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认定与情节评价
发布日期:2018-07-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5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董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失控撞向路边,董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肇事摩托车扶到路边,然后走到董某某身旁扶起其上身,并叫旁人帮忙报警,但未表明自己身份。后吴某某叫其同事将摩托车扶到工作单位门口,待救护车赶到之后,离开事故现场上班。事故发生两小时后,交警找到吴某某,其随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以逃逸认定吴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案诉至法院后, 辩护人和被告人称:“在被告人吴某某左转时,在后的被害人董某某违章超车,车速快,对事故所起作用更大”,交警大队向法院证实此种观点,出具了《关于吴某某交通肇事案的几点说明》的书面说明,表明对吴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并认为:如果该案中吴某某的行为如果构不上逃逸,依照相关法规,吴某某就够不上主要责任。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此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
案件审理时,合议庭对逃逸行为的认定与其是否作为量刑情节这两个方面均产生了分歧。
一、吴某某请别人报警并帮忙救助是否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某不构成逃逸。理由是被害人董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车速过快,越过中线超车与被告人的左转车碰撞,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也叫旁人帮忙报警,履行了报警和抢救伤员的法律义务,但因主观上认识偏差,而自行离开了现场,造成事故处理一波三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不能采信。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某构成逃逸。理由是发生交通事故时,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委托他人报警时并没有表明自己的肇事者身份,并非交通肇事法律意义上的报警。吴某某没有保护现场,无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自行离开,没有听候公安处理,并且未向旁人表明其肇事者身份,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意图,是欲否认其与交通肇事之间的关系,将导致肇事责任无法认定、无人承担。客观上,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吴某某实施了离开现场的行为,在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后,此时已具备投案条件,被告人仍不主动投案出来说明情况,因此逃逸成立。
二、如果吴某某逃逸成立,逃逸是否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到七年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按照交警出具的说明,吴某某正是因为逃逸,其才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吴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既然吴某某的逃逸行为已作为入罪构成要件考虑,在量刑时不应当重复评价,所以应对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内量刑。
【评析】
一、具体个案中交通事故逃逸的认定标准。
对该案吴某某逃逸是否成立的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逃逸被描述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然而现实情况错综复杂,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与认定也存在着分歧。总的来说,“逃逸”行为、认定应当在具体案情背景下,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因素。
首先,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心理。是指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下不履行法定义务,此种法定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是指“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肇事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离开现场的行为是有认知能力的。“为逃避法律责任”是主观故意,“不履行法定义务”是外在表现,在判定行为人是否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时,可结合其后续行为来综合判断。
其次,行为人客观上有离开现场的行为。从时间上看,逃逸的时间应与肇事行为有紧密联系,宜界定为事故发生时到行为人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这段时间,从地点上看,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等后续行为发生的场所,如将伤者带往抢救的医院、等候事故处理的场所。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既要》)中规定:“在认定是否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时,要特别注意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在时空上的连贯性。”
结合本案来看,有观点认为吴某某事发后请别人报警,并等救护车来到后才离开,履行了报警义务和抢救受伤的义务,并无逃逸的故意。实际上,此种报警河救助与法律要求其履行的报警救助义务是不能等同的,吴某某隐瞒了自己身为肇事者的身份,对路人说“我也是路过的”,是将自己置身事故之外,可推测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在客观上,吴某某亦未履行遵守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法律义务。在交警询问路人、勘探现场的两个小时时间内,吴某某本可以主动投案,说明自己的肇事身份,然而他却无故离开现场,应当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
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中的运用。
在吴某某逃逸行为成立的前提下,对于逃逸是否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逃逸已作为入罪构成要件考虑,在量刑时不应当重复评价。
所谓重复评价,是指“对于同一事实或者情节,在定罪或者量刑上作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注1]。这种重复评价既指定罪上的重复评价,又指量刑上的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则是禁止在定罪和量刑时,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例如:某种行为已经在此罪作为构成要件评价,那么就不应作为彼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为两罪,同样,某行为已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予以考虑,那么就不能作为量刑情节两次使用,更不能将同一行为在量刑上予以重复使用。此原则也在《既要》中予以强调:“……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构成犯罪的,由于逃逸已成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不能重复评价为加重情节,故对肇事者只能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定罪量刑,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对行为人犯罪情节的考虑,既要避免重复评价,也不能有所遗漏。我们追寻《刑法》对逃逸加重处罚的立法本意,其目的一是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二是为了尽快查清事故事实与追究责任。本案中如果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法定义务,那被害人董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车速过快,其过错程度更大,吴某某只需承担次要责任,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然而逃逸已经作为交通肇事构成要件评判,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吴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确定宣告刑合法合情合理。
[注1]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4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