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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经济适用房还签订买卖合同要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8-08-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梁先生起诉称:我和被告钱某在2007年3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出资50万元购买被告位于甲市乙区的一套经济适用房,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天买方向卖方支付30万元购房款,剩余20万元等到2007年6月1日前卖方为买方办理产权过户当天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向被告钱某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但是直到2007年6月10日,被告钱某一直没有提要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我多次找到钱某让其协助我办理产权过户登记都没有结果,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某协助我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我经济损失。
  二、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答辩称: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现在尚未满5年,不能上市交易,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钱某在甲市乙区有一套经济适用房,2007年3月1日,原告梁先生和被告钱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梁先生购买钱某的该套房产,房屋总价款50万元,付款分两期付清,合同签订当天支付30万元,办理产权过户当日支付剩余20万元购房款,被告钱某于2007年6月1日前协助原告梁先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期满后却不见钱某为梁先生办理过户,于是梁先生找到钱某,钱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梁先生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原告梁先生和被告钱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钱某退还30万元购房款给梁先生。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经济适用房是政策性住房,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具有国家福利性。因此国家对经济适用房的买卖有严格的限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本案中因为钱某居住还没到5年,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购房人只拥有有限产权,故不得进行处分。所以钱某和梁先生签订的协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原被告双方明知诉争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却依旧签订买卖合同,所以原被告对该合同的签订具有同等过错,因此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注意:买卖二手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国土房产部门可以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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