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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律师谈因交通事故引起并发症产生的费用法院是否支持问题
发布日期:2018-07-24    作者:张梅律师
案例:原告聂**与被告长春市**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双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要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护理费,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病情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且护理期限为三年,故对该项请求予以保护。

(2014)双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聂**,女,汉族,无业,住**市宽城区。
被告**市**区交通运输局,地址**市**区政务大厅4楼。
负责人陈**,该局局长。


原告聂**诉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原告针对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骨髓炎并发症产生的护理费问题具状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护理105768.24元,护理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依据原告2013年12月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费期限给予原告护理费用,直到原告康复痊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交通运输局辩称,我们的意见是赔偿70%,其他无意见。
*************************************************************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护理费,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病情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且护理期限为三年,故对该项请求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请求依据鉴定意见书由被告支付其至原告康复痊愈,因鉴定意见明确原告此次护理期限为三年,后续可另行委托鉴定,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聂**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护理费7563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原告聂**自行负担724元,由被告**交通运输局负担1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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