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违约方请求降低违约金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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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曹小姐起诉称:2002年,我和甲地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商以总价为200万元的价格将其开发的甲市乙区A小区C座2103号房屋出售给我。同时我们还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具体内容为:我公司承诺在2003年3月30日前向曹小姐交付房屋。如果到期未交付房屋的,每日按房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交付房屋为止。合同和承诺书签订后,我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和房屋维修基金,但是开发商却未按约向我交付房屋,而是在2003年9月10号才把合格的房屋交付给我。我向开发商索要违约金未果,于是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开发商向我支付2003年3月30日到2003年9月9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开发商答辩称:合同和承诺书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数额。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
1、 曹小姐和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承诺书,确实对逾期交房设定了违约金;
2、 约定交房日期为2003年3月30日前,实际交房时间是2003年9月10日。
3、 违约金计算方式:从约定交房日起到实际交房日期间,每日按房屋总价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共计32万元。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开发商向曹小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即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性质。违约金实际上是主合同之外的一个从合同,可以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另外,违约金的惩罚性也决定了违约金可能起到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的目的,也就起到了担保合同的作用。约定违约金后,当事人对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可以事先了解,为了避免承担违约责任,就必须适当履行合同。《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开发商逾期交房,曹小姐的损失是多付了几个月租金,并无其他损失,又介于违约金具有违约责任形式这一职能,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不同,它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条件,即使违约的结果并未发生任何实际损害,也不影响对违约人的违约金责任。所以根据以上分析,法院为了维护双方利益,把开发商应支付32万元违约金降低到10万的做法是正确的。当然,如果开发商违约交房给曹小姐带来的损失高于约定违约金,那么曹小姐可以请求法院提高违约金。