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难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最近,汕头郑某空难赔偿金引发借贷纠纷一案近日获改判,法院最终认定,XX航空公司支付给空难死亡者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因而死者亲属不必对死者郑某生前的债务负清偿责任。
一、空难“特惠金”引来生前债主
郑某于1997年在境外乘坐XX公司的班机往柬埔寨途中发生空难不幸身亡。在律师的协助下,他的家属向XX公司追讨得“特惠金”67206美元。由于在追讨“特惠金”过程中郑某的父亲去世,该笔“特惠金”由郑某的妻子詹女士分得34706美元,余下的32500美元分别由郑某的两位兄弟受惠。
孰料,这笔安慰死者家属的钱款却引来了死者生前的债主。死者郑某生前出资经营的私营企业曾分两次向林某借款30万元,直到空难之前,这笔借款仍未归还。而郑某的公司已歇业两年多,无财产,无人员。在获悉航空公司向郑的家人支付赔偿金后,林某诉至法院要求郑妻詹某还债。
根据《继承法》,继承遗产者应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那么,詹女士所获得的这笔赔偿金是否应视为遗产呢?官司历经一审、二审,法院皆判决这笔赔偿金应视为遗产,詹女士需替被继承人偿还债务。詹女士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将其列为抗诉案件,发回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报2003年3月26日a18版曾作报道)。
二、“死亡赔偿金”并非赔给死者
死者亲属所获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属遗产范围?今年3月22日,上述关键问题终于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答复中说:空难死亡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该案重新审理后认为,郑某空难死亡后,XX公司所作出的赔偿,并不是对死者郑某的赔偿,而是对郑某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郑某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郑某的近亲属,而非郑某本人。因此,该案中郑某之妻詹某所取得郑某死亡赔偿金,以及郑某两名兄弟通过继承其父的遗产所分得的郑某死亡赔偿金,不宜作为郑某的遗产处理。债主林某提出郑某之妻詹某和郑某的两名兄弟继承了郑某的遗产,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为郑某生前的债务负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三、家属不用将赔偿金给债主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撤销。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撤销原澄海市人民法院(1999)澄经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和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汕中法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另外驳回上诉人林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