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婚前家庭共有房产更名为一方,离婚应视作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涉案房屋系配偶一方家庭共有财产,登记于其名下。虽通过更名协议将房屋更名到配偶另一方名下,但,可以认定该房屋变更产权登记行为系基于夫妻关系,配偶一方将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非将婚前财产转化为配偶一方个人财产的行为。故,应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女方、原二审被上诉人)
被告:穆某(男方、原二审上诉人)
案情简介
马某、穆某于2004年11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穆三×,2009年3月18日生育次女穆四×。马某、穆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马某曾回娘家居住并于2010年11月与穆某彻底分居至诉讼。现两女儿均随穆某在双方婚后的平房生活。2012年12月7日马某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穆某离婚。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并同意长女穆三×随穆某生活,次女穆四×随马某生活,双方各自负担抚养费。
马某主张婚前财产有电视、空调、洗衣机、冰箱、电动车;婚后共同财产有全自动洗衣机、电脑;马某身份证、户口本、就失业证、医疗卡、房产证现均在穆某处,要求穆某予以返还。法院审期间对双方财产进行清点,马某、穆某均认可格力空调一台、科龙空调一台、TCL电视一台为穆某婚前财产;美菱冰箱一台为马某婚前财产;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已经损坏变卖。穆某在案件审理中同意将美菱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DOHER功放一台、DVD(标识为Dino)一台给予马某,马某表示愿意接收。
马某主张穆某婚后已将其名下坐落于某市某巷巷×排×号平房赠与马某并已登记在马某名下,属于马某个人财产。穆某主张该房产为穆某婚前家庭共同财产,穆某未赠与马某,只因马某为农业户口,为享受更优惠的拆迁待遇而将房产更名到马某名下。关于双方争议的某市某巷×排×号平房,案外人穆二×曾作为原告起诉穆某及马某,法院判决:坐落于某市某巷×排×号正房东侧一间半属穆二×所有,马某、穆某对房屋的更名协议涉及穆二×房屋部分无效。
马某主张穆某应另赔偿马某损失85000元,包括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穆某变卖马某陪嫁钱购买夏利车一辆得款20000元和变卖马某、穆某共有翻斗车一辆价值130000元的一半。马某、穆某婚后购买夏利车一辆登记在穆某名下。2011年9月15日穆某将该车以20000元价格卖与他人。马某、穆某于婚后的2010年11月18日以100000元价格购买二手无牌翻斗车一辆,穆某又于次月将该翻斗车变卖。马某、穆某经过多次协商、沟通、均未果。
马某诉至法院,请求:1、马某、穆某离婚;2、子女抚养请法院依法判决,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3、财产依法分割,请求对穆某少分。
法院判决
判决:1、准予马某与穆某离婚;2、马某、穆某长女穆三×随穆某生活,次女穆四×随马某生活,穆三×、穆四×的抚养费由马某、穆某自行负担;3、坐落于某市某巷×排×号平房西侧一间半为马某、穆某夫妻共同财产,由马某与穆某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共有;4、穆某给付马某其它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7万元;5、驳回马某、穆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评析
一、法院如何认定婚生子女的抚养及其他财产(涉案房屋除外)分割问题?
马某、穆某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多年并育有两女,现马某提出离婚,穆某亦同意离婚,故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现马某、穆某双方均同意长女穆三×随穆某生活,次女穆四×随马某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故法院亦予以确认。
马某、穆某认可穆某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空调一台、科龙空调一台、TCL电视一台,归穆某所有;马某婚前个人财产美菱冰箱一台,归马某所有。穆某同意将双缸洗衣机一台、DOHER功放一台、DVD(标识为Dino)一台给予马某,马某表示愿意接收。马某提出要求穆某补偿双缸洗衣机与全自动洗衣机差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马某主张分割的其他财产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现客观存在,故法院不予处理。马某要求穆某返还其身份证、户口本、就失业证、医疗卡、房产证,穆某只认可户口本、房产证在穆某处,并主张为穆某家人共有一个,否认存有其他证件,马某也未举证证明相关证件在穆某处存放,故马某该主张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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