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A公司与中山市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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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2071民初7630号之四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村xxx村民小组“平塘”地段厂房(C公司)自编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XXXXXXXX8436。
法定代表人: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湾,广东珙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艳,广东珙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B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先施一路X号X栋X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XXXXXXXXXXE。
法定代表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A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2017年7月24日,被告中山市B公司对原告佛山市A公司提出反诉。2018年2月9日,反诉原告中山市B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2018年2月23日,原告佛山市A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现反诉原告基于双方和解的事实自愿撤回反诉,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反诉原告中山市B公司撤回反诉。
准许原告佛山市A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50元,减半收取3775元,诉讼保全费2603元,合计6378元,由原告佛山市A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608元,减半收取78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4元,由反诉原告中山市B公司负担。
审判长 蔡伟
人民陪审员 梁颖欣
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燕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