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可否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殊主体
村委会可否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殊主体
江苏省沭阳县某镇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于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间,受该镇政府委托收取社会抚养费、妇检保证金。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尚某伙同江某、王某、倪某、穆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以该村的名义,将收取的部分社会抚养费、妇检保证金共计12万余元予以截留,以工资、补助费的形式集体分给个人,其行为触犯刑法的规定,属于数额较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近日,被告人尚某、江某、王某、倪某、穆某等人分别被法院判处十个月至七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分别适用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不等的缓刑。
在该案审理中,当事人对私分的财产属于国有资产性质不持异议,但认为村委会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殊主体。主要理由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30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委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据此,村委会工作人员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我国刑法第396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该规定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仅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五类特殊主体。但是,该条款的规定仅是对该罪的犯罪主体概念所作的概括性规定,并非只有该条所列举的上述五类才属于单位犯罪主体。
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该条内容明确了村委会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性质。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法院在审理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的滥伐林木、非法转让集体土地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等案件时,也是依照上述规定及精神进行处理的,对村委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予以刑事处罚,这为村委会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单位主体提供了依据与可能。
而根据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委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办法》第10条规定,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同时,《办法》第14条规定,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对村委会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中,实施私分国有财产的行为予以刑罚评价,不违背立法者的本意,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否则,在此类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进行定罪处罚,却不对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予以刑法规制,将超出民意承受范围,不能为百姓所接受。
众所周知,我国农村社会治理工作模式,都是村委会在接受乡镇政府依法委托时,在该乡镇政府具有该项职能的站所的直接领导与指导下,或者在与其配合下开展某项工作。现实中,乡镇政府为保障委托公务被更好地完成,往往指定乡镇干部驻村或包村以督促村委会履职。就村委会在接受乡镇委托公务来讲,其职能属于是乡镇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职责之延伸。具体到该案,村委会主要工作人员尚某、江某、王某、倪某、穆某等人在受镇政府委托收取社会抚养费等费用时,实际上履行着同镇政府所属的相关职能部门相同的职责,而将收取的部分抚养费、妇检保证金以工资、补助费的形式发放给相关人员,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和客观行为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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