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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 酒驾案件的认定及裁判观点
发布日期:2018-08-03    作者:酒泉张健律师

引言




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七)颁布,酒驾入刑已七年,且一直占据社会热点版面。酒驾入刑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如何裁判?本文做如下解读。
 
一、酒驾主观故意的认定
 
1、被告人只有饮酒的行为,没有对刑法上关于机动车定义的正确认识,能否认定醉酒和驾驶机动车的故意?


被告人虽然不了解机动车的法律定义,但对机动车的大小、体积、样式具有客观的认识,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影响主观故意的认定。但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公众普遍缺乏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在提出无罪的前提下,还可以提出罪轻的情节,以供法官参考。


【法院观点】按照我国关于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的国家标准,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燃油助力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净重应不大于40公斤;轻便摩托车是无论采取何种驱动方式,其设计时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辩护人关于本案据以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故意,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2013)龙刑初字第69号
 
二、酒驾机动车的认定
 
1、超过国家限速和自重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的“机动车”?


对于超过国家限速和自重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各地司法机关的处理不尽一致。大部分法院认为,在相关行政法规明确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为机动车,并按照机动车的要求进行管理之前,不宜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


【法院观点】对于涉案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非专业人士难以做出正确判断,结合当前对此类型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现状,综合考虑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自:(2017)冀1124刑初169号
 
2、若燃油助力车被鉴定属于机动车,还能否主张从轻处罚?


燃力助力车从车身重量、宽度、高度、速度等方面都远远小于汽车和标准的摩托车,可能造成的后果和危害较小,即使被鉴定属于机动车,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观点】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目前认定燃油助力车属机动车范畴的依据只有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的批复,没有相关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此明确予以规定,且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未将其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上诉人林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其相关上诉理由予以采纳。自:(2014)莆刑终字第421号
 
3、只“挪动”机动车,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的“驾驶”?


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在道路上酒驾的行为,即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紧迫(高度)危险,故在醉酒的情况下挪动机动车也属于驾驶。


【法院观点】抽象危险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推定其具有类型化的紧迫危险,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从控制风险的角度,对“驾驶”的认定应从严把握,不需要行为人有明确的上道路行驶的目的,故宋飞在公共停车库“挪动”机动车也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驾驶。自:(2017)渝0108刑初356号


三、酒驾导致自身损害结果的认定


1、酒驾导致自身受伤,是否属于从重情节?


对于酒驾导致本人受伤的,由于未对他人造成实际损失,本人也往往成为同情对象,应当将这一后果视为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所付出的代价,而不宜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观点】被告人于恩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于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本人受伤,可对其免除处罚。自:(2017)吉0502刑初312号
 
四、酒驾犯罪中止和过失犯罪的认定


1、危险犯罪中酒驾是否存在犯罪中止?


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行为一旦做出即既遂,不存在犯罪中止,故酒驾也不存在犯罪中止。


【法院观点】犯罪中止要求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王泽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属犯罪既遂。王泽华犯罪既遂之后停止继续犯罪,属中止继续犯罪行为,非犯罪中止。自:(2017)吉0621刑初103号


2、能否主张酒驾属于过失犯罪,进而从轻、减轻处罚?


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行为一旦做出即危害公共安全,即使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也应对其进行处罚。


【法院观点】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属于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态是故意,被告人是喝了酒后故意驾车上路行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2015)道法刑初字第409号
 
五、危险驾驶罪中“道路”的认定


1、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校园内的道路等,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范畴?


不论收费还是免费、机动车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就属于道路。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等,仅允许与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不具有公共性,则不属于法律上的“道路”。


【法院观点】 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广西师范大学育才校区允许社会机动车交费后进入校园通行,并提供公共服务的出租车在校内穿行。因此,广西师范大学育才校区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道路的规定,属于道路。故认定被告人李某颖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自:(2014)星刑初字第150号
 
六、鉴定意见的认定
 
1、涉案证据存在多份鉴定意见,如何进行选择?


多次鉴定的,根据事实存疑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原则,应采用最低值的鉴定结论。


【法院观点】至于绍公鉴(化)字(2014)716号鉴定文书(116mg/100ml)及浙公司鉴(2014)265号鉴定文书,因被告人朱某对第一份鉴定书有异议,公安机关经审查决定送至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该中心做出的浙公司鉴(2014)265号鉴定文书送检程序合法,采用的检测方法符合相关规定,且按照事实存疑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原则,本案依法采信第二份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即被告人朱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自:(2014)绍嵊刑初字第442号


2、血样鉴定方法不合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血样鉴定方法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血样鉴定方法不合法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法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醉驾”的认定沿用了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该国家标准中明确规定,对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办法按照GA/T105或GA/T842-2009的规定(GA/T105标准自2013年5月6日起废止),而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4829号报告书系采用JD0107001-2010的方法形成,故该报告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自:(2014)绍嵊刑初字第442号
 
3、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能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的,其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法院观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第七条第二款: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鉴定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但不得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本案中晋安司法鉴定所在临汾从事酒检的辅助司法鉴定人员尚未备案,该鉴定检验报告书有严重瑕疵,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在鉴定意见中,血样提取程序和结果出现瑕疵的,应按实际情况进行排除,但并不意味着被绝对排除。例如,检验报告单中血样克数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有可能是血样提取人员与检验人员观察的视觉差异所致((2014)固刑初字第82号),虽然证据存在瑕疵,但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不足以影响案件的综合认定。自:(2015)蒲刑初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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