。一方面,鉴于适用何种方式提起支持诉讼是属于起诉权的一部分内容,大多数国家一般都赋予了检察官的申请权;另一方面,依据诉讼法理论,对于适用程序的申请受理与否的决定权自当由法院行使,因为适用何种程序的最终决定权属于法院。司法权力说论述的角度尽管不同于诉讼权利说,但是它主要的作用领域是刑事审判中的普通程序。凡是对社会造成较严重侵害的案件,各国通常都设计比较正式、复杂的诉讼程序对之进行审判,不告也理、国家追诉主义等原则决定了普通审判程序的选择权不可能任由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对象)自由选择。因此,刑事审判普通程序选择权的司法权力性质不言而喻。
  第三,综合说或称诉讼权利兼司法权力说认为审判程序选择权的行使主体是控、辩、审三方,三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各自享有一定的选择权利或权力。审判程序选择权要件包括三个部分:检察官申请、被告人同意、法院准许。其中控辩双方在审判程序选择上拥有主导地位,体现了当事人的广泛参与和控制这一特征。可见综合说实际上是介于上述两种学说之间的一种学说,主要针对简易程序选择权。现代各国都倾向在刑事审判普通程序之外设立简易程序审理一些情节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的性质介于民事案件与较严重的刑事案件之间。相应地,对其中一部分案件,实行不告不理,类似民事案件的审理,对另一部分则实行国家追诉。与上述案件性质一致,该审判程序选择权的性质介于诉讼权利与司法权力之间也顺理成章。
  二、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分析
  (一)审判程序选择、刑事审判程序选择与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
  1.审判程序选择及其作用
  从广义上说,审判程序是国家审判机关制作司法裁决所必须的步骤、顺序和手续的总和,是法院对某一诉讼案件做出裁判的全部过程,它一般包括诉讼的提起、法院的受理、开庭、调查、辩论、评议、判决等一系列有着内在关联性的阶段。为了建立一种法治秩序,现代文明国家一般都在法律中明确设定有关刑事审判的步骤、顺序、手续和程式,以便使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实现刑事实体法的规定。{10}审判程序设置并不是程序设计者的最终目的,通过审判程序的运作完成特定的任务,才是程序设置的初衷。审判程序选择正是联结二者的中介,诉讼主体(程序参与者)在某些因素刺激下,经过比较、判断、权衡之后,对现有的若干种审判程序作出取舍,最终选定某种审判程序作为运作程序模式的一系列活动过程,我们称之为审判程序选择。从该定义中我们已经能看出审判程序选择的重要性,它是审判活动正常进行不可缺少的一项法律活动,与控诉、辩护、审判等活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现代文明法治国家通常都十分重视程序的选择,而审判程序是各项程序的中心,因此审判程序的选择对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程序公正、效率等价值目标的实现也都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2.刑事审判程序选择的种类及其相互关系
  刑事审判程序选择是审判程序选择中的重要方面,指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在并列的审判程序中,按一定的参照要素(如根据案情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别、选择、同意或决定自己直接参与的审判程序的诉讼行为。刑事诉讼中,审判程序选择主要表现为普通审判程序选择和简易审判程序选择。前者是诉讼主体,按一定参照要素启动、变更刑事审判普通程序及相关事项的诉讼行为;后者指诉讼主体按一定参照要素启动、变更刑事审判简易程序及相关事项的诉讼行为。二者均是诉讼主体行为,但指向的客体不同:前者以普通审判程序为选择行为的客体,相应地,诉讼主体在做出选择行为之前,总是围绕客体普通审判程序,考虑有关的价值因素及其他参照标准。后者则以简易审判程序为选择行为的客体,并以此为核心,参考有关选择要素、标准、原则,做程序判别、决策。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的区别不能抹杀二者的关联性。很明显,普通审判程序选择和简易审判程序选择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在刑事审判程序必须进行的前提下,诉讼主体只能在二者中择其一。一项选择行为,同时对两个客体产生影响和作用,即决定选择普通审判程序同时也意味着否定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反之亦然。
  3.刑事审判程序选择中的冲突与协调
  刑事诉讼中无论是普通审判程序选择还是简易审判选择都有协调与冲突两种情形。所谓协调,即各诉讼主体一致同意某一案件适用某一程序,没有反对意见。所谓冲突,指诉讼主体在选择某一诉讼程序时意见不一致,有的选择普通程序,有的选择简易程序。具体地说,控辩双方选择简易程序的冲突包括:(1)控方选择普通程序、否决简易程序,辩方选择简易程序,不愿意适用普通程序;(2)控方选择简易程序,不启动普通程序,辩方申请普通程序,反对适用简易程序。对上面控辩双方程序选择冲突,审判方往往支持一方否决另一方,使冲突趋于复杂化。
  据笔者了解,对于刑事审判普通程序的选择,现代各国普遍采取国家垄断主义,即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权威决定普通程序的启动、运作,如果认为某一案件应该通过普通程序审理,那么被指控者一般无力与之抗衡,不得不任凭其支配、控制,该程序选择最终决定权始终归司法机关。因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性质严重,可能判处的刑罚也较重,对被指控者的人身、财产、生命将产生很大影响。国家垄断决定普通审判程序选择,显示了对此重视。与刑事审判普通程序选择大体一致的做法不同,各国对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在方式上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简易程序选择权正是对这种冲突诉讼行为给予法律上的规范与调整。
  (二)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产生的原因
  1.诉讼文明化、法治化、程序正当化的结果
  众所周知,国外早在中世纪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下,当事人沦为诉讼客体,在刑事审判中只能被动、消极接受法官的审问。不仅程序本身没有进化到能提供几种并存的审判程序,让诉讼主体选择,即使有这种可能,当事人也无法参与这种与自身利益有密切关系的程序决策。法院垄断决定审判程序。“对犯罪行为的调查和追诉由设于法院内的专职调查官负责进行。调查官可根据控告人的告诉也可自行决定开始刑事追诉活动。……调查官的调查和追诉几乎不受任何限制。”{11}在中国,“古代统治者视人民如草芥,不尊重被追诉者乃至证人、被害人的基本人权,而把所有参加诉讼活动的民众均视为可用以认定案情、惩治犯罪的工具”。{12}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自由、人权、法治被法学家们大力倡导。刑事诉讼中程序参与者(尤其是被追诉者)的主体地位越来越被人们所承认。德国法律哲学家弗朗茨·诺伊曼(Franz Neuman 1900—1950)认为,现代国家有两个基本特征:一个是国家主权的存在;另一个是不受国家约束的自由的存在。人权以及国家的一切干预行为必须以普通规范为根据就构成了所谓“法治”{13}。英国牛津大学研究员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拉兹(Joseph Raz)认为:“法治的第二个价值在于它为人们提供这样的能力,即选择生活形态和形式、确定长期目标并有效地指引人们的生活走向这些目标的能力。”“更重要的是法治尊重人的尊严,将人当作能为他自己的前途进行计划和设计的人。尊重人的尊严包括尊重他的自主和控制自己前途的权利。”{14}
  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的程序正义在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运用法律程序对政府权力加以制约,赋予程序参与者以独立的法律地位,尊重他们的人格,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等思想在各国立法实践中逐渐被接纳和确立。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在功能上恰恰体现了诉讼程序现代化的趋势。
  2.程序参与者重视刑事审判程序利益的结果
  刑事审判程序利益是指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基于刑事审判程序本身产生的赋予程序参与者的权利和好处。刑事审判程序利益通常具体表现为:(1)审判程序中规定的程序参与者享有的权利或权力。{15}(2)这种程序上的权利或权力对程序本身以及程序要解决的实体问题的结果有利的积极的影响。随着“正当程序”(due process)思想的形成以及由此产生的“正当程序”革命,人们的目光开始投向程序本身,越来越注重程序本身给程序参与者带来的利益。重视刑事审判程序选择的程序参与者有理由相信实现实体法内容的方法归根结底是由程序法所规定的诉讼过程,实际上程序法对这个过程进行的调整的结果总会归结到实体法上去。换言之,诉讼的实际结果由于诉讼程序或具体过程的差异可以有极大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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