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公司从2012年2月份开始筹建,2012年10月份正式注册成立。周某于2012年3月参与公司的筹建工作,刚开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2年11月,公司与周某补签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自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止。合同到期后,公司终止了与周某的劳动关系,但未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周某于2015年3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应该支付周某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周某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且周某也在公司实实在在工作了三年,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周某在公司工作了三年,公司应该以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周某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应该支付周某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周某在公司筹建期间不应计入工龄。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所以,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周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
认定工作年限不能脱离劳动关系的范畴,即工作年限不能简单的认为就是工作时间的长短,而应把“工作”限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不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不属于这个意义上的“工作”,如家庭保姆的工作。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公司法》规定,筹备中的公司的责任应由负责筹备的发起人承担。可见,本案中,筹建期间的公司不属于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主体不符,在筹建期间,公司与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尽管双方存在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公司与周某之间实际上是劳务关系。
既然在筹建期间公司与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周某在筹建期间的工作时间就不能算是工作年限(或称工龄)。所以,本案中,周某的工作年限是从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10月)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止,总计2年零5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向周某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