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铺租赁“转让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发布日期:2018-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铺转租越来越频繁,商铺转让费应运而生,并以一种“规则”形式在租赁活动中被广泛运用,成为一种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的正常而普遍的交易习惯。然而,当转让费在潜移默化成为一种固有交易习惯的同时,也因种种主观或客观原因引发了诸多经济纠纷。
【案情】
2014年5月,张某得知李某位于淅河镇的一间旺铺门面急需出租,在未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当即付了3万元的转让费。7月,当张某正准备搬入门面开始经营时却得知原房东与李某的租赁合同早已到期,李某在未征得原房东同意转租的情况下,将房屋私自转租给张某。后原房东要求张某腾出房屋。张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退换转让费2万元。法院依法判令,李某私自收取转让费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立即返还。
2013年11月,杨某承租陈某位于世纪外滩的一间门面用于经营,在征得原房东艾某的同意下,陈某将房屋转租给杨某,之后二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3年,租金一年一付,转让费5万元。然而在杨某承租的第二年,原房东艾某要求其腾出房屋称租赁时间已到。原来艾某与陈某的合同期限只有两年,杨某与陈某三年的期限超出原租赁合同的期限。杨某觉得受到欺骗,将陈某诉至法院请求陈某返还租赁费5万元。法院认为,陈某与杨某之间签订合同约定转让费的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判令依法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为何同样是转让费,最后的判决结果却不一样。由于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房子转让费的问题,从民法理论上说,承租人和次承租人是可以约定转让费的,租赁期到后是否该归还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一般情况下依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应该予以退还,因为出租人一旦收回房子,次承租人将面临必须腾房的尴尬局面,等于出租人既收取了房租又收取了转让费,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在承租房屋时(特别是转租多次的房屋),一定要先确定实际房屋所有权人是谁以及房屋之前承租签订的合同,合同中如何约定承租的时间,许可转租的条件,优先购买权等,这些都是次承租人再次租房时需要了解的情况。必要时最好与原房东签订一份规范的承租合同,这都将成为次承租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的重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