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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骗购外汇罪案件遇到并需要解决的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18-07-20    作者:李丹律师
 由于骗购外汇罪是近年来出现的新的经济领域中的刑事犯罪,参与此项犯罪的主体大都是人员文化素质较高的国有外资企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一些有一定“档次”社会不法分子,案情所涉及的证据又会有大量的英文和国际上通用单证和文书,以及往来的函电,所涉及的合同和协议又与普通的国内贸易合同在格式上和用辞上大为不同,故对司法审判人员是一种新的挑战,使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都面临许多以前未曾遇到过的新的难点和困难。现结合南宁市某法院对广西外贸某进出口公司的骗汇案件的审理过程,可总结概括出以下几点:
  1审判人员和公诉人员对外汇管理法规和制度不熟悉,难以找到犯罪分子在购汇、骗汇的犯罪过程中的突破口。
  例如,外管局对代理商提交的付汇、用汇凭证及申请进行的一次批准和二次核对问题。外管局批准和核销和银行对外付汇的关系问题。甚麽是核销?二次核对、出口结算核销、进口付汇核销与海关报关单的相互联系问题等等。使审判人员在法庭上 绕了许多弯路和浪费了大量的时间。
  2审判人员对国际贸易和进出口业务的程序不熟悉
  什么是外贸进出口代理制?为什么会先报关后委托代理?什么是“四自三不见”?那些程序是合理正常的,哪些是违规和异常的?什么是T|T付款,什么是L/C信用证付款?这些外贸方面的知识和术语一直困绕着审判人员,致使许多证据材料和卷宗内容都看不明白,无法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当事人提问和质证。
  3审判人员缺乏外汇方面的知识,对外汇犯罪的一些基本理论不明白
  我们的一些审判人员对外汇犯罪的特征缺乏基本了解,对犯罪主体和侵犯客体的认识不明确,外汇犯罪到底给国家造成什么损失,损失在哪里,还是心中不甚明白。以至于有人认为:犯罪分子用人民币购买了美圆,以钱换钱,没有伤害他人利益,何罪之有?
  4公安机关在侦破犯罪时,国际贸易论文范文未能抓获主要犯罪分子
  由于主要犯罪分子不能归案,因此公诉机关缺乏犯罪分子作案细节以及牵涉到相关单位人员构成共同犯罪的有利证据,致使在调查犯罪事实时,外贸代理公司是否存在“明知”的故意这一关键证据时难以简单迅速加以认定。
  5罪名的成立认定和涉及的朔及力问题
  由于《规定》自1998年开始生效,之前的旧刑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只有逃汇罪而没有骗汇罪,故此类犯罪分别归于非法经营罪下和其他罪名下处理,对量刑的标准亦比较模糊,对新刑法中的新罪名的朔及力问题也有不少争议。
  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年3月8日通过《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犯罪的决定》明确规定,该决定有朔及力,根据最高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对98年12月前的骗汇罪应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同时,亦参考骗汇的数额和情节定罪量刑。这样才符合国家当前打击金融领域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程序安全的要求,并且努力使中国的司法体系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中国入时的新要求。
  根据外汇犯罪审判实践的成功经验并参照外地法院、司法专家学者的理论和实际经验,笔者对改进对骗购外汇罪的审理作一些建议和评论,供大家参考。
  1组织专家人员参加合议庭或聘请专家担任司法顾问
  由于外汇骗汇案所涉及的知识和专业庞大广阔,牵涉的行业众多,仅靠我们目前审判人员普遍素质水平和知识水平,是难以适应的。鉴于此,笔者认为,除法官努力学习,刻苦钻研之外,唯一有效和可行的办法,就是组织从事外贸业务的专业人员中资深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或聘请有关的专家担任案件专业咨询顾问,从业务知识和实践方面在认定事实的角度,向合议庭审判员和审委会委员提供咨询服务,供审判人员和审委会委员讨论决策。
  2开庭审理时应当要求有关涉案的国家机关出庭作证
  国家专业职能管理机关是行业的领导和监督机关,其发言和论证
  都具有该行业和专业的权威性,在涉及这些专业案件时,有关国家职能管理部门应代表国家机关出庭全面回答控辩双方的提问,例如,海关就应对出具的海关单以及印泥、关员的签名是否真伪做出当面认定;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外汇审批部门和核销部门的经办人员和主管领导亦应出庭作证 。
  打击外汇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和健康经济发展,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和形式审判长期任务和艰巨工作。随着中国加入WTO,各种政策法规逐步与世界接轨,外汇领域的犯罪行为、犯罪手段、犯罪表现会越来越多、越来越新,这既是刑事审判的新课题,也是法官和律师都面临的新挑战。研究新问题,制定新对策、熟悉新事物、增长新知识,不断提高刑事审判水平,使我们能为保卫国家利益、保护人民利益,克尽职守,尽职尽责。本文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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