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调动下属子公司职工的法律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18-07-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山东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贺某某所在公司的上级集团发出调令,将贺某某调至安微某一家关联公司。贺某某以离家太远为由,拒绝服从调令。集团公司下发决议,以贺某某拒绝集团公司人事调令为由,解除与贺某某的劳动关系。贺某某所在公司执行集团公司的决议,拒绝其上班。为此,贺某某以所在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用人单位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万余元。
【审理】
在审理过程,出现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集团公司无权调离下属子公司的职工。本案中,集团公司虽然是用人单位的上级公司,但从法律属性分析,集团公司仅是用人单位的股东,其意志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用人单位的意志。集团公司调离下属子公司的职工贺某某,并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的股东行为,不是用人单位行为。因此,下属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也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集团公司是子公司的上级单位,也是控股股东。集团公司基于公司市场经营的需要,调动子公司的员工,虽是一种常见的经营和管理现象。但是,从法律上讲,集团公司毕竟不是用人单位。集团公司欲调动下属公司的职工至其他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事先必须征求职工本人的意见。如职工本人不同意,便不能强行调离,更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综合分析其他案情的基础上,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评析】
现实中,集团公司调动子公司的员工属于常见的现象。其中,涉及到三个主要法律问题:
第一,集团公司将子公司的员工调至其他关联公司,对劳动者来说,这种调动法律本质是旧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新的劳动关系的建立。基于公司发展的需要,集团公司经常将一个子公司的员工调至另一个子公司。多数情况下,子公司会执行集团公司的意志,职工本人也会服从调动,不存在争议问题。但是,关联公司之间虽然具有控股与被控股、上级与下级的关系,但是它们都是独立的法人,都是独立的用人单位,不能将它们用工资格混为一体,全部统一在集团公司的名下。审判实务中,应严格界定劳动者与它们之间劳动关系,并以此作为认定当事人享有权益、承担责任的基础。
第二,如职工不服从调令,集团公司能否进行强行调动。劳动关系一经建立便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随意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用人单位上级集团公司在未与职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非经法定事由,均不能单方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本案中的集团公司,如与职工协商一致,是可以将职工调至其它子公司或关联企业的。因为,这种调动本质上属于新旧劳动关系的解除与建立,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即可,法律并不禁止。但是,如职工不服从集团公司调令,集团公司应尊用劳动者的意愿,不能进行强行调动;否则,便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行为。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用人单位。只有这样才能保护相对弱势一方的劳动者。
第三,职工不服从调动,用人单位是否因此取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从我国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解除劳动合同方式主要有:双方协商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三类。其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立法上采取法定主义,即法律无明文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9、40、41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列举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3大类13小类情形。除此列举的情形之外,用人单位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以职工不服上级单位调动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通过拒绝劳动者到单位上班的方式,变相解除劳动合同。这些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是经济补偿金2倍的赔偿金。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