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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 共同财产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8-08-03    作者:李丹律师
案例简介:离婚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连某与被告张某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洪泽县高良涧镇渠南村四组,1996年2月生一女孩。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连某与被告张某一家三口按人头每人2.1 亩,共分得土地6.3亩。2006年1月1日,原告连某与被告张某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所有(属原告所有部分折抵部分小孩抚养费),离婚后至今,被告张某未再婚。原告连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土地一直由被告张某耕种。2011年,原告、被告之前一家三口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了 3.5088 亩,获得征地补偿款109825.44元,渠南村委会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张某。
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获得征地补偿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名义取得,承包经营权权利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只是基于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收益方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自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 当分别独立,原告在离婚协议中仅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份额进行处分,未对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故原告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及相应收益。故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某征地补偿费的三分之一即36608.48元。
律师说法:离婚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共同财产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 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在本案中,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各自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分别独立,原告在离婚协议中仅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份额进行处分,未对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故原告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及相应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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