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受人与抵押权人权利冲突处理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8-07-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98年1月3日,韩某与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房屋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27平米的商业用房出售给韩某,韩某支付房款15万元。1999年6月,房屋开发公司将该商业用房交付给韩某使用,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1999年8月,房屋开发公司将商业用房所在的大厦抵押给某银行作为贷款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2003年6月9日,因房屋开发公司未履行过户手续,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确认韩某对该门面享有所有权。2011年2月15日,法院判决房屋开发公司将该商业用房产权登记至韩某名下。判决生效后,该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韩某于2011年3月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中查明,因该标的房屋存在抵押登记,在抵押权人未书面同意或抵押权未注销的情况下,直接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存在瑕疵,且该房产公司因经营不善已陷入资不抵债境地。2013年11月11日,经该法院多方协调,抵押权人某银行同意在不解除该行对该房屋仍享有抵押权的前提下先将该标的房屋过户给韩某,至此该标的房屋过户到韩某名下,但关于该房屋的权利冲突并未能真正得到化解。
【评析】
一、对该案三个问题的思考
思考之一:在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情况下,2003年法院确认韩某对该商业用房享有所有权的确权判决,能否确定韩某已经获得该房屋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在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情况下,韩某并不能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终结后,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实体争议或者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作出权威性判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司法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003年6月9日,法院判决确认韩某对该门面享有所有权。2011年2月15日,法院判决某房屋开发公司将该商业用房产权登记至韩某名下。据此可以确定韩某自2003年6月9日起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思考之二:在该房屋开发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韩某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给某银行,该抵押合同能否成立并生效?
第一, 该房屋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本案中, 某银行作为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其有权要求借款人依法提供有效担保,以保证其在借款人不履行清偿借款义务时, 确保其债权能以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予以实现。作为借款人的房屋开发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 该银行在审查该房产的权属时, 该房产的登记产权人是该房屋开发公司。此时,房地产管理部门有关登记资料的记载所生之公示效力, 使作为抵押权人的该银行产生对该房产的充分信赖,据此其与该房屋开发公司订立房产抵押合同, 可以认为该合同系该银行真实的意思表示。
第二, 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韩某后,在该房屋上再设定抵押,并不违反《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在本案中,显而易见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已出售的房屋再行抵押, 并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前五项明确规定的禁止抵押的“财产”。也没有法律依据能够确定本案抵押物属于“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这一兜底性的规定。至此,可以得出结论, 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韩某后,在该房产上再设定抵押,没有违反我国《物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以上分析,不难确定该房屋抵押合同已成立。该已成立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可以确定该房屋抵押合同不仅成立,且该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就已经发生了效力。
思考之三:在此情形下, 该标的房屋上同时存在着某银行对该房屋的抵押权、韩某2003年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两个权利存在冲突的情况下,韩某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毫无疑问,银行对该房屋的抵押权、韩某2003年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同属于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某银行对该房屋的抵押权、韩某2003年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两者都是合法有效存在的物权,韩某的所有权是对该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而银行的抵押权是以取得房产担保价值为内容的权利,两者共同指向一物,权利内容存在矛盾,这样也就无法同时实现各自利益。
通常来说,韩某依约履行了其给付房款等义务后,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履行其交付约定房屋的义务, 该行为依《合同法》之规定已构成违约。既然未依约交付房屋, 韩某就有权要求该房屋开发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具体而言, 就是韩某有权请求该房屋开发公司履行重新交付双方约定的房屋。但现实情况是,因为同一标的物上已有抵押权的存在,无法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且根据2003年法院的判决韩某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继续履行并没有实际意义。韩某也可以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 责令房屋开发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 赔偿相关损失,但目前该房产公司因经营不善已陷入资不抵债境地,在韩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此种解决方法对韩某并无利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所有权成立上具有排他效力,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或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而非指标的物上不得再行成立他人的所有权,当另由他人依法取得物之所有权时,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即归于消灭。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需追及至物之所在,直接行使其支配其物的权利。无论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或者不以此为条件的物权,只要标的物被他人占有或者转让,物权人均可要求任何占有标的物的人返还财产。鉴于韩某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所有权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及追及效力,韩某可以据此对其他任何可能危及其所有权的行为进行对抗。
二、解决冲突的源头反思
房地产开发商将已出售的房屋再设定抵押, 造成多个权利同时存在于一个标的物之上,这不仅对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而且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也很难实现,多个权利间互相牵制,均无法通畅实现,而且也无端的增加了大量类似的诉讼案件,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对于维护司法权的尊严也带来了挑战,以韩某案为例,拿着法院的生效判决却难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尽管法律上已经赋予了购房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以及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等权利,仍然不能完全阻止“无良”开发商恶意违约行为的继续出现,因此在法律上和制度上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买卖行为迫在眉睫。
首先,保护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充分保护商品房买受人对房屋将要享有的所有权。就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 保护买受人的交易安全, 就是要使得买受人所取得的所有权成为能够得到法律认定的所有权, 也就是具有充分物权效力的所有权。如果该物权取得人和他人发生物权争议, 法律可以根据该方当事人的证据, 认定其为物权人。如果买受人只是和出卖人订立了债权意义的合同, 则该买受人无法被法律认定为物权取得人。显然, 只有在某种具有公示效果的行为成立后,法律才能认定买受人为所有权人。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就是“不动产登记”。但在现实生活中, 由于开发商的的原因, 已被出卖的房屋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所以, 在制度设计上就应在房产交易的初始阶段, 对开发商出售房屋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诸如对出售的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作预售登记, 并将该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屋产权档案中, 对已作预售登记的房屋不得再行抵押或出售。或者开发商出售房屋时与买受人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 须在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指定的系统下载, 并将出售房屋的相关信息输入该系统, 且不能重复下载, 一旦下载便在房产管理部门指定的系统存有记录, 使得开发商出售房屋的行为在房产管理部门的有效监控之下, 最大限度的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严格把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成立条件及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严格把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成立条件,能够保证开发商资金雄厚、信誉良好,以确保房地产开发秩序的稳定,避免一些资信不良者随意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最低信息透露制度,最大限度公开信息,有关房屋的合法性事项、开发商调整、有关房屋的优先受偿权、限制抵押等关键信息必须公布;建议与房产有关的部门合署办公,使所掌握的信息共享,并且把这些信息集中公布,供购房者参阅,防止消费者因信息获知不够或被误导而作出错误决策。
(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